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林文賢、陳必卿、林秀花、陳錦村、陳伯 瑞(均另案審理)及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共同虛設郁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再持用變造之「樂曉虹」身分證及偽刻之「樂曉虹」印章至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 南崁辦事處,偽以「樂曉虹」名義申請支票使用,並以「樂曉虹」名義及印章向新竹 市○○路四八二號鉅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GK-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至監理 機關辦理該汽車移轉登記,再推由陳錦村簽發以「樂曉虹」名義、面額新台幣(下同 )九萬二千四百元之支票,向新竹市○○街二一九號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九八○○ XC型行動電話三具使用,然後分頭假冒「張郁祥」、「林義增」等名義,連續向展 鵬木材股份有限公司、佳娛有限公司、明順木業有限公司、國林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裕帆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英輝興業有限公司、友助邦木材有限公司等詐購角板、模 板,得手後轉銷他處牟利,並均偽簽「樂曉虹」名義之支票抵付貨款,屆期支票提示 均遭退票,其詳情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等情,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應依連續犯、牽 連犯等規定處斷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刑事訴訟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 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以為判斷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 查之證據,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調查,率行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被害人國林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義雄於警訊 中,根據警方提供之被告戶口卡片指稱該卡片上照片之人,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由高雄市林重榮之人陪同前來向伊詐購共計一百七十六萬元建築用模板之人,當時被 告化名「張郁祥」,伊將貨品運送至郁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張郁祥」簽發上 開以「樂曉虹」名義之支票抵付貨款等語(偵查卷三六頁),國林號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於第一審復具狀稱證人林義雄因在國外整頓事業,公司會與之聯絡,請他回國作證 (第一審卷九一頁)。原審未傳訊證人林義雄及其於警訊中所稱林重榮之人加以調查 ,即遽認被告未偽簽支票向國林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詐購模板,未免率斷。另同案被 告林文賢於第一審供稱伊在陳錦村所經營之郁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幫被告甲○○做釘 板模的機器,而認識甲○○,當時該公司有姓張之人負責收、發貨等語(第一審訴字 第一一號卷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如果無訛,則該負責收、 發貨之人,是否為被告甲○○﹖又被告既係負責郁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釘板模機 器之人,則其所辯伊僅單純在台南幫陳錦村看工廠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饒有審究 之餘地。原審未傳訊同案被告林文賢加以深入調查,即率行判決,亦有未盡職權查證 能事之違誤。又本件之被害人,除上開國林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蔡信郎所經營之裕 帆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簡瑞嘉所經營之展鵬木材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楊志仁所經營 之佳娛有限公司、吳明陞所經營之明順木業有限公司、李鎮宇所經營之英輝興業有限 公司、簡明山所經營之友助邦木材有限公司等,究竟被告有無與陳錦村、陳伯瑞等人 向佳娛有限公司、明順木業有限公司、英輝興業有限公司、友助邦木材有限公司詐購 角板、模板,並偽簽支票抵付貨款之犯行﹖自有傳訊各該公司負責銷售之人員,及調 取陳錦村、陳伯瑞與該案有關之卷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 調查之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諸 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