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六、四一三四、四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 大醫院)工務室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被告承辦 台大醫院電話總機及幹纜增設工程招標時,基於圖利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 通公司)之犯意,先申請由萬全電機技師事務所設計,再授意其負責人王萬全於投標 須知中,限制廠商資格為加拿大北方電訊公司在台代理商或授權之經銷商,且對本案 持有證明書正本者,並將標單預算分析表第一大項機房設備之材料說明等項,及第二 大項幹纜及MDF設備工程中之第十四至第十七小項等項,以超越行情價格訂定單價 後,交予王萬全填入單價分析表。再由馬嘉樂(已判決無罪確定)指示神通公司經理 汪義彬、邱慶治(均經不起訴處分)聯絡永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之 童德寬、吉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常貽京(均經不起訴處分)、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曾國德(經判決無罪確定)參與圍標。馬嘉樂、汪義彬並代填該三公司之投標單 及價格分析;神通公司復透過汪義彬及邱慶治之帳戶代墊永安公司押標金新台幣(下 同)三百五十萬元,並由馬嘉樂以神通公司轉投資之新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達公司)參與投標。開標結果,新達公司以三千三百七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獲得優 先減價權,經三次減價後,以二千八百六十八萬元得標。新達公司因係減價得標,依 規定應將標單預算分析表各項依減價之比例遞減。但被告與馬嘉樂為共同圖利漢強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強公司),乃由被告將職務上所掌管之新達公司標單預算分 析表第二項幹纜及MDF設備工程單價,從原先之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提 高為四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再由馬嘉樂指示神通公司不知情之職員陳仁正 製作比價紀錄表,欲將新達公司標得之第二項幹纜及MDF設備工程,以五百萬元交 予漢強公司承包。嗣為神通公司發現,而改由駿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橋公司)以 一百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承包,被告與馬嘉樂始未得逞等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 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圖利未遂 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 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依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謂 標單預算分析表中增列之端子板、測試彈器、避雷彈器及總配線架等項目,均屬交換 機之必要設備,尚難認此增列之項目,係出於被告圖利他人所致(見原判決第六面第 十行至第七面第二行)。但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稱:「本公司網路所使用者係 屬『局用』交換機,並未使用加拿大北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 SLIXT型總機, 故對貴院函查各節,皆係以『局用』交換機之情形予以說明……。」(見原審更㈠卷 第九十一頁)。似僅就其「局用」交換機之系統為說明,則其函覆之內容是否適用於 上開工程所使用之系統?尚非無疑。且原判決認標單預算分析表第二大項幹纜及MF D設備工程原僅有十九小項,嗣將其中第十四小項增列為第十四至第十七小項,合計 為二十二小項。但標單預算分析表增列之項目,究竟是否因工程設計圖變更所致?亦 即該增列部分是否為原設計圖所無?或該設計圖原來即已有之,僅增列標單預算分析 表?倘其設計圖原即有之,何以須將標單預算分析表原有之第十四小項予以擴增為第 十四至第十七小項,並逐一提高其單價?其擴增後之項目與原第十四小項有何不同? 倘屬設計圖原來所無,則交換機是否仍能有效運作?王萬全既係專業之技師,其於設 計之初何以未考慮及此?均饒有深入探求之餘地。此與判斷被告有無圖利投標廠商攸 關。實情如何尚欠明瞭,乃原審未詳加調查,根究明白,即率予判決,難謂無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謂標單預算分析表中第二大項幹 纜及MDF設備工程中之「第十四之系統至配線架、電纜線安裝工程及材料(配合原 配線架施工)小項目,總價二十萬元」,擴充為「第十四之幹纜固定MDF整理綁線 、按裝端子板(含工料)小項目,總價十六萬元」、「第十五之二五六測試彈器(含 按裝焊線工料)小項目,總價六十萬八千元」、「第十六之避雷彈器一百門(含按裝 焊線工料)小項目,總價十三萬六千元」、「第十七之系統至MDF電纜連接、整理 綁線工資小項目,總價二百二十萬元」,使第二大項之幹纜及MDF設備工程由原先 設計之十九小項目增加為二十二小項目,該工程費用由原先規劃之一百七十二萬四千 五百零八元,增加為四百九十五萬零八百五十二元(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一行至第六 面第十行)。但依卷內駿橋公司之報價單及工程合約書顯示,駿橋公司係以一百十八 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含新制營業稅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之價格,向得標人新達 公司轉包上開工程,其中報價單所列「二五六測試彈器按裝、跳線焊接」總價二十一 萬元,「瓦斯自複式避雷彈器(與現品同規格,含按裝、跳線、焊接)」總價五萬五 千二百元,「交換機至MDF間配線整理工資六萬元」(見四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七頁 至第十七頁)。此與標單預算分析表所列之價格,至為懸殊。復據證人即神通公司前 業務經理汪義彬證稱:「該工程在公開招標後,我奉指示前往台大醫院領得一份標單 後,即依標單分析表所列項目進行訪價……第二項幹纜及MDF設備工程部分,我請 本公司網路工程部推薦廠商駿橋公司等三家公司比價,但只有駿橋公司人員陪我到現 場勘查,當時我要求該公司人員按施工最高標準來估價,他當時給我的估價是新台幣 八、九十萬元,後來神通公司得標後,我根據前述工程項目逐項和甲○○討論,照台 大醫院的標準,該項工程大概只要六十幾萬元……。」又稱:「(標單)新達填一百 三十六萬元,因之前我們找駿橋公司來估價為八、九十萬元即可投標,實際上駿橋尚 有高估價格,我認為萬全製作估價表有過高。」(見四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 七十八頁反面)。原判決就此項卷內之證據資料,全未審酌,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 由,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被告被訴於工程得標後,擅自提高標單預算分析表第二大項幹纜及MD F設備工程之單價,涉嫌圖利漢強公司未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