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嗣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其為登榮工程有限公司 、至達交通公司之負責人,與練阿銀、黃明賢、黃水藤(以上三人均未經起訴)均明 知台北縣淡水鎮○○○○段一七七之一、一七七之二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一七七 之一地號土地、一七七之二地號土地),係經台北縣政府公布劃定為淡海新市鎮都市 計畫區,且該二筆土地下方有該鎮之下圭柔山溪經過,又鄰近台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 (下稱北基農田水利會)之番子厝六圳及土壟厝上圳,其地形、地貌對於附近水道及 農田安全有重大之影響,練阿銀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與經黃明賢授權之黃水藤訂 立契約,由黃明賢提供其所有之一七七之二地號土地以供練阿銀倒土,練阿銀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一七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文貞之同意,於該地號土地 上溝圳經過處埋設涵管築路以供車輛通行進入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傾倒廢土。嗣於八十 四年四月間,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代價向練阿銀取得上開一七七 之二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而對該地號土地與練阿銀、黃明賢、黃水藤基於犯意之聯絡 ,另就一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及下圭柔山溪部分與練阿銀基於犯意之聯絡,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繼續僱用練阿銀等人為挖土機司機,陸續傾倒廢棄土石雜物在上述鄰 接之一七七之一、一七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及下圭柔山溪內(如原判決附圖虛線部分所 示之範圍內),其中竊佔一七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達○‧一一六九公頃,竊佔國有之 下圭柔山溪(未登錄地)之面積達○‧○一六五公頃,另於一七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傾 倒面積達○‧四一七八公頃,共計○‧五五一二公頃,土石堆積高度約為十公尺,為 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變更地形,遇豪雨來襲時,廢棄土石繼續滑入下圭柔山溪及上 開二水圳內,致原有十米寬之水道被阻塞,僅剩約三米左右,喪失防衛引水功能,嚴 重影響附近及下游農田引水灌溉安全,致生公共危險。迭經北基農田水利會及台北縣 政府命令清除廢土回復原狀並做好水土保持措施,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而禁止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之規定, 致生公共危險,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 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練阿銀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未經一七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文貞之同意,於該地號土地上溝圳經過 處埋設涵管築路……」(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五至六行),似認定上訴人並未占用一 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埋設涵管。惟練阿銀於一審訊問時,否認有埋設涵管之情事(見一 審卷第二十七頁),而上訴人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致北基農田水利會切結書則承諾:「 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前設法拆除……所埋設涵管……」(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 究前開涵管之埋設為練阿銀一人所為?或上訴人個人所為?或彼等共同所為,原判決 未詳予敘明,有調查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 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 兩相一致,方為合法。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原判 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有前開犯行(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七行), 乃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警訊中自承:「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開始載運傾倒廢土」,偵 查中亦稱:「我是有倒廢土,是去年三、四月開始」,證人練阿銀於警訊中陳稱:「 我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受僱甲○○……」,證人陳培樑於警訊中陳稱:「我於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受僱甲○○……」等語,非惟證人間所述犯罪時間不一,即上訴人 所述犯罪時間亦未相同,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即有前開犯行,且由其僱 用練阿銀埋設涵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才有前開犯行,且僅 練阿銀一人埋設涵管,對公訴人所指八十四年三月間之犯行及上訴人共同埋設涵管部 分,未予判決,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以上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