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新店市永旭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承包雲林縣斗六市 國立雲林技術學院學人宿舍管理一館、設計一館等新建建物之工程時,由告訴人張福 明負責該工地之建築用細砂及黑砂工程材料之提供,並代被告招募當地工人。惟實際 上告訴人並未受僱於永旭公司,被告竟偽造告訴人之簽章,製作不實之永旭公司報酬 支出憑證,虛列告訴人該年度之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四萬一千六百三 十四元,藉以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係引用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認永旭公司八十一年度之薪資支出不過二 百七十四萬八千一百十一元,有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乃認告訴人所稱 永旭公司虛報其薪資所得五百餘萬元,係屬不實云云。然依該永旭公司八十一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之記載,其結算申報之所得期間為,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而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永旭公司材料設備廠商請款清單、付款簽收簿及支出證明單 上,其請款日期、簽收日期都為七十九及八十年間(見第一六四五二號偵卷第二十一 頁至五十八頁),則永旭公司給付告訴人本件工程款及工資,似非八十一年間所為支 出;另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覆告訴人則謂「……經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查復:該公司(指永旭公司)支付台端(即告訴人)八十一年 度薪工資五百七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有台端蓋章具領之薪工資表為證等語」( 見一審卷第五十六頁),似又認依永旭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 確有告訴人具領五百七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薪資之資料,此與前述永旭公司八十 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之申報、核定內容亦有不符 。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詳查、釐清,即遽引一審判決理由,認告訴人所指永旭公 司虛報其薪資所得五百餘萬元,係屬不實,尚嫌速斷。㈡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雲林縣分局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中區國稅雲縣審字第八四○一九○○五號函,係謂永 旭公司支付告訴人八十一年度薪資五百七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有其蓋章具領之 薪資表為證,尚難認定有虛報薪工資之漏稅情事,如認薪資表上所蓋印章係屬偽造, 請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等情(見一審卷第五十六頁),則該函似係形式上查復,並非 實質上認定該永旭公司所提出兩紙八十一年間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告訴人之印章確 屬真正。是原判決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依該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 分局函,即認永旭公司並無虛報薪資支出情事,亦屬速斷。且告訴人堅稱其並未向永 旭公司請領五百餘萬元工資情事,而據前述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永旭公司材料設備廠 商請款清單、付款簽收簿及支出證明單之記載,僅其中四紙支出證明單係屬工資支出 ,其總金額為四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見第一六四五二號偵卷第四十一頁、四十 三頁、四十五頁),其餘則未見有薪資支出之記載,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告訴 人係小包,帶工帶料,所領的是工程款,也以此報稅,八十一年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工資係其公司員工之薪資,並未包括告訴人所領之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 背面、第十四頁),則永旭公司所製作提出之兩紙工資金額分別為一百零三萬九千九 百二十七元及四百七十萬一千七百零七元之八十一年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其款項如何 支出、具領,此與該勞務報酬支出憑證所載內容是否真正,被告應否成立本件罪責之 認定,至有關係,應有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其原始資料,詳為調查必要,原審未予詳 查,即遽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告訴 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固曾供稱薪資表上之印章係其所提供無訛(見 第一六四五二號偵卷第十六頁)。然其前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偵查中已就檢察官提示卷 附該勞務報酬支出憑證,指該憑證上其印章並非真正(見第二○五一號偵卷第二十四 頁),因前者依筆錄記載,檢察官於訊問時並未見提示,令告訴人辨認,則所謂「薪 資表」是否即卷附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不無疑問。何況告訴人果真提供其印章予被 告,其用途為何,倘被告逾越授權目的而使用,即不無盜用印章情事,此亦與被告應 否成立本件偽造文書罪之認定有關,自有進一步究明必要,原審引一審判決理由,祇 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薪資表上印章係其所提供等語,即認被告無偽造文書犯行, 亦有欠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