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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八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黃一鑫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八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在宜蘭縣冬山鄉○○路六十之五號設立「金紀立有限公司」(以下稱金紀立公司),並為公司負責人,但並未實際出資及經營,對外事務由股東即上訴人乙○○(起訴書誤為鐘朝元)執行,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同時以填發統一發票為其附隨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渠二人明知金紀立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與如原判決附表一(以下簡稱附表一)所示之「家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家大公司)、「華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華陽公司)、「嘉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嘉鴻公司)、「宜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宜新公司)、「泉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泉安公司)、「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仁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仁公司)、「一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一元公司)、「仁仁營造有限公司」

(下簡稱仁仁公司)、「貫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貫竑公司)、「霖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霖泉公司)並無營業行為,竟共同基於幫助家大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制作之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一○五張持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共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分別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除宜新公司因八十二年九月至十一月之發票中有二張未據宜新公司申報扣抵,其逃漏營業稅總金額應減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五千零九十七元及編號十八所示之發票係重複核計及編號九十者未據三仁公司申報扣抵),致生損害於稅務機關之稅收及對於商業會計憑證查核之正確;嗣金紀立公司積欠八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份之營業稅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遭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停發統一發票之購買,惟甲○○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至代理其記帳業務之永信會計事務所,見該事務所職員游素蓮(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疏未注意,將代「和成機械修理部」向羅東鎮農會申購購得之八十三年一月份空白發票之一本(編號UA00000000至UA00000000號),誤在其正面及側邊加蓋金紀立有限公司字樣待領,乃携回交由乙○○連續以同一手法幫助家大公司逃漏營業稅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幫助華陽公司逃漏營業稅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幫助嘉鴻公司逃漏營業稅八十萬五千一百零五元,幫助宜新公司逃漏營業稅一百五十八萬五千零九十七元,幫助泉安公司逃漏營業稅三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幫助三仁公司逃漏營業稅二萬六千零十七元,幫助一元公司逃漏營業稅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幫助仁仁公司逃漏營業稅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幫助貫竑公司逃漏營業稅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幫助霖泉公司逃漏營業稅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幫助展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四萬七千六百十九元,幫助春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一千二百九十六元。乙○○、甲○○在八十一年二月間與莊智明共謀虛設公司請領統一發票開具使用,議定後,由莊智明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於台北縣汐止鎮○○街三三號三樓虛設同昱有限公司(下簡稱同昱公司),並擔任董事,乙○○則任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同時以填發統一發票為其附隨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渠二人明知同昱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至同年九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一年十月間)與裕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眾力基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品原企業有限公司、合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堅展有限公司、永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忠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宏立工程有限公司、詩凱企業有限公司、井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出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以同昱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八十二張持交如原判決附表二(以下簡稱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之營業稅計二百四十九萬零五百四十八元(起訴書誤載上訴人等多次交付知情之他人累計銷貨金額為四千九百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二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致生損害於稅務機關之稅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各欄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合組之金紀立公司為虛設公司,對外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家大公司、霖泉公司,以幫助逃漏稅捐等情,惟理由壹三、㈥又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中區國稅一字第八五○○六八九五七號函(詳原審卷㈢一○五頁)敍明「家大、霖泉公司自非實際之交易對象取得發票,列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乃一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之違章行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處罰」等語,其理由說明,前後齟齬,自非適法。㈡金紀立公司曾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繳交該年七至八月份營業稅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可稽,則附表一、編號1、2、、、、、、、、、、、、、、、-1、等所示之統一發票,究竟有無實際交易行為,攸關犯罪之認定,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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