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警 訊之自白,與本件有贓物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劉麗雪、周杰、蘇金龍、羅文政、林金泉 、林金旺、陳清輝、陳家誠、鄭成功、古致遠(均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等人之供 述,如其附表所示被害人翁克偉等人所供被害之情節,證人簡文祥、黃春美之證言, 卷附之贓物照片、贓物領據,查獲扣押之犯罪用工具開鎖器、鉗子、螺絲起子、扳手 、鐵鎚、電鑽、抽油器、無線電對講機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僅供認有與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承租廠 房供拆解竊得之機車並處理接洽出貨事宜,而否認有夥同「小胖」為常業竊盜犯行, 所為伊僅受「小胖」僱用代為承租廠房及接洽機車解體與出賃之辯解,認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因將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 二年六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上訴意旨略謂:原判 決附表中有一百零八輛機車係新竹縣市所失竊,距警方查獲解體機車廠房之台中縣大 里市○○路至少在一百公里以上,原判決竟認定綽號「小胖」等人於竊取機車共二百 零七輛,得手後將機車「騎」往上開解體機車廠房交予上訴人,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原判決對此未加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十一所示機車 ,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失竊,然據載運之貨櫃車司機簡文祥供證係 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即裝櫃拖至環球貨櫃場,足見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事理有違 ,簡文祥於警訊及原審囑託訊問時供稱:伊係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二時許,至貨 櫃場將該NTLU0000000號貨櫃送至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橋下,抵達時約上 午五時許,伊即離開至台中市○○路邊休息,上午九時許再返回該橋下,將貨櫃連結 載往環球貨櫃場等語,不懼遺失或遭交通警察開罰單,又不供出該貨櫃應交付何人, 顯不合常情,原判決竟予採納,與經驗法則非無違背;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 五年七月,均在詹溪湖經營之弘源企業社擔任技工,有正當職業,非藉竊盜維生,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常業竊盜之事實,並未論述上訴人有何以竊盜為謀生職業之理由,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與綽號「小胖」者,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之犯意,共組竊盜集團,謀議由「小胖」負責 著手實施竊取機車,上訴人負責解體裝入貨櫃出口至香港及大陸地區牟利,並藉此維 生等情,則事實欄所載「小胖」於竊取如其附表所示機車得手後,將機車「騎」往租 得之解體廠房停放交予上訴人,係在敍明「小胖」於負責竊得機車後,依原謀議交由 上訴人負責解體及裝貨櫃出口事宜而已,至是否由新竹縣市等地全程騎至台中縣大里 市承租之廠房等細節,則與常業竊盜之犯罪構成事實無涉。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 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乃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大里市承租之解體廠 房指揮周杰等人搬運解體機車裝載入貨櫃時,當場為警查獲,並起出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其中之機車一百十輛,再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環球貨櫃場由簡文 祥駕駛載運之貨櫃內起出其餘失竊機車等情,業據原判決敍明綦詳,而原判決附表編 號七十一所示之機車,經警查獲發還被害人林芳明時,已遭解體,有該林芳明領回解 體機車所攝照片為憑,該機車應係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第一次經警查獲贓車中之一部 ,與簡文祥所供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即裝櫃拖運之贓車無涉。另簡文祥有關先駛至 中清交流道下停放,即行離去休息,數小時後再返回連結駛往環球貨櫃場之證言,不 論是否就其本人所涉部分為避重就輕之供述,皆與上訴人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關連性, 原判決於理由欄三,採納簡文祥之證言,係在證明上訴人聯絡華城鑫通運公司,由該 公司通知司機簡文祥逕行與上訴人接洽代為載運事宜而已。原判決上開判斷,從形式 上觀察,俱與客觀經驗法則無違。再刑法上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即足當之,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尚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 立。原判決依憑前述證據,認定上訴人與綽號「小胖」者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而有 本件犯行,藉此維生,則上訴人縱另有技工之職業,仍無礙其常業竊盜之犯罪。至原 判決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小胖」由新竹縣市「騎」交上訴人有違經驗法則乙節,雖 未特加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常業犯罪之理由敍述稍顯簡略,但此等判決 理由不備之單純訴訟程序疏誤,對判決本旨顯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