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 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上訴人有師生之誼 ,其素以富第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富第公司)代表人自居,並自稱係富第公司之執 行業務股東。乙○○明知自己本身毫無資力,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甲○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偽以富第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甲○○以亞翊建設有 限公司(以下稱亞翊公司)之名義,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 十五日(自訴狀誤載為五日),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二 百萬元,另乙○○又於八十二年(原審判決誤書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向上 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並以上開公司名義簽立借據二紙交由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不疑有 他,將上開款項如數借予。乙○○於借得上開款項後拒不償還,經上訴人查知富第公 司承攬案外人華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工程,尚有一百六十萬元之承攬報酬未收 取,乃訴請代位受領上開報酬以資清償,乙○○竟於該民事訴訟中出庭作證,否認其 係代表富第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而自承係其個人向上訴人借款,因而使上訴人遭受敗 訴,以致求償無門。又乙○○與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共同書立同意書,允 諾將亞翊公司向案外人張錦興購買之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第一○七七-一號等六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詎甲○○非但未將原有在 該土地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竟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另行設 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張逢桂,顯見乙○○與甲○○二人於借款之始,即有詐騙上訴人之 意圖。因認乙○○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 ○○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 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 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㈠、乙○○於八十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先後向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 ,其於借據上之借款人欄均書立:「富第營造有限公司乙○○」(第一審卷第六頁、 第七頁)。然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另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部分,借款人 則僅簽署「乙○○」三字(第一審卷第七頁)。乙○○雖辯稱:均係其個人向上訴人 借款云云。然如僅屬個人借款何以借據之書立方式會有上開差異﹖何以借據上之借款 人欄竟書立富第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此與乙○○所辯上情是否屬實攸關,仍有疑義尚 待究明。㈡、甲○○於原審更審前供承: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 ,伊均以亞翊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原審上訴字卷第 九十頁)。而甲○○在上開借據上書立:「亞翊建設有限公司甲○○」等字,與乙○ ○在相同借據上書立:「富第營造有限公司乙○○」等字(第一審卷第六頁、第七頁 ),二者書立之方式完全相同。是否得認甲○○部分係代表亞翊公司借款,而乙○○ 部分則僅屬其個人借款?此與上訴人所為指述是否屬實攸關,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 要。㈢、原判決理由謂係乙○○個人向上訴人借款,並非代表富第公司向上訴人借款 。然如僅係乙○○個人向上訴人借款,何以須要在借據上特別書立「富第營造有限公 司」等字?其特別書立「富第營造有限公司」等字之用意何在?乙○○辯稱:係為表 明伊之身分云云,是否與一般生活經驗相符?且原判決理由說明謂乙○○辯稱:係上 訴人要求將伊所屬公司名稱寫下來,以表明伊之身分等語,足堪採信等情(原判決正 本第三頁第二行、第三行、背面第一行)。係依憑上訴人曾為富第公司承攬工程繪圖 設計工作,且與乙○○間有師生情誼,當知乙○○僅為富第公司之股東而非負責人( 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為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既已詳知乙○ ○之上開情況,是否會要求乙○○在借據上另書立「富第營造有限公司」等字,而僅 用以表明乙○○之身分?實情如何仍待調查釐清。以上各節其實情為何?均有詳查究 明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勾稽調查釐清,率予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載,乙○○涉犯之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牽連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原審雖對上開二罪均為無罪之諭知,然本院認乙○○是否有偽造私文 書行為,仍有疑義尚待調查釐清,且上訴人亦對原判決關於乙○○涉犯之偽造私文書 罪與詐欺取財罪均提起上訴,則乙○○涉犯上開二罪究有如何之關連,亦待釐清。是 乙○○涉犯上開二罪究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抑或係數罪併罰之關係,尚欠明 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乙○○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應併予撤 銷發回。 二、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甲○○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