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 本件車禍係由民眾打電話報案,當時打電話報案之人,已陳明係KO-○七六號貨櫃 曳引車涉嫌肇事,此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 卷可稽,經核與證人楊何寶雲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即承辦警員杜榮吉於偵查 中亦證稱:伊至現場查訪得知證人楊何寶雲知情,雙方經過溝通,楊何寶雲始願出面 作證等情。楊何寶雲與本案相關當事人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 言,原審不予採信,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告甲○○所辯係另一小客車與 被害人林宗澔之機車發生車禍,是否真實,不無可疑。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之 KO-○七六曳引車與該小客車究竟相距多遠﹖被告在車輛行進中如何看見後方路口 (指大里路與大新街口)之被害人之機車與另一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情形﹖又如何得知 該小客車受損車門凹陷處如鋼盔大小﹖該路口當時有無紅綠燈燈號管制﹖被告有無可 能看到該小客車左轉後停車道路邊,隔幾秒便往左邊一巷道逃跑之情形﹖又該巷道離 該路口多遠﹖是否確有該巷道﹖設該小客車確有緊跟被告之曳引車之事實,則被告有 無看清該小客車之廠牌、車型、車號、顏色﹖證人楊何寶雲於聽到車輛撞擊聲後,有 無自早安台北餐飲店走到車禍現場查看﹖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後伊請路邊之海產店老闆 報案,究竟有無其事﹖本件車禍發生時,究竟有無被告所稱之自小客車行經現場﹖又 若曳引車與機車兩車有擦撞,擦撞前機車可能為閃避而致車身傾斜,或被害人之身體 某部位先碰觸曳引車,而後機車倒地,是被害人之受傷情形,與車禍之發生經過有密 切相關,研判車禍發生原因,不能予以忽略,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予查明,遽為無罪 判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㈢、原審雖曾拘提證人楊何寶雲無著,惟查楊何寶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七日已撤冠夫姓,原審法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簽發拘票,被拘人姓名載為楊何 寶雲,以致拘提無著,其拘提程序即有瑕疵。何寶雲為本件之重要證人,本件案情尚 有疑點未經查明,自有再為合法傳拘之必要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駕駛拖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KO-○七六號拖車,沿台中縣 大里市○里路由內新往大里方向行駛,行經大里路與大新路口時,應注意駕駛車輛不 得超越雙向禁止超車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致與 當時無照駕駛車號JKX-四九三號機車亦超速行駛之林宗澔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 腦挫傷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係依憑證人楊何寶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述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KO-○七六號拖車經過該路口,但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在車禍發生前由照後鏡發現有乙部不詳牌號之自用小客 車緊跟在其車後,有打方向燈要左轉,此時被害人騎機車由對向很快過來,伊聽到撞 擊聲,發現該機車在路口撞上後面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該肇事小客車左轉後有停到路 邊,好像要下來處理,可是未下來,隔幾秒鐘便往左邊一巷道跑掉,其拖車確未與被 害人之機車擦撞,而其油箱之油漆掉落痕,係繫綁大繩,留下之擦痕,蓋其油箱外有 護欄,如係碰撞應在護欄留下擦痕而非油箱,故伊並無過失可言等語。經查楊何寶雲 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供稱,案發當時伊係在大新街東側早安台北店買麵,距 離車禍發生路口約一百四十公尺遠,其發現有乙部機車速度很快,沿大新街由大里往 內新方向行駛,伊聽到一聲很大撞擊聲「砰」,立即轉頭往撞擊方向看,發現該機車 倒下,又看見被告之拖車在機車旁駛過來,當時旁邊沒有其他車子等語。此足見該證 人楊何寶雲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在距離車禍地點一百四十公尺(據嗣後第一審履勘現場 測量為一百三十公尺)外之麵攤買麵,因聽見撞擊巨響始循聲往路口望去,則其時車 禍已然發生,該楊何寶雲對於被害人之機車是否與被告之拖車相撞以及兩車如何撞擊 應無目擊可能,即其於第一審調查時亦稱兩車撞擊情形伊未看到等語。而該早安台北 餐飲店門口(大新街三十五號,即車禍發生時楊何寶雲所在位置)與車禍地點(即大 里路與大新街口)其間有多家店舖,其門前種有整排路樹及擺置有移動式廣告看板多 個,因受路樹及廣告看板遮蔽,如站在該餐飲店門口屋簷處無法看到車禍路口情形, 必須移步至外面靠快車道邊線處始可望見路口情形等情已經原審法院前審履勘現場無 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存卷足稽。而據警員杜榮吉於會同履勘時亦證 實現場情形除目前路樹比較茂盛及案發時未有該麵攤前之廣告看板外,其餘與案發時 情形無異。足見案發當時證人楊何寶雲在該早安台北餐飲店前應係先聽見撞擊聲響後 移身至外面靠快車道邊線處始能望見路口車禍現場情形,所稱其聽到撞擊聲後轉頭即 見路口車禍現場情形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又依被告所供案發當時其後方該部小客車 屬深色系(因夜暗視線不清,為黑色或深藍色),於左轉時被害人機車由對向駛至, 撞擊該小客車右後門,之後小客車即左轉至大里路等情,則以證人楊何寶雲當時在早 安台北餐飲店先聽見撞擊聲,再移身至該餐飲店外面靠快車道邊線處,於夜暗視線不 清之際遙望一百三十公尺外之車禍發生路口,其未能發現被告所稱該部肇事小客車自 屬可能,尤其該小客車於肇事碰撞後如隨即左轉大里路,則因早安台北餐飲店至肇事 路口中間多家商店前之路樹、廣告招牌及位於路口東南角落之大新社區標示牌等障礙 物之遮擋關係,位於該早安台北餐飲店門前即無法看見該已完成左轉之小客車乙節亦 經第一審承辦法官履勘現場無誤,記明筆錄在卷。故證人楊何寶雲雖證稱案發當時祗 見被告之拖車在路口處,未見其他車輛,亦不能執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次查證人楊何 寶雲於偵查及第一審雖另證稱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拖車左輪已跨越道路中心線等語。 然依警卷及原審履勘之現場圖顯示被害人行向之快車道寬為三‧三公尺,路肩寬一‧ 一公尺,其機車後輪係倒於快車道邊線處,其後遺有長十四‧九公尺之刮地痕乙條, 幾與快車道邊線重疊,機車碎片散落於刮地痕兩側,足見被害人機車係在路口中心靠 近快車道邊線處與來車碰撞倒地,則本件倘係被告拖車與被害人機車相撞肇事,則以 上開現場情形判斷,其當時所駕駛之拖車應已占用被害人所行駛之全部車道,始有可 能,而非只有左輪跨越中心線而已。楊何寶雲此部分之證言,尚與事實不符。參以該 證人於案發時係在距路口一百三十公尺外之早安台北餐飲店外面遠望,又時值深夜視 線不清,豈能正確清楚地目擊被告之拖車確有跨線行駛情形,是要難以證人楊何寶雲 之前開證詞遽認被告當時有跨越中心線行駛情事。再者被害人林宗澔所騎機車其兩邊 手把護片碎裂、椅墊損壞脫落、右側護板擦損,此有卷附警繪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 之記載及機車照片四幀在卷足憑,足見車禍當時該機車係遭猛力碰撞所致。楊何寶雲 於第一審亦供稱當時被害人機車速度甚快,約超過八十公里,發生當時伊聽見很大的 碰撞聲等語,益足證明被害人之機車係與來車發生「碰撞」肇事,而非祗「擦撞」而 已。然被告所駕拖車事後經警方及檢察官檢視結果,除發現其左側油箱及其外面護欄 有幾處油漆剝落痕跡外,並無任何碰撞之痕跡,此有上開警繪現場圖、檢察官勘驗筆 錄之記載及該拖車照片七十八幀存卷可按,益見被害人之機車應非與被告之拖車碰撞 肇事,被告所辯案發當時伊聽到撞擊聲發現被害人之機車係對向而來撞上原在其後方 正左轉中之不詳車號小客車右後車門乙節即非無可能。且被告於案發翌日(即八十三 年四月十一日)即至大里分駐所應訊,當時警方即就其所駕拖車左側油箱油漆剝落之 情形予以調查,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足憑,顯然警方在案發翌日已經檢視被告所駕 駛拖車之損壞情形,衡情在短短不到一日之間被告應無充裕時間湮滅或掩飾其車之碰 撞痕跡,公訴人以被害人死亡報驗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距案發已有六日,乃認被 告之拖車縱有擦撞痕跡亦早已湮滅云云,尚非可採。復稽之被告所駕拖車左側油箱上 緣外表及其外側護欄上油漆雖有如前述剝落情形,然其油箱上緣離地一百公分,其油 箱中間靠下方乙處擦痕(相驗卷第二十一頁右下方、第二十六頁左上方照片)離地面 七十公分,其外側護欄上緣、下緣離地高度分別為八十六公分及六十一公分,而與被 害人所騎同型機車其手把離地高度為一公尺,照後鏡離地高度為一‧二公尺,此經第 一審法院勘驗無誤,記明筆錄在卷(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六十七頁),且該拖 車之油箱外有護欄,故欲碰撞油箱必先碰撞護欄,該護欄既無碰撞痕,更足證被告所 駕拖車其左側油箱外表及其外護欄油漆之剝落痕跡應非與被害人機車擦撞所造成。公 訴人以拖車之油箱有油漆掉落痕,而認定被告有肇事事實,核屬誤會而無可採。是被 告否認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肇事,應可採信。至於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以證人楊何寶雲所為與事實有所出入之證詞及前述被告所駕拖車之油漆剝落痕 跡等情,遽認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跨越中心線肇事所致云云,尚非可採。被告之拖車 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已論斷如上,則被害人機車損壞之原因,自無深究之必要。此 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理由,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內 已詳予說明楊何寶雲之證言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並敍明被害人機車損壞之原因,無深究之必要。則被告之辯解縱有不實,既不 能資為上開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之機車與另一部小客車發生碰 撞之情形、被告如何得知該小客車受損車門凹陷處如鋼盔大小等與判斷被告之辯解是 否真實有關之事項,原審未予以調查,要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 不同。證人楊何寶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撤冠夫姓,原審法院法官於八十九年五 月十日簽發拘票拘提該人,被拘人姓名雖仍載為楊何寶雲,但其未拘提到案係因執行 拘提人員到其住所拘提時未發現該證人,並非被拘人姓名不符,有該拘票報告書在卷 可按(原審法院重上更㈢卷第五十一頁)。而該證人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中已先後到 庭結證在卷(相字卷第七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原審法院並加予審 酌說明,其未再予傳喚拘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亦不能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 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 警察官本於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如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又無從依直接審理方 式加以調查,尚難認有合法之證據能力。卷附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相驗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雖記載,打電話報案之人,並指KO-○七六號貨櫃曳引車涉嫌 肇事等語。但此報告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屬傳聞之詞,既無該報案人之姓名、 住所可供傳喚調查,自難認有合法之證據能力。原審未加審酌,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其餘上訴意旨未就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就原判決已調查 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難謂係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洪 明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