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則宏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妨害自由部分及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李芳彬為朋友關係,李芳彬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 某日,至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後湖子七十三之二號,竊取甲○○所有存放在上址倉庫 內價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香菸,嗣甲○○由監視器錄影帶中發現上情,甲○ ○因其上址倉庫內前後遭竊之香菸價額達六十餘萬元,而認均為李芳彬所竊,遂要求 李芳彬交還所竊得之香菸,然李芳彬未同意並表示邱文平亦有竊取香菸之行為。甲○ ○隨即透過不詳姓名友人之介紹認識任禮樹(已判決確定),任禮樹向甲○○表示其 可代為處理,惟要求給付索回款項之一半,甲○○明知任禮樹將以暴力要債,仍與任 禮樹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即委由任禮樹處理。任禮樹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晚上 八時許,邀同上訴人乙○○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前往 李芳彬任職位於新竹市○○街二八四號之公司,向李芳彬質問為何竊取甲○○之香菸 ,並由該不詳姓名者持類似槍枝之不詳物品抵住李芳彬之腰部,要李芳彬到外面解決 ,而剝奪李芳彬之行動自由,續將李芳彬押至新竹市○○路武陵保齡球館外,共同以 加害生命之事向李芳彬恐嚇稱馬上籌款六十萬元,否則要讓他馬上消失,致李芳彬心 生畏懼,乃帶任禮樹等三人至新竹市其友人黃富生所經營之快樂飲食店借款,黃富生 僅同意借款二千元,任禮樹竟在該店內向李芳彬恐嚇稱,有人出一百萬元,要李芳彬 一支手腳,任禮樹並持黃富生所有之菜刀一把,作勢要砍李芳彬,致李芳彬心生畏懼 ,將身上所有現金二千餘元及向黃富生所借之二千元,全部交給任禮樹。李芳彬續帶 任禮樹等三人,至其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路○段三○六巷五弄十號住處,向其 母李游秀霞索取五千元交給任禮樹等人,任禮樹等人始行離去。又甲○○於八十五年 八月六日日間,先以電話與邱文平約在新竹市○○路中興百貨公司前見面洽談賠償事 宜,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內載任禮樹,在約定之前址,見 到邱文平即要求其上車討論竊菸事宜,為邱文平拒絕,甲○○、任禮樹竟共同施強暴 要拉邱文平上車,經邱文平掙脫始未遂。甲○○與任禮樹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再 前往李芳彬上開住處,向李游秀霞索取賠償款,李游秀霞恐甲○○等二人對李芳彬不 利,遂再交付一萬元與甲○○等二人。任禮樹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 許,前往新竹市○○路六二八號邱文平住處,向邱文平脅迫稱:「有錄到李芳彬偷香 菸,李芳彬說你也有偷,現在李芳彬押在我手中,你要準備六十萬元來處理。」等語 ,邱文平因而同意於三日後交付十五萬元,任禮樹始離去。任禮樹與一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同往新竹縣竹北市甜甜小吃店,向邱文平 脅迫稱:「為何不依約交款,李芳彬尚在我手中,你不怕嗎?」等語,並擬共同施強 暴,剝奪邱文平之行動自由,惟尚未著手即為該店負責人制止。任禮樹於八十五年八 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再打電話給李芳彬、李游秀霞,要求交付八萬元以換回內有李 芳彬竊取香菸之錄影帶,嗣經李芳彬報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任禮樹、甲○○、乙○○同往李芳彬前開住處取款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乙○○部分及甲○○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 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甲○○與 任禮樹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任禮樹、乙○○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 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晚上八時許,至李芳彬任職位於新竹市○○街二八四號之公司,對 李芳彬質問為何竊取甲○○之香菸,並由該不詳姓名者持類似槍枝之不詳物品抵住李 芳彬之腰部,要李芳彬到外面解決,而剝奪李芳彬之行動自由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 頁第十五行至第三頁第四行)。然甲○○、乙○○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而證人 戴仲山於第一審結證稱:伊是李芳彬之僱主,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晚上八點,有二人來 找李芳彬,李芳彬送貨回來之後,他們就一起走出去,李芳彬是自己走出去的,沒聽 到喊救命等情(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苟戴仲山證述之上開各情係屬事實,則李芳 彬是否在上址公司內,即被一不詳姓名之人持類似槍枝之物抵住腰部,而遭剝奪行動 自由,即非無疑。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未詳予調查釐清,於判決理由中 亦未說明上開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尚有未洽。㈡、行為人認為他 人侵害其權利而請求他人賠償,然為他人否認或對賠償金額仍有爭議,行為人未循民 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確認及實現其權利,而逕自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意 思決定之自由,使交付或同意交付財物以為賠償,縱認行為人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然其行為難謂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因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 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之法定刑,因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為重,則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 他人之行動自由,如其目的即係在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者,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原判決 於理由欄載稱:尚難認甲○○、乙○○等人之暴力要債,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公 訴人認甲○○、乙○○之行為另犯強制罪並認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牽連關係,顯 有誤會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五行)。顯將甲○○、乙○○等人以強暴、脅迫之 手段,違反李芳彬、邱文平、李游秀霞等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使其等分別給付或同 意給付賠償金之行為,為無罪之評價,尚欠允洽。㈢、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 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 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從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因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 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惟於妨害自由行為結束後,另又發生之恐 嚇危害安全行為,即非得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定李芳彬於八十五 年八月五日遭剝奪行動自由後已獲釋,邱文平於同年月六日遭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則 甲○○與任禮樹等人於其後之同年月七日,向李游秀霞索取得賠償款一萬元,及脅迫 邱文平同意交付十五萬元;於同年月九日,向邱文平脅迫恐嚇為何不依約交錢;於同 年月十三日用電話脅迫李芳彬、李游秀霞二人,要以八萬元換回錄影帶等情(原判決 正本第三頁第十七行至第四頁第十行)。縱原判決認甲○○、乙○○等人所為上情, 均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均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惟原判決於理由中載稱:被告甲○○、乙○○前開妨害行為繼續中之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係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七行至 第八行),僅對李芳彬於遭剝奪行動自由繼續中,甲○○、乙○○所為之恐嚇危害安 全行為,係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予以說明。但對甲○○、乙○○等人於妨害自 由行為結束後,另為之其他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究應為如何之法律上評價?並未為適 當之說明釐清,亦有可議。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 公布,同月二十一日生效後,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⑴、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⑵、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 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⑶、得選任辯護人。⑷、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旨在使被告得 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保障人權之目的。此 項規定於總則編內,原審之審判自有其適用。原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 分審判期日訊問甲○○、乙○○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其訴訟程序難認全無瑕疵。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甲○○所犯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部分,原判決係維持 第一審論以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甲○○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