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係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六時許,駕駛車號GN-五八六號之 營業用聯結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由中和市往新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市○○ 路與平和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 得駛出路面邊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行經前開路段 時,駛出路面邊線,致使其聯結車右邊護攔下方擦撞適時同向在前行駛於慢車道內, 由被害人陳欽郎所駕駛之車號AMS-二一八號重機車腳踏板上方,致重機車重心不 穩倒地向前滑行,而遭上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後輪輾壓,陳欽郎因頭部挫傷骨折及 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證人張貴釗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發現(本件車禍)以後,就在後面猛按喇 叭、打燈,超他(指上訴人)左邊,比手勢,告訴他前面的事,把他攔下來,他被攔 下來,我就告訴他說,你的車子撞到人,把他帶到現場,看到警察就說他是肇事者。 」、「(在你向警察報案之前,被告有無跟警察接觸或自首﹖)沒有,中間沒有碰到 任何警察,是警察在我向他報案之後,才訊問他的。」、「(車禍發生後,肇事車輛 有無停過﹖)沒有,我就緊跟在後面追,過了路口,我才追停下來,然後帶他去交給 警察」云云(見相驗卷第三十六頁、五十七頁反面)。但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本件車禍事故之報案人係上訴人(見相驗卷第十二頁反面)。另證人即處理 本肇事案件之警員盧旺寶於檢察官偵查中稱:「當天下午六點左右,我在中正路、平 和路口中間指揮交通,有一路人跟我說前面發生車禍,我趕快跑過去看,看到有人被 撞倒,那時大卡車還在中正路未過平和路口,距停止線約十五公尺左右,機車就躺在 大卡車的右後輪附近,一人躺在輪子的左後方……。」、「當時大卡車還在現場,我 指着大卡車說車子是誰的,甲○○出示駕行照說車子是我開的,我問他是你撞到人, 他說是。」、「……事故發生是剛綠燈,又塞車,速度很慢,調查事故報告表大卡車 位置是我就四角位置標記後,叫他開到報告表上的位置,之前我已扣下他的駕行照, 他停好才走過來的」、「(為何證人(指張貴釗)說他們攔下來後帶去你那邊﹖)那 是我已經初步處理完,叫他開過去」等語(見相驗卷第四十頁反面至四十一頁反面) ;其嗣於原審調查時復結證稱:「我就在當地指揮交通,有人告訴我前面車禍,我趕 去劃白線,然後叫他把車子移開,當時機車倒在拖車右後輪……,我去到現場問這部 車是何人的﹖壓死人,被告自稱:『是他』」、「(被告)應該是自首,他自承是肇 事車主」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再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之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所駕聯結車停放位置復係在過中和市○○路與平和路 十字路口不遠之中正路邊上,並不是在肇事地點上。顯然,上訴人於知肇事後初次停 放之位置係在車禍現場附近,尚在未逾越該十字路口之中正路旁,嗣經證人盧旺寶標 示其車輛四角位置標記後,為免阻塞交通,始指示上訴人將車往前移動,駛過與平和 路之路口處。故原判決理由引據證人張貴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車禍發生後,肇事 車輛沒有停下,我就緊跟在後面追,過了路口,我才追停下來,然後帶他交給警察云 云,而認上訴人非自首,自嫌速斷,且顯與前述卷證資料不符,事關上訴人得否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自有再詳予調查研求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 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