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四六○巷二三五號光 輝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之總經理,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 為光輝公司不法之利益,自不詳時間起,在光輝公司內撬開向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租用之0000000號電表封印,拆卸封印鉛塊加以損害,而損壞台電公 司屬公務員委託光輝公司掌管之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封 印鉛塊;並取下玻璃罩,改變電表內部構造,使電表圓盤轉慢,計量失效不準,用以 竊電。迄至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 尤俊德會同警方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 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明確認定 ,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損壞台電公司之電表封印鉛 塊,並改變電表內部構造,使電表圓盤轉慢,計量不準,用以竊電等情,因而論以刑 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惟其對於上訴人究竟於何時損 壞電表封印鉛塊,何時開始竊電?其以何種方法改變電表內部之何項構造而加以竊電 ?以及竊電之度數共計若干?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未依法明確認定,於事實 欄內詳予記載,復未說明其何以無法認定之理由,依上說明,尚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自非適法。㈡、原判決採用證人尤俊德、邱慶祥之證詞,以及台電公司用電實 地調查書、高壓電量需表資料、照片、瓦時需量表、乏時表各一具及封印鎖三個等證 物,認定上訴人有前揭損壞電表封印鉛塊及竊電等罪行。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揭犯 行,而查證人尤俊德、邱慶祥二人在偵審中之證詞以及前揭證物,縱能證明上開電表 之封印及內部構造有被損壞及改變,而遭竊電之情形,然似未能證明究竟係何人所為 。原判決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謂上述損壞封印及竊電行為均係上訴 人所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 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故證據雖已 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審雖檢送 本件扣案之電表二具(瓦時需量表、乏時表)囑託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就⑴、是 否遭人動過手腳致有計量不準之情形。⑵、如有遭人動手腳,其詳情如何?⑶、是否 能判斷行為人以此方式竊電多少?等項疑點予以鑑定。而該試驗中心雖以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五日大電表字第八七○二-○二四八號函覆原審謂:「(瓦時需量表部分)… …㈡、計量器顯示之時間不正確。㈢、全載及需量計之器差均約為負百分之二十一, 而法定公差為正負百分之二,輕載測試時,電度表之圓盤轉速較正常者慢且不平穩, 無法測試,……該表嚴重短計電度,至於短計多少之推算,需視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 ……而定,故本中心無法效勞。檢定合格印證(鉛封)所使用之三色銅線絞距較鬆且 為左撚,而本中心所使用之銅線為右撚截然不同,至於鉛粒上之字跡與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之壓印比對,其字形較長且圓圈之內徑較大亦不相符。㈡、(乏時表部分)…… ㈡、器差未超出法定公差之正負百分之二,且檢定合格印證(鉛封)所使用之檢定合 格編號牌、鉛粒、銅線及其鉛封方式均與該中心使用材料與作業方式相符,惟檢定合 格印證(鉛封)之銅線有部分斷裂之情形……」,有該函及該中心電度表檢驗報告二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惟查該函及所附之檢驗報告書均未 就原審詢問之事項(即該電表是否遭人動過手腳,其詳情如何?以及竊電若干等)加 以鑑定及說明。且其函內對於計量器顯示時間不正確、電度表圓盤轉速較慢,以及封 印之銅線部份斷裂之原因,究係因遭人為破壞,抑或機件本身故障所致?並未加以說 明。而其雖謂鉛封之三色銅線為「左撚」,與該中心所使用之銅線為「右撚」不同, 以及「鉛粒上之字跡」比「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壓印」之字形為長,圓圈之內徑亦較 大等情。然對於其不同之原因是否出於事後變造或偽造?亦未加以論析。是上開檢驗 資料是否足以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猶不無研酌餘地。原審並未就其原囑託鑑定 之事項,本其職權續行調查明白,或請該研究試驗中心就上述疑點進一步加以論析說 明,遽行判決,其調查證據之能事猶嫌未盡,自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