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楊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召募每會三萬元( 共有三十五位會員)之互助會,自任會首,會員沈淑萍以「沈正文」之名義參加一會 (編號十三),嗣因沈淑萍無力繼續繳納會款,且積欠甲○○債務,因而於八十三年 五、六月間將前揭編號十三號之活會轉讓予甲○○,以抵償其積欠甲○○之部分債務 。嗣再因甲○○積欠洪胥昌債務,甲○○乃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會首乙○○ 同意後,以乙○○、甲○○及洪胥昌三人之名義,簽訂「讓渡書」一紙,將前揭編號 十三之活會轉讓予洪胥昌。詎嗣後甲○○反悔,乙○○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洪胥昌稱前揭「讓渡書」所轉讓之互助會係屬甲○○之小叔林再生(即甲 ○○配偶林瑞銓之胞弟)所有,該「讓渡書」上未經林再生簽章,不生法律上效力云 云,且即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召集剩餘之六個活會會員以抽籤之方式,由林再生得標 。嗣後洪胥昌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以乙○○為被告,訴請確認其對乙○○ 之前開會款債權存在,乙○○、甲○○為避免洪胥昌在該事件中(即花蓮簡易庭八十 五年度花簡字第七十四號)獲得勝訴判決,竟該事件進行中,與林再生基於犯意之聯 絡,共謀進行偽證。旋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該事件出庭作證時,供前具 結,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甲○○是否確已將該編號十三之活會轉讓予林再 生)偽稱「我欠洪胥昌錢,他每天來我家,我不堪其擾,我就將死會讓他,沈正文的 會是沈正文的媳婦沈淑萍跟的,在八十三年六月將活會讓給林再生,……」等語,而 林再生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出庭應訊時,亦於供前具結,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偽稱「是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接的,接沈正文,接手時活會 ,……」,以圖影響審判結果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 偽證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該二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洪胥昌與甲○○所簽訂,並乙○○簽名同意轉讓之互助會 讓渡書上記載:「本人(讓渡人)甲○○于乙○○會首處有叁萬元會,自民國八十二 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含會首共三十五人,今因財務一時不便,同意讓渡于洪 胥昌(承接人)無異議……本讓渡書經三方同意簽名蓋章後即日生效」,並未書明所 讓渡互助會之編號或原來入會會員名義,究指沈淑萍以「沈正文」名義加入之活會一 會(編號十三),抑或甲○○以「名人企業社」名義加入之死會(編號不詳),含義 未明。據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復洪胥昌稱:前揭「讓渡書」 所讓渡之互助會,係指「林再生之活會」而言(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行、偵查卷第 十、十一頁),但嗣後乙○○在其被訴確認會款債權存在民事事件(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花簡字第七十四號)中,竟主張:上開讓渡者乃甲○○之死會債務(原判 決第八頁第一行起,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而甲○○則在同一民事事件中結證係「將 死會讓他(指洪胥昌)」(原判決第二頁),莫衷一是。上開讓渡之互助會,倘係死 會,究何編號及何人名義加入之互助會,併以死會中何部分債權為讓渡之標的(死會 之債務唯有承擔,應無轉讓之可言)﹖尚欠明瞭,自有進一步詳查究明之必要;倘係 讓渡「沈正文」名義之活會,既據甲○○辯謂:其在簽訂「讓渡書」以前,曾經否認 該活會為其所有之方式,拒絕洪胥昌讓渡活會以抵償債務之要求,並舉證人李秀梅、 吳瑞霞立證(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行起),自宜傳喚該二證人查明甲○○抗辯之虛 實,暨甲○○既拒絕讓渡活會,何以竟又簽訂讓渡書之原委所在,俾資綜覆比較,究 明真相。次查,上訴人甲○○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在上開民事事件出庭作證, 共同被告林再生則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在同民事事件出庭作證,而乙○○為該民事事 件之當事人,不具證人身分,乙○○究於何時、何地,如何與甲○○、林再生三人同 謀進行偽證,原審未遑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以偽證之共同正犯論擬, 亦嫌疏略,不足以昭信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偽證)部分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