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六三二一、六八九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黃○謹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晚上, 在新竹市參加友人之慶生會後,相約前往新竹市南寮漁港觀看青少年飆車。乙○○駕 駛○○-○○○○號自小客車搭載甲○○、李○茹等人,黃○謹搭乘傅○平所駕駛○ ○-○○○○號自小客車前往,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抵達南寮漁港時,乙○○因 遭騎乘機車之不詳姓名男子以三字經辱罵,並踢打右後車門,心生不滿,亟思報復, 乃告知先後抵達之林○萬等人,乙○○並持其所有之鋁球棒一支,甲○○、黃○謹、 莊○○、彭○樂則分持各式棍棒,與徒手之林○萬、傅○瑞、許○榜及其他不詳年籍 姓名者共十餘人,走至南寮漁港北邊堤防高牆前下方空地,質問是何人踢打車門,因 無人應答,乙○○、甲○○、黃○謹、莊○○、彭○樂、林○萬、傅○瑞、許○榜等 人即毆打在場可疑之人(此傷害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被打之人四散奔逃,其中有 穿著白色衣服之男子逃往漁具倉庫方向,時約翌日即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乙○○、甲 ○○、黃○謹、莊○○、彭○樂等五人隨後追逐,誤認亦穿白色衣服坐在漁船停泊區 鐵墩上之吳○先為原先被毆打追逐著白色衣服之人,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分持前 開棍棒,亂棒毆打吳○先頭、身體、四肢各處,致吳○先倒地,始四散逃逸。吳○先 經送醫急救,終因頭後枕部遭鈍力毆擊,造成顱骨複雜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顱腦 部損傷,導致昏迷性死亡。乙○○等五人逃離現場後,至新竹縣北埔鄉○○街○○小 吃店商議善後,決定由黃○謹一人承擔刑責,其餘四人負責民事賠償等事宜,乙○○ 並將上開鋁球棒交由黃○謹丟棄在該小吃店旁懸崖,因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號 被在場圍觀群眾記下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查獲乙○○、甲○○, 再於○○小吃店查獲黃○謹,起出上開鋁球棒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 ○○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二人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絕對加重事由,法 院並無裁量之權。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黃○謹、莊○○、彭○樂 等五人共同殺人,而乙○○、甲○○分別為六十四年○月○日、六十三年○月○○○ 日出生,均為成年人,另依卷內筆錄所載,莊○○為六十九年○月○日出生(見一審 卷㈠第一一七、一六七頁及原審卷第一三○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 第三號刑事判決被告欄則記載莊○○係六十九年○月○○日出生,見原審卷第一五○ 頁),如果無訛,則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案發時,莊○○尚未滿十八歲,上訴人乙○ ○、甲○○與當時未滿十八歲之莊○○共同實施犯罪,即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審未依該法條加重其刑,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於法有違。㈡有 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 以資論罪科刑。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乙 ○○因被不詳姓名男子辱罵,並踢打右後車門,心生不滿,亟思報復,乃告知其同夥 ,一行十餘人先毆打在場可疑之人(此傷害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被打之人四散奔 逃,乙○○、甲○○、黃○謹、莊○○、彭○樂等五人隨後追逐,誤認亦穿白色衣服 之吳○先為原先被毆打追逐著白色衣服之人,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分持棍棒,亂 棒毆打吳○先頭、身體、四肢各處,致吳○先倒地,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原判決既認 乙○○一行先毆打在場可疑之人時,僅有傷害之犯意,又認乙○○等五人誤以為吳○ 先是原先被毆打追逐之人,分持棍棒,亂棒將吳○先打倒在地,係基於共同殺人之直 接故意所為,自應將乙○○等五人如何具有「共同」殺人之直接故意詳載於事實欄, 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明予認定,詳為記載,亦有未合。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以上違誤,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蕭 仰 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