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及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中旬,在臺北 市○○街四號處共謀開設公司,以買空賣空方式詐取財物。甲○○旋於同年四月初透 過戴志明(未經起訴)之介紹認識共同被告紀建春,藉口開設水電工程行,邀同紀建 春共同至台北縣新店市乙○○住處與乙○○會面,四人乃於新店市某泡沬紅茶店達成 協議,由紀建春擔任空頭公司之負責人,鄭、郭二人允諾事成後將分紅新台幣 (下同 )六十萬元之予紀建春。嗣甲○○並邀同其女友黃秀珠加入,擔任空頭公司之會計工 作。紀建春受此利誘,即與乙○○、甲○○、黃秀珠、戴志明、「阿海」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數日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供乙○○申辦公司執照。復於同年四月十三日與乙○○共同至臺北區中小企業銀 行信義分行 (下稱台北企銀),以紀建春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一本 。紀建春再於同月二十一日隨同甲○○、黃秀珠二人至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下稱 華南銀行),由黃秀珠提供一萬元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並領得支票簿一本。嗣甲○○ 、乙○○二人認台北市○○街四號現址不適成立公司,乃於四月二十三日夥同紀建春 、戴志明,以每月九萬五千元之租金向梁榮貴承租臺北市○○區○○路二九一號一、 二、三樓,由紀建春與梁榮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虛設建春工程行、永達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永達公司),並以紀建春為負責人。乙○○、甲○○再於同日透過賴澄新之 仲介,推由紀建春向楊珍妮承租臺北市○○區○○路一八九巷八四之一號別墅居住, 並由戴志明偽造「林宏麟」之署押於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欄偽造由林宏麟為連帶保證人 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行使交付楊珍妮,足生損害於林宏麟。甲○○並即對外開始 以「陳文田」之假名,親自或由乙○○、紀建春、阿海、黃秀珠及不知情之張正豪、 許英年等人向台北市內湖、松山地區不特定商家詐購貨品(犯罪時間、所詐財物、被 害人姓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並由甲○○或乙○○開立上述紀建春之 支票付款,使被詐商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或同意交付貨品。甲○○於取得詐 購貨品後,乃偽造「陳文田」之署押,以「陳文田」之名義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4、5、6、7、10,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6、11部分之訂貨單上簽署 偽造陳文田「陳」或「陳文田」之署押,表示業已由「陳文田」收到貨品之意思表示 之私文書,並行使交付送貨之商家,足生損害於陳文田及被詐之商家。事後再由甲○ ○、乙○○看報紙找人或透過銷贓管道收購,將貨品以六折或七折之低價賣出,所得 款項朋分花用。嗣後紀建春因自覺不妥,乃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經警於八 十七年五月八日,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二九一號,當場查獲乙○○、甲○ ○、黃秀珠三人,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 ,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明確之記載。原判決認定甲○○對外以「陳文田」之假名,親 自或由乙○○、紀建春、阿海、黃秀珠等人向台北市內湖、松山地區不特定商家詐購 貨品,雖載明犯罪時間。惟原判決附表欄並未記載犯罪之地點,亦未載明由何人實施 詐術,犯罪事實認定未盡詳實,已有未當。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 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 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⒈(附表二編號十 三)上訴人詐欺旭虹電腦世界(林瑞翔)筆記型電腦三台未遂罪刑,然出貨單上載明 五月七日收現,已付清字樣(見警訊卷第一五三-四頁),則上訴人究竟有無詐欺? ⒉(附表二編號第五)上訴人詐欺奕達通訊(秦坤池)行動電話門號卡二張部分,於 送貨單上偽造「陳」署押部分,卷內未見該送貨單(見警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 究竟有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⒊(附表一編號五)上訴人詐欺浩開有限公司 (江奇哲)家具及裝潢器材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僅在二張送貨單上各偽造 署押「陳」一枚,但依據卷附估價單上亦有「陳文田」之署押(見警卷第四九頁之後 ),究係何人所偽造?是否應予沒收?⒋(附表一編號第十一)上訴人詐欺啟順電機 實業社(楊木順)發電機三台部分,依據楊木順於警訊稱係一自稱張正豪之人前往訂 購,又稱經指認稱張正豪之人即為上訴人甲○○,且有簽署張正豪署押之估價單三紙 附卷(見警訊卷第九三至九六頁),則究竟有無張正豪之人?甲○○有無偽造張正豪 之署押?均未見原審調查,而原判決事實卻認定上訴人委由不知情知張正豪前往訂貨 ,又未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究竟是否為間接正犯;原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法。㈢科刑之判決者,除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亦應於理由 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 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判決認定共同被告紀建春有交付國民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供上訴人乙○○申辦公司執照,但原判決理由欄並無乙○○究竟有 無持前揭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辦「建春水電行」「永達興業有限公司」登記之論證。又 依據卷內被害廠商生輝瓦斯爐具有限公司、宏佳資訊有限公司等之估價單及出貨單等 ,均見蓋有「永達興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則「永達興業有限公司」是否經合法設立 ,關係上訴人等有無觸犯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罪責認定,且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永達 興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均足以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審疏未查 證,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