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一二巷七 號建利工程行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竟為該公司逃漏稅捐,於民國八十年及八 十一年間,明知黃文彰(起訴書誤載為黃文彬)等人於八十年間及張燃坡等人於八十 一年間,並未在其公司服務,仍虛偽登載黃文彰等薪資共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 五十萬元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員工八十及八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 以製作其公司之八十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 額列為公司成本,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稱國稅局)報稅,而逃漏其公司 八十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黃文彰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之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確曾發放工資,由陳連成、徐羅義、鍾昇、吳文 禮及許登賀書立切結書領取,並檢附工資表及領取工資工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供被告 查核申報。被告於八十三年間發現所申報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工人資料有誤 後,亦立即向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請更正申報資料,並經該所核准在案。被告既曾發 放工資與工頭,且相信工頭所提出之切結書為真實,而據以製作八十、八十一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其公司八十、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 國稅局報稅,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直接故意,因而維持第一 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之途以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卷附 國稅局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北區國稅法第八四○一七五五六號函(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一頁)附有建利工程行所製作八十一 年二月至十二月份員工薪資清單記載張燃坡各月薪資所得,以及黃文彰八十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上開偵查卷外放附件,該附件未編號),證人即稅務員黃 淑姿於第一審審理中亦結證「黃文彰於八十年未申報所得稅,結果查核有七家營利事 業皆申報其所得共有一百二十六萬元,其中建利工程行申報二十萬元,且這些營利事 業分布於台北縣市及南部地區,依判斷不可能發生此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 頁背面、四十頁),此與被告被訴之犯行非無重要關係,原審對於此等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內亦未詳加說明。且被告提出陳連成具名之切結書,係記載 由陳連成代表黃文琳等十人(包括黃文彰)領取八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之工資(見一 二二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另由徐羅義、鍾昇、吳文禮、許登賀具名之代領薪資 切結書,均未記載有關黃文彰、張燃坡之薪資(見上開偵查卷外放附件),自不足資 以證明黃文彰、張燃坡分別領得八十、八十一年度工資,原審竟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亦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矧卷內有黃文彰與張燃坡之地址足供原審傳訊,以調查彼 等是否向被告領有八十、八十一年度薪資,原審竟未為必要之調查,遽行判決,其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