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收受、搬運贓物賴以為生之常業犯意,與由 綽號「劉董」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召集李森樺(通緝中)及其他不詳姓名人組成之竊 盜集團,結合為銷贓集團。由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二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持綽號「劉董」之人交予不詳姓名人所偽造之「王金財」 身分證及印章(「王金財」身分證上之年籍資料及相片,係甲○○先前所提供予「劉 董」),冒用「王金財」之名義,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王金財」之署押及印文,交 予賴秀惠,向其租用台中市○○路○段三九五巷廿九號及同路段三二三巷五號倉庫據 以行使,做為綽號「劉董」等人所竊得贓車藏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王金財」及賴 秀惠等人。該綽號「劉董」及李森樺等所組之竊盜集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 六年四月初止,先後在台中市等地偷竊高級朋馳S三二○型轎車,或向不詳姓名之竊 嫌收購同型贓車。得手後運至上開倉庫藏放。李森樺並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 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止,分別以人頭公司百和有限公司,或以彭明裕遺失而經變造之 身份證,冒用彭明裕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報關員以塑膠廢料名義,向財政部台中 關稅局提出申報出口貨櫃,將該等贓車裝櫃出口,經由香港運至中國大陸,再由「劉 董」者或李森樺前往大陸地區販售圖利,每出口一貨櫃即由「劉董」或李森樺付與甲 ○○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作為報酬。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發 現以彭明裕名義申報塑膠廢料出口貨櫃之報關項目不合,乃會同檢察官率警在台中港 立榮貨櫃場查獲UGMU0000000貨櫃,取出夾藏之車牌號碼QO—六七○○ 號(為吳昆琪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路梅川東路口 失竊)、MU—八一九九號(車主為大進木業有限公司,於同年四月三日上午六時, 在台中市○○路一一一六號前失竊)朋馳S三二○型自用小客車二部。同日下午八時 許,復在上開兩處倉庫,經警查獲車牌號碼S3—四六八○號(為吳佳育所有,於同 年四月三日上午六時,在台中市○○路四九七巷口失竊)、RK—三八三三號(為黃 廖素貞所有,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在台中市○○路○段一六三號前失竊) 及PT—九三六三號(為朱宗富所有,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在台中縣大雅鄉 ○○街四十六號前失竊)朋馳自用小客車三部,並扣得甲○○等人用以裝載贓物轎車 之工具鐵削、螺絲起子等工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重論 處甲○○常業贓物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甲○○於警訊供稱八十五年十二月初,綽號「劉董」者叫伊在台中替他 租倉庫,「劉董」叫其想一個假姓名及假住址,要替伊做一張假身份證,伊遂報「王 金財」、住址:台中市○○街26號,同月中旬某日晚上「劉董」交付伊一張王金財 之偽造身份證、租金七萬五千元、二張富爾有限公司支票及王金財印章乙枚等語,原 判決並據此自白為其犯罪之論據之一,則被告甲○○既知「劉董」有偽造身分證及印 章之犯意,猶提供其偽冒之「王金財」姓名、住址,且於偽造完成後復持以使用,似 徵其與「劉董」及實際偽造該身分證、印章之不詳姓名人,對之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理由亦認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所犯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然於事實部分並 未為相同之認定,致所為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失其事實依據。且原判決既認被告甲○○ 使用偽造之王金財印章,蓋用於與賴秀惠簽訂之租賃契約上,理由內亦認其偽造印章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卻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將該偽造之印 章宣告沒收,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已認被告甲○○基於概括犯 意,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持偽造之「王金財」身分證 、印章,冒用「王金財」之名義,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王金財」之署押及印文,交 予賴秀惠,向其租得上開房屋。理由內未見敘明此二偽造私文書行使之犯行應論以連 續犯,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檢察官公訴事實認共犯李森樺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分別以百和有限公司,或經變造之彭明裕身分證委 託不知情之報關員,以塑膠廢料出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出口報單上 ,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申報出口貨櫃,將該些贓車經由香港出口至中國大陸,再委由 不知情之司機前往甲○○承租之上開兩處倉庫,拖運經藍、李二人裝櫃完成內載贓車 之貨櫃,至台中港出關等情,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亦認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判決就此未加論擬,復未敘 明不予論罪之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㈣原判決事實並未認被 告甲○○有以恐嚇方式,令贓車失主付款贖車情事,其理由亦認藍某自八十六年七月 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分別向楊鴻民購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朋馳及皮 姆威(BMW)牌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並陸續向失主恐嚇取財部分,係另行起意所為 ,非本件公訴人起訴效力所及,一審判決予以併論,為有未洽(見原判決第八、九面 ),乃於審酌其犯罪情狀時又謂被告將贓車利用假出口名義矇混出關,加劇失主取回 失車之困難,或以恐嚇方式,其惡性難謂輕微等語,即不無理由矛盾之可議。㈤被告 於原審供稱其經檢察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曾與「劉董」及李森樺通電話,並予錄 音,該談話錄音足為其有利之證據,而證人即保安警察總隊第一大隊小隊長許克強亦 證實確有該談話錄音帶無誤,被告之妻林雅雪且當庭提出該電話錄音帶兩捲及其摘要 譯文兩份(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正、背面、第七十四頁),然該摘要譯文未見附於原 審卷內,亦無原審勘驗該錄音內容之記載,致其是否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無從判斷 ,原判決既未予勘驗,復未敘明其無調查審酌之必要性,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併有理 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係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