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三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在台中市設立元德富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元德富公司),自任負責人,並由上訴人乙○○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 在嘉義市成立該公司嘉義分公司,共同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民間互助會業務,藉 詞募集互助會員,而騙取每人次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共計一千一百十三人次,總 額五百五十六萬五千元之入會手續費,恃詐欺取財維生。且於每次互助會開標時,連 續冒用人頭名義,偽造標單參與投標,迄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認上訴人等共犯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從一重均論處共同常業詐欺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害人即上訴人等募集之互助會員孟 昭正、黃弘、安麗娟、林桂森等人於第一審之指訴,為其憑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五頁 ,理由壹、一之㈠)。然依卷內資料,上開會員孟昭正、黃弘、安麗娟、林桂森等人 ,於第一審訊問時,均證稱:伊等加入互助會,已參加投標而標得會款等語,且皆未 供及伊等被騙取入會手續費或上訴人等有偽造投標單之情事(見一審卷第八十四至八 十六頁)。原判決以各該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詞,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非無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甲○○於原審辯稱:伊於右揭時地,經 營元德富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民間互助會業務,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案於八十七 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處罪刑在案,本件與該案係屬同一 案件云云,並提出判決影本一份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第一六四至一六九頁) 。原審未查明上開案件已否判決確定及該案與本件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是否確屬 同一案件,亦未說明甲○○此部分之辯解何以不足採取,即率為科刑之實體判決,併 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