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 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二 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旅館,無償提供安非他命少許予未成年之洪 ○義(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生)非法施用。復於翌日晚上十一、二時許,在台北縣 中和市○○路○段○○○號○○○賓館五○六室內,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少許予洪○義 非法施用。旋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賓館五○六室為警查獲,扣得上訴人 所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五七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 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義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安非他 命一小包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之結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定確屬安非 他命無訛,有該局之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辯有關安非他命係伊與洪○義一起出錢 購買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復論述被告為成 年人,對未成年之洪○義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 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洪○ 義已滿十八歲,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要有未合 。又有關安非他命係上訴人與洪○義一起出資購買,上訴人並無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 洪○義施用情事。警訊筆錄係警方以不正方法,誘使上訴人所為之供述云云。惟由上 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 認定上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依據及理由。按上開條例第九條,係以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罪為加重之要件。洪○義為未成年人,縱令已滿十八歲,上訴人仍不能解免上開 加重其刑之責任。復查原審並非以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作為認定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 唯一憑據,除去斯項筆錄,仍應為相同之認定,該筆錄縱有瑕疵,亦不影響判決主旨 。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呂 潮 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