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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一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張信雄賴忠星張清埤吳昆仁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一號

上訴人
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鶴爵
代理人
余健生律師
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

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八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均是上訴人之職員,甲○○自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台中聯絡處業務課長,乙○○自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擔任該處營業員兼會計,均是從事業務之人。緣上訴人係日本國日立空氣壓縮機台灣總代理,上訴人與客戶間之交易型態,或由客戶直接向上訴人購買,或由客戶開立信用狀向日本日立公司購買,後者交貨期約訂約後三、四月,但常因客戶急需使用,故由上訴人先行撥調庫存機台,借予客戶使用並簽立認購單,迨客戶收到其向日本訂購之機器後,再將該機器抵還上訴人,無論是何種交易型態,關於台灣中部地區之業務,上訴人皆委由台中聯絡處人員即被告等負責,於客戶直接向上訴人購買之情形,被告等在依程序調撥機器及零件後,應負責收取貨款及開立統一發票 (下稱發票)予客戶,並將所收貨款按筆填具繳款單交上訴人在台北之總公司,所開發票則按月將存根聯整本寄回台北總公司,總公司會計師即憑繳款單及發票登帳,至客戶先向上訴人借用機器之情形,其調撥程序並無不同,客戶於收到自日本送來之機器後,應將機器交付被告等,被告等則應填寫調撥單將機器送還台北總公司入庫。詎被告等在任職期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訴人公司管理上之缺失,用下列方式侵占:㈠第一種方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向上訴人調撥機台一台,賣予信奕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信奕公司) 負責人謝發慶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收取價款三十六萬元後,不依公司規定開立發票,亦不將所收取之價金,填寫繳款書繳回台北總公司入帳,予以侵占入己。㈡第二種方式:被告等向台北總公司倉庫調撥機台,佯稱賣予客戶,俟機台調撥得手,予以侵占,然後賣予不詳客戶,得款花用,侵占原判決附表編號4、6、、、、、、、共九台。㈢第三種方式:客戶向日本日立公司訂購機台,因機台大約三、四個月才能運到台灣,所以上訴人均與客戶簽訂認購單,由上訴人先將同型機台借給客戶使用,並約定客戶於機台進口後,將新機台送交上訴人,台中地區此項業務均由被告等負責。但被告等調撥機台借給客戶,在客戶將新機台交還後,卻未將機台調撥回台北倉庫,予以變賣得款花用,侵占原判決附表編號1、2、3、5、7、8、9、、、、、、、、、、、、、、、、、、、、、、、、、、、、、、、、、、、共四十二台。㈣第四種方式:被告等向台北總公司倉庫調撥機台到手後,不知賣予何家廠商,亦未開立發票將價款繳回上訴人入帳,侵占原判決附表編號、、、、、、、、、、、共十二台,以上合計為六十四台,金額為一千七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嗣因高雄聯絡處發現職員非法侵占機台之不法情事,案件審理期間,被告甲○○竟主動為該案被告出庭作證並語多不實,自訴人察覺事有蹊蹺,乃將其任職期間之調撥單、發票及估價單逐一核對,始發現上情,而被告乙○○時任營業管理兼會計,並在調撥單上簽收,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始為適法。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公司是否有調撥空壓機尚非可以調撥單上之記載為唯一正確之依據。再依證人徐建民及上訴人代表人前開供述,上訴人之機台是由證人徐建民僱車直接運交給客戶,並不經過台中聯絡處,則被告等又何得利用此機會將機台予以侵吞入己。是上訴人請求再傳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之證人以證明被告等侵占該等編號已託交予客戶之機器,已無必要」云云(見第十頁) 。但被告乙○○供承只要調撥單上有其簽名,即表示該調撥單之機台確有收到 (見一審卷㈡第八十、八一頁,原審卷㈠第一三二頁、卷㈡第十三頁) ,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中,有多紙調撥單影本之「調入庫」欄均記載「梁」字 (見一審卷㈠第二十至三三頁、一九二至二二三頁) ,該「梁」字是否即為被告乙○○之簽名?如係其簽名用以表示該調撥單上之機台確有收到,何以此部分調撥單不能採為判斷之依據?原審未予查明論述,已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且依卷內估價單 (實即託運單) 之記載,有些機台似非直接運交客戶,而是逕行運至位於台中市○區○○街一一○之一號之台中聯絡處 (見一審卷㈡第六十四頁之認購單影本,第一○三、一○五、一二五至一二九頁之估價單影本) ,上訴人亦指陳直接運交客戶之機台,均經由台中聯絡處之業務員到場點收,上訴人公司倉管員徐建民供稱一個月盤點一次,每半年和會計部門的小姐會同盤點存貨云云,其所謂「盤點」,是指盤點台北南港倉庫之存貨而言,並未包含台中聯絡處、高雄聯絡處所調撥出去之機台,調撥出去之機台所賣得之價金有無收取繳回總公司,及外借之機台客戶是否已經返還,均非徐建民所能知悉,亦非其所能過問等語。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進一步查證,僅依證人徐建民及上訴人代表人林鶴爵有關正常調撥程序之供述,即為上開有利被告之判斷,亦嫌速斷,難昭折服。㈡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先調撥機台借給客戶,在客戶將新機台交還後,共同侵占四十二台予以變賣,未調撥回台北倉庫部分,據被告等辯稱機台自日本運抵基隆海關後,係由客戶去領取,然後直接送往上訴人位於南港之倉庫,台中聯絡處並不經手等語 (見原判決第六頁) 。但證人即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設備課主任林芳英、台灣釜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林榮昌、台灣昭工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課長詹惠思、大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王博逢、萬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處經理張桂芳等人,則先後於原審證稱其所屬公司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曾向上訴人借用空壓機台,該機台已返還台中聯絡處等情 (見原判決第十七頁) ,倘上開證人所言屬實,則台中聯絡處有無將客戶返還之機台調撥回台北倉庫,即與被告等有無此部分侵占犯行至有關係,而上訴人公司倉管員徐建民製作之「倉管進出貨記錄簿」 (外放) 第三十頁載有「台中寄來五‧五○U-八‧五TX」字樣,上訴人並謂五年之間自台中調撥回台北之機台僅有一台云云。原審未詳究該四十二台之客戶是否已將機台返還台中聯絡處,及該處是否已將客戶返還之機台調撥回台北倉庫,查明事實真象,遽以被告等任職期間上訴人之帳冊資料並無問題,被告甲○○住處何能放置多達四十二台之機器,及機台借出如未返還註銷,徐建民與會計部門豈會不追究等詞,認被告等所辯尚堪採信,顯未盡職權調查之責,於法有違。㈢被告等被訴向信奕公司收取價金並予侵占部分,原判決謂「上訴人所提之繳款通知單影本雖未記列該筆貨款,然該通知單既係影本而非原件,亦難遽認該等繳款通知書係上訴人所有繳款通知書之全部,而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云云 (見第十五頁) 。但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信奕公司係八十一年十二月初購買,被告等所製作同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三日之繳款通知單前後共十張均連號,並無該筆貨款送回公司之紀錄,足見該筆貨款確遭被告等侵吞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九頁,而上訴人提出之十張繳款通知單影本,經核確屬連號無訛(同上卷第一六六至一七五頁),似無抽取隱匿之情形,且上訴人僅提出繳款通知單影本,亦非不得命其當庭提出原本供核對,原判決所為前開論斷,併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等被訴藉詞鍵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仲衝)、勤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春賢)購買而調撥機台再予侵占部分(原判決第十五至十七頁),上訴人指調撥單均經被告乙○○簽名於其上,此部分被告等是否曾調撥機台並予侵占,應一併查明。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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