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 吳德讓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四、六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二、二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任職全球寶通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公司)總經理期間,因全球公司董事林德仁欲收回 股權,並撤換上訴人之總經理職位,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上訴人心生不滿,竟與曾任 全球公司場務經理之同案被告董亞震(已經原審以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離職時,由上訴人將其 業務上所持有全球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十 五萬元,受款人為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建公司)支票十二張,予以侵 占入己,未辦理移交。旋於離職後,推由董亞震於不詳時地,偽刻「特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特建營造董事長林德仁」印章各壹枚,同時蓋用於上開十二紙支票背面 ,用以偽造特建公司之背書後,與知情之別號「王信江」之王進財、鄭達棠(以上二 人均通緝中)及同案被告陳平洪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責由王進 財、鄭達棠及陳平洪(已經原審以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持前開偽造 背書之支票向林德仁恐嚇財物,王進財、鄭達棠及陳平洪三人即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 日十五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段二九一號五樓之特建公司,向林德仁提示前開 支票十二紙,持以行使,並恐嚇林德仁稱:如不給付票款,將對林德仁不利,並採取 行動,且要林德仁小心一點等語,足生損害於特建公司及林德仁,並使林德仁心生畏 懼,惟林德仁仍表示特建公司並未背書,須查明後再行處理。同年二月五、六、七、 八日,鄭達棠、陳平洪二人又接續至特建公司向林德仁恐嚇索取票款,但林德仁仍無 意交付款項。迨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陳平洪再至特建公司恐嚇索取票款時 ,為林德仁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 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 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 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侵占全球公司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張,無非以告訴人林德仁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矢口 否認有前開侵占犯行,並一再辯稱:伊根本無法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張 ,移交時亦未見該十二張支票云云。查上訴人侵占全球公司系爭支票十二張,為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憑此一事實,上訴人所侵占者,既係全球公司所有之支票,則被 害人應係全球公司,而非林德仁,何以未據全球公司告訴?是否另有隱情,殊堪研求 。從而上訴人否認侵占及其所為無法取得系爭支票及於移交時,未見系爭支票之辯解 ,尚非全無可信。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有無侵占犯行,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 明白,逕以上訴人所辯,無非空言巧辯,不足採信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難 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 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載 明上訴人推由董亞震偽刻「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建營造董事長林德仁」印 章各一枚,同時蓋用於上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張背面,以偽造特建公司之 背書云云。惟上訴人亦矢口否認有偽造背書之行為。依卷存證據,原判決編號一至十 一之十一張支票,並未有偽造「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特建公司董事長林德仁 」背書之記載,此有該十一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又 無該十一張支票之原本佐證,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即屬無憑判斷。 實情如何,尚待調查澄清。原審未澈查清楚,逕以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遽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㈢、當事人聲請調查與待證事實確有重要 關係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 理由予以說明者,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在原審具狀 聲請傳訊證人林正一(現住台北市○○街○段五號,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背面),藉以 證明上訴人在全球公司任職期間,並未負責保管公司支票,此對上訴人有無侵占系爭 十二張支票,至關重要,非無傳訊之必要性,又非不能傳訊之情形,惟原審未傳喚林 正一到庭調查,亦未在判決理由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併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