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即乙○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七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即乙○○)原係吳忠城獨資開設,位於台北市○○街 ○段五十四號二樓亞洲舞廳之大班經理,因同意顧客簽帳消費而欠亞洲舞廳之帳款頗 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 一時十七分許至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十四分許,假職務之便,與持有偽造聯合信用卡之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謀,由上訴人出面以持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提供之十二張偽卡予該 舞廳會計刷卡之詐術,矇混過機器審核通過刷卡,使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亞洲舞廳會計 蔡麗靜、游莎莉誤信該信用卡為真而陷於錯誤,任由該不詳姓名之客戶在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簽「WONG」、「JEY」、「PETER CHAN」、「ALEN」等署押(詳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並由上訴人指定清償前欠亞洲舞廳帳款,共刷卡回帳十八筆,金額共新台 幣(下同)五十萬零三百八十四元(刷卡之時間、刷卡卡號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 至十八號所示;回帳之顧客、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致聯合信用卡中心陷於 錯誤而於該舞廳持偽造之簽帳單請款時給付五十萬零三百八十四元,足生損害於持卡 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亞洲舞廳。嗣因聯合信用卡中心審核簽帳單及自該店前開刷卡 記錄中發現異常連續刷卡現象,查明為偽卡,嗣後又接獲外國發卡銀行函知前開信用 卡是偽造該銀行客戶之信用卡,而告知亞洲舞廳上情,且以該店違反特約商店約定書 之約定而自該店其他請款扣除,該舞廳始發現遭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 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為 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 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本件上訴人自始否認有何犯罪行為,一再辯稱客人使用信用卡 付帳,均由舞廳會計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證授權號碼、授權消費金額,經確認信用卡 本身無問題(如並非偽造)及刷卡金額尚在授權額內等,始由客人完成刷卡付帳手續 ,根本不應有偽造卡片之情形,況一切刷卡付帳程序,伊均未參與,無從查證信用卡 真偽,即使有以偽造信用卡付帳,亦非伊所能知悉等語。經稽之卷內證據資料,證人 即亞洲舞廳會計蔡麗靜固於一審結證:「是乙○○拿給我們刷的,……」云云(見一 審卷第三十四頁)。然據告訴人吳忠城所提由信用卡中心提供之刷卡紀錄,共刷卡五 十筆,出現十七張偽卡,祇通過十二張,十八筆帳(見偵查卷第七十六-七十九頁) 。其中以同一信用卡重複使用刷卡者不在少數,且均在短暫之時間內為之。另證人即 聯合信用卡中心承辦人員黃盛偉於偵查中結證:「簽帳單上所示MC即英文字母均與萬 事達卡組織統一規格、標幟及字體不符,明顯可看出英文字體間距大小不一,標幟與 我所提供真正標幟明顯不符,且簽名者與上面所示持卡者名字也有不符,這些從外觀 看即明顯可知。另外從中心之電腦交易紀錄,四天內該店(指亞洲舞廳)出現十七張 偽卡,刷了五十筆交易,刷卡金額一百四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實際上通過機器 刷卡得逞有十二張偽卡,十八筆帳單,金額是五十萬零三百八十四元,而且同一張假 卡出現數次的刷卡未過紀錄,該店家並未依簽約約定與中心聯絡,讓持卡者重複試刷 ,以便試驗何張偽卡可以矇混通過機器審核。」「根據該店家短期間密集出現大量假 卡,並且……重複嘗試偽卡多次未通過機器審核,有意不告知中心,該店應有人知情 是偽卡,……。」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背面及第七十四頁)。則職司刷卡職責 之亞洲舞廳會計於刷卡前就所持之信用卡之真偽應知之甚稔,何以竟未能查覺,且於 未通過機器審核時重複嘗試,又不依約定與聯合信用卡中心聯絡,不能無疑。此攸關 該承辦會計人員是否與持交偽卡者及上訴人亦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即有根究明白之 必要。原審既未調查審明,於事實欄亦未明確記載持偽造聯合信用卡交付上訴人之不 詳姓名成年人,究係一人抑或數人;且十八筆之簽帳單其內偽造之署押,究係一人所 為,抑由數人所為,亦未明白認定,詳加記載,遽予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不免速斷。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上 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 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 決理由一、㈡說明上訴人坦認偽卡簽帳刷卡之五十萬零三百八十四元,均係其之客人 回帳,亦由其抽卡云云。經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問:「在三月二十三、二十四、二 十五、二十六日你客戶連續在此三日……回帳十多萬元,你知道這些客戶是誰﹖」答 :「是客人直接到(找)會計刷卡,我再去抽卡,我不知何客人到(找)會計去刷卡 ,是會計通知我去抽卡。」並無上訴人坦認上開五十萬零三百八十四元,均係其之客 人回帳之事實,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原判決採為判 決基礎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不惟採證違法,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背法令。㈢、卷附之收據一紙(偽卡金額500384元計伍拾萬零叁佰捌拾肆元正 本人暫代簽),據同案被告王萬兵(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原審供稱:「我當時與陳 輝雄一起到亞洲公司(舞廳)對帳,……因乙○○轉到宏都舞廳去上班,宏都有說給 乙○○的條件,對亞洲的帳宏都要負責,所以宏都的經理陳輝雄才會和我一起去對帳 。帳對完後,李玉桐跟我說乙○○有一張偽卡的帳五十萬多元,我不清楚這是怎麼回 事,所以才寫暫代簽。」證人陳輝雄結證:「我有看到李玉桐叫他(指王萬兵)簽, 但我不知道簽什麼。」「因舞廳的規矩要瞭解跳槽大班在原舞廳所簽的帳有多少,我 跟著去,知道乙○○在亞洲替客人簽帳有四十幾萬元,宏都公司已替他還清。」各等 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原審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而上訴人在偵查中就上述 收據亦供稱:「……我先生(指王萬兵)在十一月六日核帳時,餐廳(指亞洲舞廳) 要他代我先簽,這件事完全與他無關。」(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上訴人既自始否認有 參與持偽造信用卡由亞洲舞廳會計刷卡回抵前帳犯行,且上述五十萬零三百八十四元 之收據,又非上訴人本人所出具,原判決復未說明上訴人有授權王萬兵代簽該收據之 證據,則其遽採為認定偽卡簽帳消費,均係上訴人客人回抵前帳之判決基礎,不惟與 證據法則有違,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 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