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 宏明藝品浮雕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廷在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宏明藝品浮雕有限公 司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權利義務事項之員工保證書「 備註條例」之文字上塗立可白修正液,塗銷其內容,減少其應負擔之義務,造成權利 義務關係變動之形式上效果,其行為屬變造私文書,非毀損文書,原判決依刑法第三 百五十二條損壞他人文書罪論處,其適用法則自屬違誤。㈡、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 月十一日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後即不告而別,並未經上訴人之批准,亦未辦理任何移 交手續,其離職尚未生效。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正品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之客 戶蔡老得完成交易,顯然係利用原職務上之機會,將所招攬到之業務,私下拉往正品 公司交易,已損害上訴人之利益,所為係背信犯行,原判決認係離職後之行為,與背 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亦屬違法。㈢、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表上訴人向獻 德建設有限公司招攬生意,該公司負責人傅啟義已在估價單上簽名,交易自已生效。 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離職前,均未依上訴人之指示前往獻德建設有限公司確保 該筆生意,迨同年四月七日在任職正品公司時,方與獻德建設有限公司另行簽約,此 已據傅啟義於檢察官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訊問時證述在卷,且其簽約之貨物單價與原 估價單相同。足證被告故意在離職前不完成與獻德建設有限公司之交易,留待離職後 始以正品公司名義完成交易,損害上訴人之利益,已犯背信罪。原審未詳查被告任職 上訴人公司期間,為何未依公司指示,完成與獻德建設有限公司間之交易,遽認被告 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被告藉機搶走 上訴人之原有客戶不止一人,原審對此部分未詳細調查,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被告自八十二 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離職,被告有將其員工保證書上 「備註條例」第二項「任職期間如無意外或突發事故,不得自離職,應於二個月前 遞出辭呈,經主管批准後,始可生效,如未經同意,離職守,願罰款三百萬元,以 儆效尤」等文字以立可白塗去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其離職聲請書、員工 薪資轉帳明細表及員工保證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依公司負責人簡廷在之口誦書 寫「備註條例」,書寫後,覺得第二條內容不合理,乃經簡廷在之同意,當場以立可 白塗掉云云。但此為簡廷在所否認,且該條款係上訴人基於業務之特殊考量而增列, 自無輕易同意被告塗掉而減損公司利益之理。且上訴人之職員翁淑娟亦結證被告在離 職前半年拿立可白塗掉上述文字,非在簡廷在之面前塗去該文字等語,足見被告之辯 解不可採信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以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 指無改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若係將他 人文書內之部分文字予以塗銷,而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文義者,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亦僅成立毀損文書罪,不得論以變造文書罪。系爭員工保證書上之「備註條例 」,為被告與上訴人間成立之文書,效力不及於原保證人,被告於上訴人取得該文書 後,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自塗掉上述文字,係損壞該文書,且足生損害於上訴人, 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損壞他人文書罪,上訴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 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損壞他人文書,足以損 害於他人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依憑己意,謂被告之上開犯行,應成立變造私文書罪云云,任意指摘原 判決適用法則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又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另 以: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九日,分別代表上訴人與獻德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獻德公司)傅啟義承攬工程,及向蔡老得報價工程後,竟未依員工保證書 內之約定,於二個月前遞出辭呈,而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無故自離職,更於翌(十二 )日至正品玻璃纖維公司(下稱正品公司)任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自訴人之利益,暗中私自去承攬,而分別與蔡老得、獻德公司簽約完成交易,致 上訴人業務不振,造成上訴人損害。被告係受僱為上訴人之業務主任,乃係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人,明知依員工保證書約定之特別條款不得私自承攬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之 利益,加損害於自訴人為目的,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在職期間代表公司與客 戶所簽約及報過價之工程私自承攬,然後借用他人名義簽約,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營 業利益,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被 告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而經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後, 即至正品公司任職,同年月十六日,上訴人以被告離職為由申報退保(勞工保險), 有員工離職申請書及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八三承部字第六○二六二 九三號函在卷可參。被告未經批准即自離職,乃是否應依員工保證書「備註條例」 第二條之約定,負民事責任之問題,並不成立背信罪。又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 六日曾代表上訴人向獻德公司招攬一筆生意,該公司負責人傅啟義已在估價單上簽名 ;被告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至上訴人之客戶蔡老得處接洽生意,並已開出估價單等 情,固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另被告離職後,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代表正品公司 與獻德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代表正品公司與蔡老得簽約完成交易 等情,亦有合約書附卷為憑。但被告辯稱:獻德公司之傅啟義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 日在估價單簽名時,因物品尺寸未決定並未下訂金,契約未成立,其後伊代表正品公 司與傅某簽約時,物品規格已不同;另代表上訴人與蔡老得洽約時,僅向蔡老得報價 ,雙方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且傅啟義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估價單簽名以後 ,八十三年四月間甲○○來工地找我,在二月至四月間,宏明(即上訴人)都沒與我 聯絡」、「寫完估價單後,三月初(被告)來我公司二、三次催我交訂金,我對她說 花樣未決定,不能交訂金,四月中旬才與甲○○簽正式契約,直到簽約時才知道她已 換公司」等語,其在第一審亦證稱八十三年二月間,被告來接洽時,伊並未付訂金, 即尚在考慮中等語。上訴人之代表人簡廷在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傅啟義曾告知所簽 系爭估價單之生意取消等情。足見被告代表上訴人與傅啟義洽商時,傅某因物品尺寸 規格未定而未簽約交付訂金,僅止於報價階段。又查蔡老得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三年 三月九日被告向伊接洽時,伊未決定是否要作,後來伊決定要作時,被告以正品公司 與伊訂約等語。是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代表上訴人與蔡老得接洽時,亦僅止於報 價階段。被告於上述任職期間,代表上訴人與獻德公司及蔡老得招攬生意之行為,因 對方未決定要買,被告自無背信之不法意圖。至於被告離職後代表正品公司與獻德公 司及蔡老得之交易行為,因其已非上訴人之職員,亦不成立背信罪。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此部分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自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 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獻德公司負 責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在估價單上簽名時,因物品規格未定而未完成交易,僅 止於報價階段,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被告代表上訴人向蔡老得報價時,蔡老得並未決定 要買,被告在離職前,並無背信之不法意圖及犯行等情,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其論斷之 理由。被告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曾向傅啟義催交訂金,已據傅某證述在卷,並無故 意未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交易之情事,原審亦已調查說明。原判決並已說明被告離 職後搶走上訴人之客戶之行為,不成立背信罪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認事採證之適 法行使職權,泛詞指摘採證違法、未盡調查能事及為與事實不符之論斷云云,均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