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七八二六、一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卷附署名「振遠漁業公司、郭」、「振遠漁業公司、謝」、「振遠漁業公司、吳」 之傳真文件,其署名雖有不同,但均出自上訴人一人手寫筆跡,肉眼一看即可辨識, 且上訴人於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辯稱:卷內傳真文件係因告訴人黃文駿向伊偽稱為方 便其向金主調借資金,教伊制作、傳真的,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雙方所明知 云云,一審及原審亦曾多次傳訊黃文駿以調查上訴人上開所辯之真偽,但黃文駿未曾 到庭,而原判決理由卻謂:「迭遽告訴人黃文駿……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 …」,又率謂:「傳真文件係被告捏造乙節,告訴人黃文駿等人毫不知情」、「被告 辯稱傳真文件係告訴人黃文駿教導寫出云云,係為矯飾之詞,不堪採信」等語,此與 卷附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以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告訴人黃文駿、林佑嘉、林 正德、林愛華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江品儀、吳金煌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劉速鳳於 一審供述情節大致相合,復有上訴人簽發之萬通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 退票理由單及上訴人之名片、偽造購貨傳真文件在卷可稽。且上開傳真文件所署名之 「振遠漁業公司」等公司、公會團體,除僅有類似名稱之「慶豐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曾有設立外,餘皆無相同之公司、公會團體等設立登記資料,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等函附卷可查。再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支票帳 戶,均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經公告拒絕往來,有該等銀行函文及其附件在卷足 佐。另上訴人於一審或原審亦坦承其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起,因欠款、軋票資金週 轉有問題,乃自黃文駿、林佑嘉、林正德、林愛華、江品儀、吳金煌等人處,以簽發 票據,調得票面所示之金額,另其自八十一年七月間即因軋票週轉不來,已無時間做 魚貨生意,卻仍借款製造手頭寬裕之假象,而開立一個月後之票據以資償還等情。並 以倘黃文駿明知上訴人無買賣魚貨,且經濟不佳後,自無教唆上訴人捏造不實傳真文 件而陷入自己設下之陷阱,再行借出鉅款之理。另林佑嘉若亦知上情,以其與林愛華 、林正德有姊弟、姊夫至親關係,且其對上訴人借得之資金並無任何利益,亦無對至 親詐騙之理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黃文駿 等六人係一般之放高利貸者,起初伊在外欠款僅有新台幣五、六十萬元,後因彼等共 同收取一成五至三成之鉅額利息,伊方會無法負荷,越借越多,而黃文駿等六人對於 伊之資力狀況甚為明白;至於傳真文件則是黃文駿教伊捏造,利於取信金主以便借錢 ,伊無詐欺之意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 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故雖黃文駿於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到庭,而 原判決理由中卻記載為:「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黃文駿……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 指訴綦詳……」等語,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而有疏誤,但於原判決並無影響,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資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 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 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查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 件。前揭重罪部分,即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 ,已見前述,則對於輕罪之詐欺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