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玉 陳 淑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米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高公司 )負責人,其妻即被告甲○○擔任公司之會計工作。二人均明知林芳雄並未在該公司 工作及領薪,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偽造林某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 三年十二月止,在該公司工作領薪,計八十二年薪資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元、 八十三年薪資十三萬三千元之工資表(上有偽造之林芳雄署押),及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大智稽徵 所申報,使該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 生損害於林芳雄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為被告等無罪諭知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判決就被告等列扣林芳 雄之薪資八十二年度為十四萬五千元,八十三年度為十三萬三千元,林某據以申報八 十二年度個人綜合所得並無應納稅款,有該年度之申報書可稽,足證被告等並無超報 金額等情,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至於八十三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林某亦坦認已收到 ,並交予家人代為申報(見一審卷第五十六頁),俱見被告等所申報林芳雄在米高公 司之薪資金額與林某使用該公司發票交予客戶之金額,應無溢報情事,否則該林芳雄 於收受其扣繳憑單後,當無默不異議,猶持以報稅之理?至林某交予客戶所使用米高 公司之發票金額,與被告等所申報其薪資金額,二者是否相符,要與被告等應否成立 逃漏稅捐犯行之判斷並無影響。是原審對此縱未調查審認,尚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情事。而原判決既認被告等所辯林芳雄所有之大貨車靠行營運時,雙方已約定其攬貨 如需使用發票由公司提供,其因此增加公司營收,同意被告等以領取薪資方式報稅等 語,可以採信,則其等在林某工資表上蓋用其印章,自無偽造署押可言。此亦原判決 所以認被告等無偽造林某工資表犯行之理由。縱其就被告等並無偽造林芳雄署押之犯 行部分,未多加著墨,論述雖稍欠周延,僅止於訴訟程序違法而與判決主旨仍無生影 響,尤與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上開 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