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犯預備殺人等罪,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 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路三五三號其所經營之如意茶行,受葉建興(已死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託 ,代為保管交付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義大利BERETTA 廠製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 及德國SIG SAUER 廠製P 二二五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各一支(均含彈匣各一個 )、子彈十九顆。並將之藏置於高雄市前鎮區○○○路君毅社區空地某處石塊下,而 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子彈。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凌晨一時許,因顏 慶焜欲與其朋友洽談事情,為展現實力,竟與甲○○基於共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 之犯意聯絡,由顏慶焜(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聯絡甲○○攜帶上開義 大利製手槍及子彈十五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六顆,剩餘九 顆),並開車載甲○○至高雄市○○區○○路、自強路口,旋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 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顏慶焜、甲○○二人,並從甲○○右後腰際起出上開義大利 製手槍一支、右前褲袋取出彈匣一個(彈匣內已裝填十五顆子彈),復於同日凌晨五 時二十分許,警方經甲○○導往高雄市前鎮區○○○路君毅社區空地某處石塊下,起 出上開德國製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四顆(經送請上開鑑定機關鑑定,試射 三顆,剩餘一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未 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累犯)之罪刑,並宣付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 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而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 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 彈之罪,疏未依個案情節,敍明其如何審酌上訴人該項犯行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必須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以資預防矯治之理由,無從判 斷該項保安處分之宣告,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揭示之比例原則,尚難謂無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