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連勝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自訴案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申公司)業務專員( 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升為主任),任職期間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日止,上訴人乙○○則係一申公司業務部副理,任職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正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正三公司)因勞工短缺,乃與一申公司簽訂契約書乙份,委請一申公司代募泰國勞工 十四名,迨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一申公司原承辦人員田仁和因故離職,一申公司乃於十 月初指派上訴人甲○○接辦該案,上訴人甲○○為受一申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八三勞職業字第七五一 二號公告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為申請期限後,上 訴人甲○○即與正三公司聯絡,並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代正三公司辦理初次申請等相關 資料,並依法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台灣省政府勞工處高雄區就業服務中心(下 稱高雄就業中心)辦理求才登記,經該中心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出具求才登記證明書證 明申請尚待補充二十七名操作員;正三公司旋將該情轉知上訴人甲○○,旋即代正三 公司正式向勞委會申請引進二十七名員工,並由勞委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收件審 核,另上訴人甲○○因見前次與正三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上,僅載明代募之泰勞人數 為十四名,與正三公司嗣後可申請之二十七名泰勞相差懸殊,且原契約將於八十三年 十月十六日到期,乃將其書具內容為正三公司委託一申公司代募二十七名泰勞之契約 書乙份寄交正三公司,要求正三公司在當事人欄內簽章後寄回一申公司憑辦,惟因正 三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景陽(登記負責人為其父吳棟樑)疏忽亦未將契約蓋印寄回,迨 同年十月二十一、二日,上訴人乙○○因故向一申公司遞出辭呈,請求准予離職,並 於三、四日後與巨盟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巨盟公司)接洽,同意轉往巨盟 公司任職,因見上訴人甲○○承辦之正三公司委託代募泰籍勞工乙案,尚未經勞委會 核准定案,且正三公司復未將新約寄回一申公司,認為有機可趁,乃與上訴人甲○○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設法將正三公司上開委託一申公司辦理之案件,轉由巨盟公司 承辦,二人為他人處理事務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 月二十八日,假借與正三公司洽談新約,及交付相關文件由正三公司簽章之名義,相 偕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正三公司,並利用正三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景陽忙於公事, 委請渠等代蓋正三公司章及負責人吳棟樑章之機會,在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 辦理勞動契約、招募契約、授權書、需求信認證手續之授權書上,及向勞委會領取核 准函之委託書上,均蓋上正三公司章及負責人吳棟樑章,並違背其任務偽為正三公司 委託巨盟公司代辦之情,而偽造委託書,嗣由上訴人乙○○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即 持該偽造之委託書前往勞委會,領取勞委會核准正三公司引進二十七名泰勞之台八十 三勞職業字第ОA一八一八號核准函,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同 仁劉國瑞偽填正三公司委任劉國瑞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之授權書,並 交付公證處辦理認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正三公司、一申公司及勞委 會對進口外勞核准函領取之正確;上訴人乙○○復與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陪同吳景陽及巨盟公司另一客戶宏益玻璃公司負責人黃文良,共同前往泰國剛旺公司 挑選適用之外籍勞工,上訴人乙○○、甲○○為恐吳景陽在途中知悉該情,致前功盡 棄,乃告知吳景陽一申公司與巨盟公司係關係企業,俾免吳景陽懷疑為何與巨盟公司 客戶共同前往挑選泰勞;迨八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正三公司向一申公司查詢有關所 挑選之泰勞相關問題時,一申公司始得知上情,而吳景陽嗣即將後續作業另委託汎亞 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汎亞公司)代為辦理泰勞引進之後期作業,致一申 公司受有佣金未能收入之損失,而上訴人乙○○二人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必須記載犯罪事實,以示國家刑罰權之所由生,故其事實欄 ,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刑等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詳確記載,然後於理由欄說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適合,方為適法。本件原判決事 實欄認定「正三公司因勞工短缺,乃與一申公司簽訂契約書乙份,委請一申公司代募 泰國勞工十四名,迨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一申公司原承辦人員田仁和因故離職,一申公 司乃於十月初指派甲○○接辦該案……嗣勞委會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八三勞職 業字第七五一二號公告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為申 請期限後,甲○○即與正三公司聯絡,並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代正三公司辦理初次申請 等相關資料,並依法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向高雄就業中心辦理求才登記,經該中 心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出具求才登記證明書證明申請尚待補充二十七名操作員」,惟原 判決既認定一申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初始指派上訴人甲○○接辦代募泰國勞工十四 名案,衡之常情,上訴人甲○○殊無可能於接辦該項業務前之同年九月間即與正三公 司聯絡代正三公司辦理初次申請等相關資料,或在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高雄就業中心 辦理求才登記;況卷附之初次申請相關資料之保證金保證書影本之日期係八十三年九 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卷第一四八頁),求才登記證明書之日期雖係八十三年十月十一 日,但記載正三公司確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該中心辦理求才登記(見第一審 卷第一五○頁),前開證明書均係記載聘僱外籍勞工二十七名,顯與上訴人甲○○在 同年十月初接辦之代募泰國勞工十四名無關,原判決理由亦認定上訴人甲○○不可能 在同年十月初即知正三公司實際可引進之泰勞人數已更改為二十七名(見原判決理由 二之㈢),而依原判決認定之理由觀之,上開初次申請二十七名外籍勞工之保證金保 證書及求才登記證明書,顯非上訴人甲○○代為申請,則上訴人甲○○究於何時與正 三公司聯絡而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代正三公司辦理初次申請等相關資料,並如何於八十 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向高雄就業中心辦理求才登記等情,原判決俱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 憑之證據暨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 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 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 ;反之,未能認定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已經一致者,即難謂其契約已成立。本件依正三 公司與一申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觀之,該契約均有填妥雙 方公司之資料,並蓋有雙方公司之印鑑章,該契約原加註:「本契約有效日期至八十 三年十月十六日,期滿未立新約,視同無效」等字語,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上更㈠卷㈠第一一三頁,卷附之契約書已將上開字語刪除);而上訴人甲○ ○將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製作僅填寫一申公司資料並加蓋一申公司印鑑章之 新契約(應視為要約)寄交正三公司,並向正三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景陽表明倘欲締約 ,請其填妥相關資料蓋用正三公司印鑑章後寄回一申公司,惟正三公司未於該契約上 填寫該公司之資料及加蓋該公司印鑑章,即將該契約原件寄還一申公司等情,此已據 上訴人甲○○及證人正三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景陽供證在卷,並有該未完成簽訂之契約 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上更㈠卷㈠第一一四頁),顯見上開委託契約書已有約定須用 一定之方式,乃為約定之要式契約,既然正三公司未於新契約上填寫該公司之資料及 加蓋該公司印鑑章,尚難認正三公司已有承諾簽訂該契約之意思表示,雖證人吳景陽 於原審證稱其有要求一申公司將該契約延展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情,惟為上訴人 甲○○所否認,證人吳景陽亦未提出一申公司已同意延展契約之證據,可否認定正三 公司與一申公司間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後之委任契約已成立,此關係上訴人甲 ○○是否成立背信罪責至鉅,仍有待查明釐清。又證人吳景陽於原審先後證稱:「十 月份乙○○、甲○○下來是拿相關文件請我蓋章,起先幾份由我蓋,因為文件很多, 他們二人分持公司大小章幫我蓋。」(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頁背面)、「(八十三年 十月左右被告等人是否有去找你?)他們是拿文件給我蓋章,並非談續約之問題,他 們拿來之文件剛開始是我蓋章,蓋了幾張之後,才交由他們蓋章。」(見原審上更㈠ 卷㈠第四九頁背面)、「文件是在申辦過程陸續寄到一申公司,我不知為何會到劉國 瑞手中」(見原審上更㈠卷㈡第六頁正面)、「我有同意乙○○刻印章」、「當時乙 ○○打電話告訴我說核准函尚未發下來,是要出國去挑選勞工前一天才發下來,乙○ ○打電話給我的意思是尚未核准,是否可由其代刻印章去代領核准函。」(見原審上 更㈠卷㈡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各等語,則證人吳景陽於上訴人等二人至正三公 司簽寫法院認證文件時,究竟其本人親自簽署那些文件?同意上訴人等簽署何種文件 ?有無提供印鑑證明書予上訴人乙○○辦理認證?有無出具委託書並授權上訴人乙○ ○持往勞委會領取核准函?證人吳景陽寄何文件至一申公司?原審對於上開諸疑點未 予調查釐清,遽憑證人吳景陽在原審之證述,即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行使偽造授權書 、委託書及背信等犯行,尚嫌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正三公司,利用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景陽委請 彼等代為蓋章之機會,在事先寫就內容為正三公司委託巨盟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公證處辦理勞動契約、招募契約、授權書、需求信認證手續之授權書上,及委託巨盟 公司代辦外籍勞工一切事宜並向勞委會領取核准函之委託書上,盜蓋正三公司章及負 責人吳棟樑章,偽造該二份授權書及委託書,嗣由上訴人乙○○於同年十一月十日( 應係十一月三十日之誤)持偽造之委託書前往勞委會領取核准函等情,係以證人吳景 陽於原審指稱上訴人等幫其蓋用印章之文件,究係何種文件,內容如何均不知情,其 未委託巨盟公司代募外勞,亦未出具委託書及授權書等語,為主要論據(理由二之四 )。然卷查證人吳景陽於第一審法院查時證稱:「(核准函為何在你手中?)當時甲 ○○有電話聯絡,收到核准函立即寄給他,但在我們出發泰國前,我均沒有收到,後 來甲○○再以電話聯絡,說他可透過朋友自職訓局領出核准函,我問他是否需公司印 鑑章,他說不用,我就同意他刻章將文件領出,連同其他文件,在我們到泰國之後, 一起拿到泰國公司」(見第一審卷第一七○頁正面),於原法院前審調查時證稱:「 九月份(指八十三年)接獲勞委會核准二十七名,所以通知一申公司要進二十七名」 、「(你們是否有收到一申公司合約?)有,是甲○○郵寄過來,是人事小姐疏忽將 底稿留下來,且有拿給我看,還沒有蓋章,當時公司已將申辦外勞文件寄給一申公司 及包括勞委會核准函」(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一頁正面)、「當時乙○ ○打電話告訴我說核准函尚未發下來,是要出國去挑選勞工前一天才發下來,乙○○ 打電話給我的意思是尚未核准,是否可由其代刻印章去代領核准函。」(見原審上更 ㈠卷㈡第七頁正面)各等語,則證人吳景陽就核准函如何取得之情節,前後證述不一 ,其證述情節即有瑕疵。況證人吳景陽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乙○○沒有表明他是 代表巨盟公司去挑工,當初我有問宏益公司的代表(指黃文良),他告訴我宏益公司 是由巨盟公司承作,我表明我是一申公司承作,他說巨盟公司與一申公司係關係企業 」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六六頁背面),惟證人即宏益公司負責人黃文良於第一審審理 中到庭證稱:「前往泰國挑工時才認識吳景陽,有告訴他我是委任巨盟辦理,沒有告 訴他巨盟是一申的關係企業」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八頁背面),則證人吳景陽證 述宏益公司負責人黃文良有告以巨盟公司與一申公司係關係企業一節,亦難認與事實 相符,證人吳景陽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述,究竟何部分為真實可採,是否可依證人吳景 陽有瑕疵之證供,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證人吳景陽於原審到庭證稱:「是在八十三年九月底、十月初 時,他們二人至我們公司」、「(何時委託一申公司申請二十七名外勞?)八十三年 九月底或十月初」(見原審上更㈠卷㈠第四八頁正面、第五十頁正面),而上訴人甲 ○○、乙○○等二人始終堅稱彼等二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初至正三公司商談續約問題, 未蓋任何文件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八八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一三○頁背面、第一五 五頁背面,原審上更㈠卷㈠第五十頁正面),且遍查卷內資料以觀,證人吳景陽亦未 曾供稱上訴人乙○○、甲○○確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往正三公司,原審竟認 定上訴人乙○○、甲○○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往正三公司之事實,即與卷內 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原判決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 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 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 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 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 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 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 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 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 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 屬於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抑且直 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 判決無影響,自應認該判決違背法令;至若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 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 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僅未對被告告知新罪名而於判決無影響時,則屬訴訟程序違 法。本件自訴人起訴狀僅指訴上訴人等共同背信之罪嫌,原判決擴張認定上訴人等有 盜蓋正三公司及負責人吳棟樑章,偽造在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勞動契約 、招募契約、授權書、需求信認證手續之授權書上,及向勞委會領取核准函之委託書 上,並據以提出行使之犯行,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擴張變更起訴法條之 同一性事實,固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但未對上訴人等告知上開所犯擴張之新事實、 新罪名,依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仍屬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 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