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黃耀南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委託被告乙○○(原名蔡 萬傳,嗣更為現名)代為收取案外人江文傑積欠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 元及利息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被告向江文傑收取上述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於原審更正侵占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拒絕返還予上訴 人,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並冒用上訴人名義向信和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和公司)就「員林花鄉」編號B3房屋偽簽預定房屋買賣 契約書,而將其所侵占之一百五十萬元作為買賣價款交付信和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 ,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尚不得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之判斷。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款項)何日借給陳永卿?被告答稱 :「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當天下午在員林(鎮○○○街三○三號交陳永卿。」,於第一 審調查時改稱:「當時我搭公車,怕危險,所以將之匯入我戶頭以保安全,而有先對 甲○○聲明再借江(陳)永卿。」,嗣於原審則稱其將一百五十萬元匯給陳永卿等語 (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 第一審卷第八十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其對於收取款項後交付陳永卿之過程,前 後供述不一,上訴人質疑有無被告所謂該借款之事實,自非全然無稽。倘如被告所辯 其係經上訴人之同意後,始將款項轉借予陳永卿,但其款項如何交付?如係以匯款方 式交付,其匯款之憑據為何?凡此攸關認定被告所辯之可否採信及其有無上訴人所指 侵占之犯行,自應詳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命被告出示匯款單以資證明,原審未為調 查,即遽行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二、被 告以上訴人名義與陳永卿經營之信和公司就上開房屋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 而以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作為買賣價款之一部,並由信和公司出具切結書載稱該借款「 屆時未清償本金或遲延付息則同意本標的物買賣契約書內載金額減價兩成過戶予甲○ ○先生以資擔保」等語,固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內附切結書可稽,並經證人陳永卿證 述在卷;惟被告與陳永卿並未將上開房屋為上訴人設定借款之擔保,且依該買賣契約 第七條規定「但甲方(即買方)在未全數繳清上述貸款金額或未依前項規定辦妥銀行 貸款對保手續前,乙方(即賣方)得拒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甲方」,上訴人縱於事 後追認該買賣契約之效力,衡情僅能取得請求賣方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而 已,其先決條件尚須上訴人同意買受該房屋並「全數繳清貸款金額或辦妥銀行貸款對 保手續」始有可能,此於上訴人就被告將款項轉借陳永卿,究竟係取得借款債權之擔 保抑係負擔另一債務?似尚難定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其係以仲介為職業,抽 取佣金百分之一等情,則其有無為不法圖得佣金,擅自以上訴人名義與信和公司簽訂 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情形,亦應究明。原審未詳予勾稽,明白審認,即於判決理由認定 被告「以陳永卿之公司興建中之房屋為擔保,足見其係在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並與其 所從事之代人處理金錢借貸之專業方式相當,所辯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 不法犯意乙節,尚堪採信」,亦嫌速斷。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侵占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然依上訴人自訴意旨指稱 被告將其侵占之款項作為買賣價款交付信和公司等情觀之,係指被告所犯侵占及偽造 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本院自得全部加以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