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懷疑其同居女友劉麗雲移情別戀,而心生不滿。於民 國八十七年十月四日晚上,二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五一之二號一樓住處長談無 效。翌日中午十二時許,上訴人因恐劉麗雲趁其外出購物逃逸,即將劉麗雲捆綁,俟 外出購物返回後,剪除劉麗雲身上及手腕之繩索。同日下午二時許,劉麗雲之胞弟劉 文龍、胞妹劉麗美至該址尋找劉麗雲。上訴人謊稱劉麗雲不在該處,進而與劉文龍發 生衝突,上訴人憤而甩門奔至臥房,發現劉麗雲正解開繩索,即將劉麗雲毆倒在床, 繼而拾起繩索將劉麗雲雙手反綁(妨害自由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而上訴 人原任職於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椿公司),前曾以塑膠瓶盛裝取自該公司 之工業用鹽酸二瓶,備供清洗浴廁之用。其對於工業用鹽酸具有強烈灼傷性,知之甚 稔,竟萌使劉麗雲受重傷害之犯意,先持內裝工業用鹽酸之塑膠小油壺噴滴仰倒在床 之劉麗雲,劉麗雲因灼燒疼痛在床上哀嚎翻滾,旋上訴人再將劉麗雲抱至臥房旁之浴 室內,持該二瓶裝有鹽酸之塑膠瓶大量潑灑在劉麗雲之頭、頸、臉、軀幹、四肢及下 體陰部等處,致劉麗雲受有五十處以上,約佔體表百分之二十之三度及四度化學性灼 傷之重傷害。經劉文龍及劉麗美報警,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及桃園 消防隊隊員趕至現場,敲破屋後玻璃窗進入,發現雙手被反綁跪趴在浴室馬桶旁之劉 麗雲,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仍因化學性灼傷造成休克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 於死(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 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局初訊時之供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憑據(見原判決理由二)。 然據上訴人辯稱:伊於案發後,吞服大量安眠藥,而昏迷不醒人事,於警訊時意識不 清,無法為供述等情,並聲請傳訊當時將其送醫急救之桃園消防隊隊員禹天傑予以證 明(見原審卷第四六至四八頁)。乃原審就上訴人斯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 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 之違誤。㈡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理由內論上訴人為累犯,而疏未就所規定有 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合(見原判決理由六)。㈢刑法上殺人罪與重傷害 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其就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情形而言, 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 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 ,本不以加害人下手之情形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為認定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主 要標準。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潑灑劉麗雲所用之鹽酸,係取自晉椿公司之工業用 鹽酸,具有強烈灼傷性,而上訴人在該公司工作多年,知之甚稔。又上訴人係將劉麗 雲鎖在房間內,先捆綁劉麗雲於床上後,以塑膠小油壺噴滴工業用鹽酸於仰倒在床之 劉麗雲,而劉麗雲因灼燒疼痛在床上哀嚎翻滾,上訴人復將捆綁之劉麗雲抱至浴室內 ,持二瓶裝相同鹽酸之塑膠瓶大量潑灑在劉麗雲之頭、頸、臉、軀幹、四肢及下體陰 部等處,致被害人受有五十處以上,約佔體表百分之二十之三度及四度化學性灼傷, 其中頭臉部最嚴重,嗣經警方及消防人員據報敲破窗戶,入內將劉麗雲送醫,惟因化 學性灼燒造成休克不治死亡。又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記載,劉麗雲頭部 嚴重灼傷面積達百分之七十、口、鼻處嚴重灼傷等(見相驗卷第十、十三頁)。則上 訴人用以裝鹽酸之上開塑膠瓶二瓶其容量為若干﹖上訴人係以若干數量潑灑於劉麗雲 ﹖劉麗雲何以頭臉部之要害部位灼傷最嚴重﹖又上訴人於以大量鹽酸潑灑於劉麗雲時 ,係將劉麗雲捆綁,鎖於房間內,使劉麗雲本人無從避難,而他人亦無從立即加以解 救,若非警方及消防人員據報破窗入內,將劉麗雲送醫,其結果將如何﹖如果上訴人 犯意僅在重傷害,則其先前以油壺噴滴被害人臉部已足達其目的,何以又整瓶傾倒淋 灑被害人頭部及全身使其休克死亡﹖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將導致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確信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且不違反其本意,或有直接之故 意﹖是否如起訴書所載,上訴人於當時係欲與劉麗雲同歸於盡,而於對劉麗雲行兇後 ,服用大量安眠藥欲自盡﹖均非無疑,饒有深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 ,即遽行論斷,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以指明,原 判決仍未能就此詳予審究,亦難謂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