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五、四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設於基隆市○○街七十四之一號二樓宏建工程行之實 際負責人(掛名負責人為王建智),上訴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陳建華(業已判決確定)為工程小包工頭,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承包宏建工 程行之工程,上訴人明知陳建華係承攬人,由陳建華以自己名義僱用工人施工,宏建 工程行僅負責支付一定數額之工程款予陳建華,應由陳建華開立進項發票以供報稅, 竟為幫助陳建華逃避領取工程款應報之營業稅,於陳建華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由 陳建華將其所僱用之劉福票、王春子、劉高月英等人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 資料提供與上訴人,上訴人與陳建華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支付陳建華之款項 係工程款並非薪資,上訴人又將上開三人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交予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劉福票、王春子、劉高月英三人於八十三年在宏建工程行任職 ,分別領薪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十二萬元、十三萬元之不實事項,於宏建工程 行之會計憑證即薪資表上,隱匿陳建華營業交易之事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知陳 建華營業之事實,藉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陳建華逃漏稅捐,陳建華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 逃漏八十三年度應繳納之營業稅二萬元。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初,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依上述不實之會計憑證,填製前揭不實事項於附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 以下簡稱國稅局基隆分局),結算申報八十三年度宏建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 因而幫助陳建華逃漏八十三年度之營業稅外,並足生損害於劉福票、王春子、劉高月 英三人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 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當亦 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四十一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 可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幫助陳建華逃漏八十三年度應繳納之營業稅二萬元 (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七行),然於理由欄並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及 有何證據可資證明上情,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率斷,其審理猶有 未盡。㈡、科刑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 矛盾。原判決認定劉福票、王春子、劉高月英三人係受僱於陳建華,並非受僱於宏建 工程行,業經渠等於國稅局基隆分局調查時陳述綦詳,並有渠等三人證明書及立據影 本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之一(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行至第六行)。然查本案卷內 並無何劉福票、王春子、劉高月英等人,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調查時之陳述 筆錄。且王春子所提出之證明書影本內載:伊於八十三年間從未出外謀職,僅專職家 庭管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卷第四頁);劉福票所提出之證明書影本內載 :伊以果農為生,從未出外謀職(同上卷第十頁),又台中縣和平鄉梨山村辦公處所 出具之證明書內載:該村村民劉福票、王春子並未到任何公司行號兼職或工作(同上 卷第十二頁),另國稅局基隆分局移送之函文內載:宏建工程行負責人王建智涉嫌虛 報納稅義務人劉福票、王春子八十三年度薪資各為十五萬元及十二萬元等情(同上卷 第一頁)。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附前述證據資料,不盡相符,其採證難謂於法無 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 為說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幫助陳建華逃漏八十三年度應繳之營業稅二萬元。然國稅局基隆分局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區國稅基市審字第八六○○六三五三號函內載:宏建工程行八十三 年涉嫌虛報劉福票、王春子、劉高月英三人薪工資計四十萬元,總計逃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十萬元(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證人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基隆市分局審核員陳瑞金於第一審證稱: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是認定陳建華幫助宏建工 程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宏建工程行虛報工資虛列成本等情(第一審卷第八十六 頁)。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前開事實不盡相符。原審對何以有上開差異未詳予調查釐清 ,復未說明如何取捨上開內容相異證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 尚嫌率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㈣、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 ,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 回,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適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伊所經營之宏建工程行,主要業務係承攬綁紮鋼筋,因屬小包而利潤有限,實不可 能再轉包他人,上訴人僱用臨時工之方式,係先找工頭告以工作量約為多少噸,以決 定找多少工人來做,再由上訴人實際點工,計算工資付予工頭再轉交予上工之工人, 並非稅法上所謂之承攬,工頭本身並非營利事業者,即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伊並無 違反稅捐稽徵法上之犯行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王學賢、陳進通用以證明上情(原審 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苟上訴人上開辯稱各情屬實,則上訴人與陳建華間是 否屬承攬關係,即非無疑,而此與上訴人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且非不能調查或不易 調查。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有利之辯解,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未予調查及不予採 取之理由,非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