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三、二三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 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常業犯,自應以「反覆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恃以為生 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甲○○固未經同意或授權,將其合法購得之電腦程式軟體, 擅自重製於其所有之六台電腦主機內,並以每小時新台幣四十元之代價出租供人玩樂 ,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惟其重製之時間,依起訴書所載僅係在民國八十八年六 月一日前後,自與所謂「反覆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生有別,原審 因認其所為僅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而非該罪之常業犯,並無不合。又該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告訴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 第二審之上訴,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稱被告應屬常業犯云云, 而對原審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