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瀆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標準局)專利 處處長,乙○○係該局專利處面詢小組化工類專利案件面詢業務承辦人,丙○○係該 局約聘審查委員,係陽明陶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專利權遭舉發撤銷案實 體承辦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有劉哲志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 「陶瓷器浮彩製法」,向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第00000000號案(下稱原案) ,經標準局審定准予專利,公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專利公報第一○六四五二號, 並發給發明第三一二二六號專利證書,而陽明公司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自劉哲 志處受讓該專利權,嗣有台華陶瓷有限公司(下稱台華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三日檢附 相關證據,依當時之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提起舉發,經三 位審查委員審查,標準局程芳斌乃依多數決,製作舉發不成立審定書稿,並於同年十 月二十一日經甲○○判發,且於十月二十三日先以明信片將審定結果通知陽明公司, 惟甲○○、乙○○、丙○○竟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 圖利台華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陽明公司專利權,而 對於審定結果前後互異未能於製作審定書稿時予以澄清,圖利台華公司等情。認被告 等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但經調查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 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甲○○、乙○○、丙○○均無罪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修正前專利法第六十一條後段規定: 「……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甲○○判發「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書稿,明信片於十月二十三 日寄發,該明信片內容記載:「第00000000NO1號專利舉發案,業經本局 審定應不成立,審定書正本將於繕妥後另函寄發,請查照。」其上並蓋有「專利處審 定結果先行通知專用章」(見偵一二三八○號卷第二○○頁至第二○四頁),則依正 常文書作業程序,台華公司若對於收受之審定書不服,自應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六十二 條準用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但乙○○竟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簽 以:「⒈本案舉發人曾於八十年八月六日向本處陳情,茲復提出面詢要求。⒉查本案 業經製作不成立審定書,惟尚未發文,是否須就舉發人要求面詢一節,邀請陳詩勤、 呂安陸、王茂齡三位外審委員到局面談。」無視於面詢申請書僅聊聊數字,復未事前 徵詢審查委員意見並經認可,與修正前專利法第三十五條及標準局七十七年六月一日 發布之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三點第二項規定不符(見偵一二三八○號卷第 二四三頁),甲○○竟亦批示:「原判行暫緩發,申請面詢函應及時併卷處理。」, 以行政運作干與文書繕打發文作業,進而違法受理面詢,致使原已審定之案件回復至 舉發狀態;且外聘委員係一年一聘,屬標準局局長之職權,非屬專利處長之權責,外 聘委員在未退聘前,仍為適格之審查委員,所為審查意見仍係合法有效,依標準局對 陽明公司遭舉發撤銷案檢討報告書內記載:「呂安陸審查委員承審台華公司之舉發案 ,標準局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發審,呂委員於八十年九月七日完成並簽署審查意見, 標準局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收文,迄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前專利處長甲○○批示退聘呂 委員,其間呂安陸委員亦同時審理諸多案件,並無類似本案接受面詢申請、廢棄其審 查意見,並另行改發其他委員重審,而做出相反審查意見之案例」(見偵一二三八○ 號卷第二四九頁、第三○○頁),而乙○○、甲○○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製作之簽條 及批示,均違反尋常作業規定,致台華公司得以遂其所願,原判決對甲○○、乙○○ 何以有超乎平常之處理方式,未予審酌,遽予認定無犯罪故意,自嫌速斷。㈡、乙○ ○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辦理單造面詢後,於十一月五日簽「本案面詢畢,卷退審查組 續辦」,經袁鐵生技正於同日加簽:「本案原奉批加發乙○○委員會同審查,因林 委員處理單造面詢,故再承審本案似不恰當。擬請改發張昆蘭委員審查本舉發案, 以示公正。」甲○○竟於同日批示:「仍請林委員玖玲審查。」(見偵一二三八○號 卷第二一二頁),乙○○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簽陳略以:「為求公正審理,擬函兩 造來局說明,並邀集陳詩勤與王茂齡兩位委員共同會審。」甲○○於同日亦批示:「 如擬辦理會審,請林委員(按即乙○○)主持,務必明察兩造意見。」(見偵一二三 八○號卷第二一三頁),乙○○於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標準局函請兩造於十二月九日下 午至標準局說明相關案情,面詢後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簽報面詢內容並將會審結果( 陳、王、林三人具名)併卷退審判二組(約聘審查委員丙○○)續辦,嗣丙○○二次 (二月二十七日、四月三十日)邀集陳詩勤、王茂齡會審(見偵一二三八○號卷第二 三七頁),卻均未通知審查委員乙○○參與,對於舉發成立之審定書關於陽明公司兩 次補充修正時曾提及日製九一八細粉,而標準局審定舉發成立理由中均未加以說明, 竟為與前次相異之審定(見偵一二三八○號卷第一五七頁)。原判決對甲○○、丙○ ○等此項作為,未詳予審酌,亦欠妥適。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修正前) 之圖利罪,祇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主觀上有圖私 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時即已構成,不 以得利為構成要件。甲○○、乙○○對於舉發已審定不成立之案件,竟不依規定而予 面詢,復不寄發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書;丙○○且與甲○○不顧前已審定之結果,而製 發舉發成立之審定書,乃造成有利台華公司完全改觀之情形,甲○○、乙○○、丙○ ○是否無圖利台華公司之意圖,自有詳加審酌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