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丁○○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丁○○、 乙○○、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 丙○○販賣毒品(累犯)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丁○○、乙○○、甲○○與綽號「阿源」、「阿強」者,基 於行使偽造護照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強」持貼有乙○○相片偽造之「STE VEWONG」護照,前往台北市○○街○段四號名邑旅店提示予店員而行使之,「 阿強」並假冒「STEVEWONG」為住宿人之名義,在該旅店「外國人寄居旅社 (飯店)報告單」上,偽造「STEVEWONG」之簽名,以表明住宿之意,而偽 造「STEVEWONG」之「外國人寄居旅社(飯店)報告單」,以承租該旅店之 第六○一號房,而行使之等情,惟理由內並未說明其認定係由該綽號「阿強」者持上 開貼有乙○○相片偽造之護照,前往名邑旅店登記住宿,並由「阿強」偽造「STE VEWONG」之簽名於「外國人寄居旅社(飯店)報告單」上之論據,即有理由不 備之可議。㈡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而我則與丙○○聯繫,約 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先行交易二大件(重量約一千四百公克)毒品 ,價格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而當日下午六時左右,我亦是在希爾頓 飯店附近收取丙○○交付之一百六十八萬元貨款後,將事先存有二大件毒品的儲物櫃 (地點在台北市大亞百貨公司後門街道的一處公共場所,詳細地址我不清楚)鑰匙交 由丙○○自行前去提取;剩餘的三大件毒品則約定在今(九)日下午進行交易,我與 丙○○於今(九)日下午六時在希爾頓飯店碰面,並向他收取二百五十五萬元貨款後 ,即將乙只由甲○○事先存放有三大件毒品(二十塊海洛因磚)之儲物櫃鑰匙交予丙 ○○,另交給他一張由我書寫之紙條,指示他如何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一樓找到 該儲物櫃,提取毒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同樣之供述(以上見偵查卷第十 六、三十六頁)。而丙○○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則堅稱,其雖與丁○○約定 一次交易五大件(每件七百公克)毒品,但因無法湊足購買毒品之全部款項,故僅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向丁○○購買三件,並交付現金二百五十五萬元云 云(見同上卷第九、十、三十三頁)。關於丙○○究係向丁○○購買海洛因三件抑或 五件,二人所供不一。原判決理由一雖比較二人所供之差異,認應以丁○○於法務部 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並說明丙○○係向丁○○購買海洛因五件無 訛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十一行),乃原判決事實則認定丁○○第一次之二 件毒品係賣與不詳姓名者,第二次之三件毒品則賣與丙○○,其事實與理由所載,顯 有矛盾。㈢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物品,原判決以該等物品或係供丁○○、乙○○、甲○ ○販賣毒品所用,或係販賣毒品所得,且均屬其等與共犯所有,而依肅清煙毒條例第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惟對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物品(即大亞百貨公司紙提袋 一只、丁○○書寫交付丙○○之藏放毒品指示條一張),雖認係供犯罪所用,且屬丙 ○○所有,然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其前後適用沒收之法條 有異,究竟該附表四所示物品,係供何人犯何罪所用,事關該等物品之沒收,應予究 明。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前繫屬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