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男 戊○○ 男 丁○○ 男 乙○○ 男 甲○○ 男 丙○○ 男 己○○ 男 辛○○ 男 庚○○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一九九、二三八○、二五二六、二五四五、 二七六六、三九七五、四三二七、七○一九、七八六五、七八七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壬○○、戊○ ○(以上二人均累犯)、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論處被告乙○○、丙○○、己○○共同連續故買贓物罪刑 (己○○緩刑伍年);論處被告甲○○、辛○○、庚○○(累犯)連續故買贓物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壬○○、戊○○、丁○○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田崑祥 、陳清濱、林漢清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竊盜機車集團 ,或獨自行動或二人一組(壬○○、戊○○二人一組,林漢清、陳清濱二人一組,壬 ○○另與田崑祥二人一組,丁○○、戊○○二兄弟曾為一組),已有竊盜之犯罪習慣 ,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六,係於八十三年 二月二十一日竊取、編號一○○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竊取除外),在台南縣、市等 多處不特定地點及原判決附表一所列時、地暨其他不詳時、地,攜帶以自備之鑰匙或 萬能鑰匙及丁○○所有與戊○○共同犯罪所用之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六角扳手壹枝、 螺絲起子壹組柒枝及其他作案工具(包括小鐵鈎肆枝、十字形起子貳枝、小鐵片肆枝 、鑰匙貳枝),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機車,並於得手後以每輛機車新台幣(下同 )四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代價,售予明知為贓車之被告乙○○、己○○、甲○○及已判 處罪刑確定之邱金鎗、林順明等人收購等情。則被告壬○○、戊○○、丁○○與田崑 祥、陳清濱、林漢清等六人係以犯竊盜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之組織,已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壬○○、戊○○、丁○○之行為,自有該條例 之適用。原判決卻以依卷內之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壬○○等人有組織成一龐大之機車 竊盜、收贓、改裝及再銷贓之組織,建立有系統之供需管道,難認被告壬○○等所為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云云。非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機車共一百五十輛,原判決事實認定其中壬○○、戊○○二人一組,林漢清、陳 清濱二人一組,陳清濱竊取後交給林漢清,總共竊取機車一百輛,裝櫃出售到大陸; 壬○○單獨竊取八輛,以每輛五千元賣給己○○;壬○○與田崑祥共同竊取機車二十 輛,其中十輛,售予明知為贓車之被告乙○○,另十輛售予知其為贓物之林順明;壬 ○○與戊○○共同竊取五輛,售予林順明;丁○○獨自竊取十輛,賣給己○○二輛, 售予林金塋五輛,售予陳博源三輛;丁○○與戊○○共同竊取二十輛,售予明知為贓 車之被告甲○○;陳清濱單獨竊取十輛售予邱金鎗,另四輛售予協展機車行;戊○○ 除與壬○○、林漢清、陳清濱共同竊取一百輛機車裝櫃出售到大陸外,並協同壬○○ 、陳清濱竊取機車二十輛售予明知為贓車之甲○○;三十輛售予明知為贓車之乙○○ 、林順明,另陳清濱與林漢清二人一組,由陳清濱竊取機車二十輛裝櫃銷售至大陸。 則共竊取機車數量為二百四十三輛,與原判決附表所列共一百五十輛暨原判決事實欄 三所列經警循線查獲所起出之機車牌照數量均不相符,則被告壬○○、戊○○、丁○ ○與田崑祥、陳清濱、林漢清組成之竊盜集團所竊取之機車究有若干輛﹖尚欠明瞭。 又被告甲○○向戊○○、丁○○二兄弟購買之贓物機車,原判決事實一認定為二十輛 ,一認定為三十輛,究以何者為正確﹖亦欠明瞭。均有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 查清楚,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另原判決事實認定邱金鎗、己○○父 子向戊○○購買贓物機車三十輛,向陳清濱購買者為十輛,其購買時間並未明白認定 ,為詳實記載,遽予論處己○○罪刑,不免速斷。㈢、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 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壬○○、戊○○ 、丁○○與田崑祥、陳清濱、林漢清等人組成竊盜集團,於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 年在台南縣、市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暨其他不詳之時、地竊取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機車等情。且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壬○○、戊○○、丁○○年輕力盛,不知謀 取正職,專恃偷竊財物以維生,……云云。則被告壬○○、戊○○、丁○○於長久期 間內專以竊取機車銷售獲取暴利為目的,顯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原判決認一審論處被 告壬○○、戊○○、丁○○常業竊盜罪為不當,予以撤銷改判,論處其共同連續攜帶 兇器竊盜,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被告乙○○經營正豐機車行;被告丙○○經 營明億機車行;被告己○○則在其父邱金鎗經營之宏易機車行工作與被告甲○○、辛 ○○、庚○○等均收購明知為贓物之機車,為數不貲,且均長期間從事收購贓物機車 轉售圖利,顯以犯贓物罪為常業,原判決認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 贓物罪,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