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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張春福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上訴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及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中旬,在臺北市○○街四號處共謀開設公司,以買空賣空方式詐取財物。甲○○旋於同年四月初透過戴志明(未經起訴)之介紹認識共同被告紀建春,藉口開設水電工程行,邀同紀建春共同至台北縣新店市乙○○住處與乙○○會面,四人乃於新店市某泡沬紅茶店達成協議,由紀建春擔任空頭公司之負責人,鄭、郭二人允諾事成後將分紅新台幣 (下同)六十萬元之予紀建春。嗣甲○○並邀同其女友黃秀珠加入,擔任空頭公司之會計工作。紀建春受此利誘,即與乙○○、甲○○、黃秀珠、戴志明、「阿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數日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供乙○○申辦公司執照。復於同年四月十三日與乙○○共同至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 (下稱台北企銀),以紀建春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一本。紀建春再於同月二十一日隨同甲○○、黃秀珠二人至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由黃秀珠提供一萬元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並領得支票簿一本。嗣甲○○、乙○○二人認台北市○○街四號現址不適成立公司,乃於四月二十三日夥同紀建春、戴志明,以每月九萬五千元之租金向梁榮貴承租臺北市○○區○○路二九一號一、

二、三樓,由紀建春與梁榮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虛設建春工程行、永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並以紀建春為負責人。乙○○、甲○○再於同日透過賴澄新之仲介,推由紀建春向楊珍妮承租臺北市○○區○○路一八九巷八四之一號別墅居住,並由戴志明偽造「林宏麟」之署押於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欄偽造由林宏麟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行使交付楊珍妮,足生損害於林宏麟。甲○○並即對外開始以「陳文田」之假名,親自或由乙○○、紀建春、阿海、黃秀珠及不知情之張正豪、許英年等人向台北市內湖、松山地區不特定商家詐購貨品(犯罪時間、所詐財物、被害人姓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並由甲○○或乙○○開立上述紀建春之支票付款,使被詐商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或同意交付貨品。甲○○於取得詐購貨品後,乃偽造「陳文田」之署押,以「陳文田」之名義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6、7、10,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6、11部分之訂貨單上簽署偽造陳文田「陳」或「陳文田」之署押,表示業已由「陳文田」收到貨品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行使交付送貨之商家,足生損害於陳文田及被詐之商家。事後再由甲○○、乙○○看報紙找人或透過銷贓管道收購,將貨品以六折或七折之低價賣出,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後紀建春因自覺不妥,乃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經警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二九一號,當場查獲乙○○、甲○○、黃秀珠三人,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明確之記載。原判決認定甲○○對外以「陳文田」之假名,親自或由乙○○、紀建春、阿海、黃秀珠等人向台北市內湖、松山地區不特定商家詐購貨品,雖載明犯罪時間。惟原判決附表欄並未記載犯罪之地點,亦未載明由何人實施詐術,犯罪事實認定未盡詳實,已有未當。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⒈(附表二編號十三)上訴人詐欺旭虹電腦世界(林瑞翔)筆記型電腦三台未遂罪刑,然出貨單上載明五月七日收現,已付清字樣(見警訊卷第一五三-四頁),則上訴人究竟有無詐欺?

⒉(附表二編號第五)上訴人詐欺奕達通訊(秦坤池)行動電話門號卡二張部分,於送貨單上偽造「陳」署押部分,卷內未見該送貨單(見警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究竟有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⒊(附表一編號五)上訴人詐欺浩開有限公司(江奇哲)家具及裝潢器材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僅在二張送貨單上各偽造署押「陳」一枚,但依據卷附估價單上亦有「陳文田」之署押(見警卷第四九頁之後),究係何人所偽造?是否應予沒收?⒋(附表一編號第十一)上訴人詐欺啟順電機實業社(楊木順)發電機三台部分,依據楊木順於警訊稱係一自稱張正豪之人前往訂購,又稱經指認稱張正豪之人即為上訴人甲○○,且有簽署張正豪署押之估價單三紙附卷(見警訊卷第九三至九六頁),則究竟有無張正豪之人?甲○○有無偽造張正豪之署押?均未見原審調查,而原判決事實卻認定上訴人委由不知情知張正豪前往訂貨,又未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究竟是否為間接正犯;原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科刑之判決者,除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判決認定共同被告紀建春有交付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供上訴人乙○○申辦公司執照,但原判決理由欄並無乙○○究竟有無持前揭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辦「建春水電行」「永達興業有限公司」登記之論證。又依據卷內被害廠商生輝瓦斯爐具有限公司、宏佳資訊有限公司等之估價單及出貨單等,均見蓋有「永達興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則「永達興業有限公司」是否經合法設立,關係上訴人等有無觸犯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罪責認定,且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永達興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均足以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審疏未查證,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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