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政男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址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巷三十之二號納稅義務 人源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源升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負責 源升公司營業稅之申報,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源升公司與光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彥公司)等六十八家公司行號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為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間起至七十六年一月間止,連續多次以源升公司 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一百二十張,販售予 光彥公司等六十八家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 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計幫助各該公司行號逃漏七十五年度營業稅共五十六萬零 七百零二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共二百七十九萬三千五百十二元,及七十六年度營業稅 共九萬零二十二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共四十四萬零一百十四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並將前揭虛開之統一發票上不實之買受人、銷售額與稅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 成之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上,持以行使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且為掩飾其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自七十五年 八月間起至七十六年一月間止,明知無進貨之事實,竟先後取得虛設行號之普滋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普滋公司)、霸基企業有限公司、玄晴企業有限公司、政文企業行、 歐迪企業社、泓耀企業有限公司、關石興有限公司、慈樺企業社、亞託企業社、津妙 企業有限公司、永星企業行、福田廚具行、華信染料化學有限公司、儀達電業有限公 司等公司行號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源升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基於同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一千一百六十七萬五千 二百二十八元,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源升公司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上,虛列為進貨成本,依當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七十五年九、十一、十二 月及七十六年一、二月,每月之十五日以前,計先後五次,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提出 申報,共逃漏營業稅五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又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伍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虛開統 一發票一百二十張,販售予光彥公司等六十八家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幫助各該 公司行號逃漏七十五年度營業稅五十六萬零七百零二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七十九 萬三千五百十二元,及七十六年度營業稅九萬零二十二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十四萬 零一百十四元;另先後取得虛設行號之普滋公司等多家公司行號所虛開之不實統一發 票,作為源升公司之進項憑證,虛列為進貨成本,為源升公司逃漏營業稅五十八萬四 千一百四十三元。但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上訴人幫助光彥公司等六十八家公司行 號,逃漏七十五年度營業稅五十六萬零七百零二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七十九萬三 千五百十二元,七十六年度營業稅九萬零二十二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十四萬零一百 十四元;及為源升公司逃漏營業稅五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所憑之證據,已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又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發生逃漏應納 稅捐之結果,始克相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虛開統一發票一百二十張,販售予光 彥公司等六十八家公司行號,幫助其逃漏稅捐,但各該公司是否確已持該不實之統一 發票據以申報,而逃漏稅捐?況其中有部分應納稅額僅二十六元至一百元者(見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至),各該公司果為逃漏數十元至百元之稅捐,竟向上訴人購買不 實之統一發票乎?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㈡原判決事實記載, 上訴人幫助光彥公司等六十八家公司行號逃漏七十五年度營業稅共五十六萬零七百零 二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共二百七十九萬三千五百十二元,及七十六年度營業稅共九萬 零二十二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共四十四萬零一百十四元,其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另為源升公司逃漏營業稅五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其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惟原判決附表一,並無七十五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七十六年度營 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記載,且就其附表一「稅額」欄之數額計算結果,合計為六 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亦與上開兩個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無一 相符。另就原判決附表二「稅額」欄之數額計算結果,合計為五十六萬一千零九十九 元,也與事實欄所載之五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不相符合。究竟實情如何,原審 未予查明,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㈢依據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 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者,始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 明知源升公司與光彥公司等六十八家公司行號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幫助逃漏稅 捐之犯意,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販售予光彥公司等六十八家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 證,幫助各該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為掩飾其虛開不實統一發票 之行為,明知無進貨之事實,竟取得虛設行號之普滋公司等多家公司行號,虛開之不 實統一發票,作為源升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報稅。依其認定之事實,源升公司既無 銷售貨物之行為,亦無進貨之事實,則源升公司何以須課徵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五 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理由已 敘明,源升公司確有向益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謙公司)進貨,此部分不發生 逃漏營業稅問題,因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係與論罪部分依實質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九面第十行至第十面第十二行,及第三十七面附表三編號) 。惟於事實欄認定犯罪事實時,卻又認定上訴人明知源升公司未向益謙公司進貨,竟 向虛設行號之益謙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源升公司之進項憑證,虛列進貨成本 ,逃漏營業稅(見原判決第二面倒數第二行至第三面第十二行,及第三十三面附表二 編號)。致同一事實,同時認定有罪及無罪,自屬判決理由矛盾。㈤依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同法第四十一 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另幫助他人逃漏之稅捐僅七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原判決除 認定上訴人觸犯上開罪名之外,另亦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且幫 助他人逃漏之稅捐為:五十六萬零七百零二元、二百七十九萬三千五百十二元、九萬 零二十二元及四十四萬零一百十四元,關於所犯罪名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均有擴 張。乃原判決並未說明,依何規定得一併加以裁判之理由,亦有疏漏。以上情形,或 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