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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九號

違反電業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四六○巷二三五號光輝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之總經理,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光輝公司不法之利益,自不詳時間起,在光輝公司內撬開向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租用之0000000號電表封印,拆卸封印鉛塊加以損害,而損壞台電公司屬公務員委託光輝公司掌管之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封印鉛塊;並取下玻璃罩,改變電表內部構造,使電表圓盤轉慢,計量失效不準,用以竊電。迄至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尤俊德會同警方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損壞台電公司之電表封印鉛塊,並改變電表內部構造,使電表圓盤轉慢,計量不準,用以竊電等情,因而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惟其對於上訴人究竟於何時損壞電表封印鉛塊,何時開始竊電?其以何種方法改變電表內部之何項構造而加以竊電?以及竊電之度數共計若干?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未依法明確認定,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復未說明其何以無法認定之理由,依上說明,尚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非適法。㈡、原判決採用證人尤俊德、邱慶祥之證詞,以及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高壓電量需表資料、照片、瓦時需量表、乏時表各一具及封印鎖三個等證物,認定上訴人有前揭損壞電表封印鉛塊及竊電等罪行。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揭犯行,而查證人尤俊德、邱慶祥二人在偵審中之證詞以及前揭證物,縱能證明上開電表之封印及內部構造有被損壞及改變,而遭竊電之情形,然似未能證明究竟係何人所為。原判決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謂上述損壞封印及竊電行為均係上訴人所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審雖檢送本件扣案之電表二具(瓦時需量表、乏時表)囑託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就⑴、是否遭人動過手腳致有計量不準之情形。⑵、如有遭人動手腳,其詳情如何?⑶、是否能判斷行為人以此方式竊電多少?等項疑點予以鑑定。而該試驗中心雖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大電表字第八七○二-○二四八號函覆原審謂:「(瓦時需量表部分)……㈡、計量器顯示之時間不正確。㈢、全載及需量計之器差均約為負百分之二十一,而法定公差為正負百分之二,輕載測試時,電度表之圓盤轉速較正常者慢且不平穩,無法測試,……該表嚴重短計電度,至於短計多少之推算,需視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而定,故本中心無法效勞。檢定合格印證(鉛封)所使用之三色銅線絞距較鬆且為左撚,而本中心所使用之銅線為右撚截然不同,至於鉛粒上之字跡與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壓印比對,其字形較長且圓圈之內徑較大亦不相符。㈡、(乏時表部分)……

㈡、器差未超出法定公差之正負百分之二,且檢定合格印證(鉛封)所使用之檢定合格編號牌、鉛粒、銅線及其鉛封方式均與該中心使用材料與作業方式相符,惟檢定合格印證(鉛封)之銅線有部分斷裂之情形……」,有該函及該中心電度表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惟查該函及所附之檢驗報告書均未就原審詢問之事項(即該電表是否遭人動過手腳,其詳情如何?以及竊電若干等)加以鑑定及說明。且其函內對於計量器顯示時間不正確、電度表圓盤轉速較慢,以及封印之銅線部份斷裂之原因,究係因遭人為破壞,抑或機件本身故障所致?並未加以說明。而其雖謂鉛封之三色銅線為「左撚」,與該中心所使用之銅線為「右撚」不同,以及「鉛粒上之字跡」比「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壓印」之字形為長,圓圈之內徑亦較大等情。然對於其不同之原因是否出於事後變造或偽造?亦未加以論析。是上開檢驗資料是否足以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猶不無研酌餘地。原審並未就其原囑託鑑定之事項,本其職權續行調查明白,或請該研究試驗中心就上述疑點進一步加以論析說明,遽行判決,其調查證據之能事猶嫌未盡,自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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