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人 即 被告之配偶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論處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 (累犯)罪刑,係綜核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其供述關於犯行之動機 、持槍強押、取財之經過情節相符之共同被告何志芳、劉寶隆供述,被害人賴振輝於 警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瑞嬌、黃鉦銅、阮夙本、阮育明、陳大成之證述,以及 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扣案槍枝(一支係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零 點三八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另一支係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均具殺 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七二六四九號鑑 驗通知書等證據,認定被告綽號「高雄」自七十六年間某日向綽號「黑人」之賴炳煌 (未經起訴)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一支及制式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用子彈二十二發後,即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之(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被告嗣因吸毒而得知賴振 輝販賣海洛因,認可藉機向其勒索金錢或毒品,乃與綽號「阿義」之何志芳、綽號「 美國」之劉寶隆及另一不詳姓名綽號「阿賢」或「郭金」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九月底某日晚上八時許,由乙○○提供 其所持有之前揭制式轉輪手槍及仿造手槍各一支,分由乙○○及「阿賢」或「郭金」 者各持其中之一支,何志芳負責駕駛車牌號碼QH-七○九九號小客車,搭載其餘三 人,前往賴振輝位於彰化市○○路三九五巷十六號住處附近,由持槍之乙○○及「阿 賢」或「郭金」者以槍枝對賴振輝施強暴,致使賴振輝不能抗拒,劉寶隆則下手強押 賴振輝至何志芳所駕駛之小客車上,「阿賢」或「郭金」者坐前座,乙○○及劉寶隆 在後座押住賴振輝,其間劉寶隆為避免賴振輝報警,並將賴振輝行動電話之電池拔去 ,使其行動電話無法通訊,乙○○即要求賴振輝交付毒品供彼等施用,因賴振輝告以 並無現貨,被告等人遂押著賴振輝繞行市區欲尋找毒品,因未能尋獲,由於賴振輝遭 強押不能抗拒,乃表示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以替代乙○○等人欲強索之 毒品,爰將賴振輝押回其上開住處附近。賴振輝即囑請黃鉦銅向乃妻黃瑞嬌索得一萬 元付與劉寶隆收受,被告等人得款後復限令賴振輝往後必須每天交付值約一萬元之毒 品,始釋放賴振輝。賴振輝雖已獲釋,仍不敢違抗,且因無法每日交付一萬元之毒品 ,乃透過阮夙本從中協調,由賴振輝分兩次各將六萬元交由阮夙本轉付予乙○○等人 ;阮夙本均將款交由何志芳收受(兩次共交付十二萬元)。乙○○等人得款後將其中 九千元分予何志芳,將一萬二千元分予劉寶隆,「阿賢」或「郭金」者亦分得九千元 ;餘款由乙○○保管支配。惟全部款項,皆用於彼等購物或治療毒癮而費失等情。已 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依據被告乙○○坦承確自賴振輝處取得共十 三萬元,其中一萬元由被告等人持扣案槍枝押賴振輝上車,劉寶隆拔去賴振輝行動電 話之電池,顯見被告等人確係以手槍施以強暴行為,致被害人賴振輝在遭持槍強押之 劣勢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下交付財物無疑。復說明賴振輝嗣後改為有利被告等人之供 述,均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能以賴振輝有從事販賣毒品,即為被告乙○○未為 強盜行為有利之認定;被告請求調取賴振輝販賣毒品案卷宗,以證明其確實因退款及 自願交付彼等治療毒癮之購買解藥款云云,核無調閱之必要。同案被告何志芳、劉寶 隆抗辯刑求一節,經查明無此情事,亦無從調取所謂之警訊錄音帶,其請求傳訊證人 許瑞鶯、鄭昭岳亦無必要;而賴振輝現罹疾病,意識不清,有台灣省立彰化醫院之診 斷書影本堪憑,自亦毋庸再予質訊,甚詳。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強盜(累犯)罪責。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承辦刑事員警與被告有過節其製 作警訊筆錄不可信」「有關手槍部分係因自動報繳業已判決確定,原判決仍載尚未確 定,顯然另有內情」「證人黃鉦銅於原審亦供證當時未見被告押被害人賴振輝」「當 時劉寶隆與賴振輝在車外談話,被告在車內,不知談話內容,何以認定共同正犯」「 賴振輝應訊所供反覆不相同,原審卻以賴某已經中風無從傳訊,專以刑求之筆錄,認 定被告犯罪何能甘服」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被 告成立強盜犯行之依據及理由,此項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判決不備 理由或證據調查未盡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審理結果,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 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自己 之說詞,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 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 本院後,請求傳訊證人鄭昭岳、許瑞鶯,係於法律審主張新證據,不予審酌,併予指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