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侯宏錡(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 ,上訴經原審駁回確定)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恃貸放款項以從中賺取重利 為渠等主要生活之資,由甲○○負責提供貸放之金錢,由侯宏錡負責催收帳款,自民 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陸續在聯合報、民眾日報刊登廣告,以汽車買賣借貸為幌 子,招攬不特定人前來借款,並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盧厝挖九之一號甲○○住處設 立營業據點,以(○五)0000000號電話設定自動轉接至(○五)00000 00號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共同乘林英峻、陳依萍、居禮屋精品店即林碧雲、吳江伴 、何永順、邱鳳英、孫明俊、易全旺商行即張清標、展旭企業商行即謝聯華等借款人 需款孔急之際,分別貸以金錢,並分別收取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按每十日四 百元至二千元不等計算之高額利息(即相當於按「百分之一百四十六」至「百分七百 三十」不等之週年利率計算利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四日十二時許,經嘉義憲兵隊據報後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循線查知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 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 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 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賴此重 利為生活之來源,則此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存在與否,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 礎,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加查證,剖析釐清。經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判時即 執各借款人借錢時,是否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云 云,否認犯罪。原審受命法官就此亦認有查證之必要,而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之 刑事報到單上批示:「按扣押物票據理由單或帳冊、借據所載住址,傳證人林碧雲、 吳江伴、何永順、邱鳳英、孫明俊、陳依萍、張清標、謝聯華等人」(見原審卷第三 四頁),然書記官並未依批示辦理,原審就上開借款人係在何種情況下向上訴人告貸 ,上訴人有無乘彼等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以金錢等情,亦未再傳訊各借款人加以 調查,即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進行審判,率予判決,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㈡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 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 證違法。上訴人在嘉義憲兵隊及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我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在報紙 上以○五-0000000電話刊登低息借款廣告,以押本票及支票方式,月息三十 分對外放款,利息前扣,是客戶打電話進來,先徵信其信用,再談利息計算方式,談 妥後,再約至外面或客戶家中交易,我的客戶均為熟朋友居多,並無所謂逼債情況發 生,純為幫助朋友」、「八十四年七月間在報紙刊登廣告,八月正式放款,利息原則 三十分,是先扣的,有時熟朋友有算較便宜,甚至不拿利息」(見嘉義憲兵隊卷訊問 筆錄、偵查卷第五、六頁),並未坦承係乘借款人需款孔急而貸以金錢及每借一萬元 ,按十天四百元至二千元不等計算利息,原判決理由內竟記載:「甲○○如何於右揭 時地,以右載方式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前來借款,乘右開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分別 貸以金錢,並分別收取每借一萬元,按每十日四百元至二千元不等計算之高額利息等 情,已據被告甲○○於嘉義憲兵隊應訊時、本件偵查程序中供證綦詳(見八十四年十 一月四日嘉義憲兵隊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顯與所引筆錄之內容不 相適合,其採證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審判長林永茂,與本 院法官林永茂,祇是姓名相同,並非同一人,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