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七六五一、一六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持水果刀一把抵住告訴人黃月雲脖子,致使告訴人不能抵抗, 強命其下車後,即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開走。惟告訴人在第一次警訊筆錄指 稱: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底產業道 路,被綽號「阿興」男子幫其倒車後,即駕駛其所有自小客車CZ-一一八一號離去 ,要告訴綽號「阿興」男子竊盜云云。原判決前揭認定,與上述卷存之證據不符,而 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且告訴人前揭警訊之供述,亦與上訴人所陳:是告訴人 要伊幫她倒車,伊趁機開走她的小客車等語相符,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 採,亦未敘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始終辯稱未持刀強盜告訴 人汽車、現金、金飾,是黃女要伊幫其倒車,伊趁機開走她之自用小客車等語;原審 疏未查明成功路底為狹窄之產業道路,倒車不易,又係晚上,是否不須原地倒車即可 駛離現場﹖告訴人駕車技術經驗不足,始請上訴人為其倒車,告訴人則先下車察看, 原審並未勘驗現場,致誤認上訴人待告訴人駕車行至上開產業道路時,持水果刀抵住 其脖子云云,亦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欄 引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金飾來源證明書作為告訴人迭於警訊及偵 審中指述綦詳之佐證資料,但上開贓物等均係上訴人到案後始起出,自難作為上訴人 在產業道路上持刀抵住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 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證據之取 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向告訴人誆稱欲至其上 班之「花中花餐廳」消費,請告訴人駕車接送,告訴人即駕駛其所有之CZ-一一八 一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搭載上訴人,嗣上訴人上車後,又向告訴人謊稱其簽中 六合彩,請告訴人先送其前往領取彩金,告訴人乃聽從上訴人之指示路線駕駛,同日 十九時三十分許,駛經高雄縣路竹鄉○○村○○路產業道路時,上訴人即持水果刀一 把抵住告訴人脖子,致使告訴人不能抵抗,並強命告訴人下車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有現金新台幣一萬零五百元及金飾等物)開走並予變賣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具領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金飾來 源證明書及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等在卷足憑(見一七六五一號偵查卷第十六 至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二二至二三頁);上訴人亦坦承開走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 並將之變賣及典當告訴人置於車內之金飾等情不諱。而上訴人要求告訴人前往約定地 點搭載後,既均由告訴人駕駛,茍非於產業道路上遭上訴人持刀抵住脖子,致使不能 抗拒而被強迫下車,告訴人要無於夜間在偏僻道路獨自下車,且任由上訴人將其小客 車強行開走之理,足見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信,因認上訴人確有強盜告訴人小客車等 財物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要求伊倒車,伊乃趁機將車開走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 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 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日晚間即第一次之警訊筆錄中,係分別供稱:「因車子被強行開走,所以來報案」、 「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底產業道路上,被一 綽號『阿興』的男子強行開走CZ-一一八一號黑色自小客車」、「他一上車就對我 說,他今天有中六合彩,要先去領錢,並由他指示路,結果車子一直開到一條很暗的 產業道路上,甲○○忽然拿出一把尖刀抵住我的脖子,……後來他就說『妳給我下車 』,那知我一下車,他就將我車開走」等語(見一六四三一號偵查卷外放警訊卷第一 頁),且遍查全卷,告訴人在上訴人到案後之警訊及偵審中,亦均無陳稱要求上訴人 為其倒車之供述。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勘驗現場,原審踐行調查程序後,認依據 卷證資料,已足供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未認有勘驗現場之必要,自難指為違法。又贓 物具領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金飾來源證明書等,既足供憑認上訴人擅自將告訴人 前揭自用小客車及內置之金飾等財物予以變賣之證明,則原審綜合其他事證後,為上 訴人確有強盜告訴人自用小客車犯行之判斷,要無違背採證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