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 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許,打電話至台北市○○○路永 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詐稱其係台北縣鶯歌鎮宏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宏泰公司)之經理張宏仁,而向永豐公司職員陸立家詐購電腦報表紙二百五十箱 、影印紙四百箱、傳真紙六十箱,計值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元。永豐 公司即於同月十日,將上開貨物送交上訴人。上訴人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於同日 及同月十二日,在其所持有郭松霖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付款、發票日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十七萬元之第MA0000000號支票,及發票日同 年七月十五日、面額十萬九千元之第MA0000000號支票上,將發票日之月份 由原有之「7」塗改變造為「6」後,交予永豐公司,以支付貨款。復於同年六月十 二日,至台北縣鶯歌鎮○○路元彰電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彰公司),訛稱其係宏 泰公司之張經理,而詐購電視機二台、冷氣機三台及飲水機一台,計值為十五萬三千 六百元。經元彰公司將該訂購之貨物送交上訴人,上訴人復於其所持有郭松霖為發票 人、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付款、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面額十九萬九千三 百元之第0000000號支票上,將發票日之月份由原有之「7」塗改變造為「6 」後,交予元彰公司,以支付貨款。嗣各該支票因發票日經變造,而遭致退票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累 犯)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永豐公司之職員陸立家及元彰公司之職員江 國燦指陳綦詳。而上訴人對其於上開時地,以張宏仁之名義,向永豐公司及元彰公司 詐購貨物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認曾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予以變 造。並有經變造發票日之支票、元彰公司出貨保管書各二紙,及載有「宏泰企業有限 公司及名泰商行經理張宏仁」之名片一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原均供稱上開支票係郭松霖交付,先則稱係借 與,嗣則稱係郭松霖向渠購物所交付,惟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因郭松霖 到庭否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始改稱不認識郭松霖,並稱支票係蕭永成交付云云,所 供反覆不一。而郭松霖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確有蕭永成其人,及係其原合夥人,惟其 與上訴人均無法提供蕭永成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且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傳訊蕭永成 之必要。上訴人否認有變造有價證券情事,於原審所辯蕭永成交付上開支票予伊時, 其上發票日即有更改,並非伊變造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 詳予指駁及說明。復說明上訴人雖因另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牽連犯詐欺罪),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三號(第一審案號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處罪刑確定。然因上訴人於本案係行使變造之有價證 券,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害人所交付者係該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而不另論以詐 欺罪,故兩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人所稱本件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云 云,並不足採。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 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永豐公 司之職員陸立家及元彰公司之職員江國燦於原審並未出庭應訊,乃原判決謂該二人分 別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就上訴人之犯罪事實陳述綦詳,要有未合。又原審未要求郭松 霖提出蕭永成之住所,詳加調查究明。且本案與上訴人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三號判刑確定之行使偽造文書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原 審復就上訴人判處罪刑,亦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 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變造有價證券之依據及理由。而永豐公司之職員陸立家、元彰公司之職員江國燦係分 別於警訊及第一審調查時指陳上訴人之犯行(見偵字第一一七六六號卷第九至十二頁 、第一審卷第四二頁),原判決理由欄雖將其陳述之時間,誤載為警訊及原審調查時 ,惟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又郭松霖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無法查出蕭永成 之住址及戶籍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四頁),且原判決已說明無庸傳喚蕭永成之理由。 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