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五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懲治 盜匪條例第八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原判決雖認定證人即受上訴 人之託,前往首都大飯店第六一七號房間取贖款而不知情之陳○鴻未取贖前即遭警查 獲,惟仍依警方囑咐,假裝業已取贖,而前往加油站站牌下等候,上訴人應認陳○鴻 已取得贖款等情(原判決第四頁末行、第五頁第一行),惟原判決既又認定上訴人在 陳○鴻取贖後,迄至林勤展落網為止,均未與陳○鴻聯絡(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至三行 ),何以上訴人既未曾與陳○鴻聯絡,卻能確認陳○鴻已取得贖款,原判決未說明其 認定之依據所在,尚嫌理由不備,況據證人陳○鴻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民國 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晚七時許,伊接到上訴人打電話至伊家,詢問有無拿到贖款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頁及第二十五頁背面),果證人陳○鴻所供屬實,上訴人於同晚六時 五十七分去電洪童父母,告知洪童現在新竹市火車站大門口之時間,既較打電話向證 人陳○鴻求證有無取得贖款為早,且參酌被害人洪○翔亦在警訊時供述:「該男子( 指上訴人)帶我從基隆搭乘台灣客運到新竹,並帶我到火車站大廳,他叫我不要亂跑 ,要去打電話通知我爸爸、媽媽來帶我,他去了不久,就有警察在火車站找到我」( 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是上訴人將被害人洪○翔帶到火車站大廳,並以電話告 知洪童父母時,是否已知陳○鴻未取得贖款而放棄取贖之意,抑確信陳○鴻已取得贖 款,乃逕自離去,任由警員尋獲洪○翔,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 得否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未根究明白,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二 )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洪○翔係七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出生之兒童,於上訴人對其犯罪時,為未 滿十二歲之兒童,有其警訊筆錄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亦未說明何以不予加重之理由,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