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宣告緩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蘇佩琪曾證稱陽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琪公司)係將 李福星原有之三菱牌行動電話舊機送交案外人劉明德處修理,並未送至上訴人所經營 之美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順公司),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如何拷貝舊機序號於新 機上,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欲將舊機之行動電話序號拷貝至新機上,必需同 時取得舊機及新機,方可為之,依蘇佩琪嗣後之證言,係由陳順志於翌日將李福星之 舊行動電話送至美順公司,隨即取回美順公司賴淑芬所開估價單及系爭業已變更序號 之新行動電話,原判決採用蘇佩琪悖離事實之證言,遽論處罪刑,實有違背經驗法則 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美順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祇賣給陽琪公司 二支新機,序號分別為八二三六B二六B及八二四四A四○九,系爭八二四四九○B 三之新機並非美順公司賣給陽琪公司,原判決既未能證明系爭新機係由美順公司所出 售,自應諭知上訴人無罪,否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卷附估價單係由陽琪 公司之林壯淇自行提出,並非由上訴人提出,該估價單並為美順公司之賴淑芬承認為 其所製作,然其上所載序號八二三六B二六B與系爭手機拷貝之序號八二四四九○B 三,二者相差頗大,顯非筆誤,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上訴人售予陽琪公司,再由陽琪 公司售予李福星,原判決未詳細調查,遽予論罪科刑,有不適用法則及所載理由矛盾 之違誤。㈤用戶以手機向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申請通話時,方需向該局辦理登 記,也才會在該局留有紀錄,如該手機之使用情況有異動,如換機型、手機遺失、毀 損或不再使用時,該局之電腦資料內,即會消除該手機序號之紀錄。亦即如具有該序 號之手機現非處於使用中之狀況,該局之資料即未有紀錄。且時隔數年後方為調查, 該局之紀錄資料迭有變更,參諸現今行動手機汰換率之高,實已極難查證,原判決在 估價單明顯與事實不相符合,絕無關連之情況下,竟仍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其事 實之認定,顯然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㈥證人陳順志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是我老板更改序號」 ,陳順志所指之老板、實屬林壯淇而非上訴人,原判決未再傳訊陳順志,逕行認定「 老板」是指上訴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㈦證人林壯淇、蘇佩琪、陳順志及李福 星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渠等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言,均屬卸責之詞,原判決竟採為 上訴人論罪之基礎,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㈧李福星所提與共同 被告吳美金之電話錄音譯文,係李福星與吳美金通話時,語多威脅恐嚇,吳美金不敢 不順著李某之語氣與之溝通。且李福星所提出之自行錄音之片斷紀錄,係其自行竊錄 之部分,且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云云,然查:㈠依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證人蘇佩琪所證:「… …我就與美順公司一位女子聯絡,他們說可以把舊的機子拿去,出他們的新機,二十 一日早上,第二天送舊機去,陳順志送去,當天就拿(回)三菱舊(的)及新的,新 的就交由李福星。舊的送到一位劉明德先生那裡去修」等語,已足證陳順志係將舊機 送至美順公司以後,始將舊機及系爭新機一併取回,新機交給李福星使用,舊機送交 劉明德處修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證人蘇佩琪之證言悖離事實,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 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㈡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判斷之,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 認證人林壯淇、蘇佩琪、陳順志及李福星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可採,核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㈢李福星與吳美金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之電話錄音譯文,業據吳美金 承認屬實,該電話錄音譯文復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命上訴人辯論,上訴意旨指摘該 電話錄音譯文未經合法調查,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尚有誤會, 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 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 意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云云,殊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