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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五號

常業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吳昆仁李伯道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五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由甲○○之警訊初供,雖足證鑫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之資金來源,是其兄弟姐妹共同出資,但甲○○並未指兄弟姐妹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從事貸放款項之業務,甲○○自始否認經營地下錢莊,更未指乙○○參與經營貸款業務,原判決指甲○○與趙福功合資於民國七十九年九(六)月間起從事地下錢莊貸放款業務,並指乙○○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共同經營貸款業務,顯與卷內筆錄記載不符,有推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㈡依偵查卷附大同分局查扣之所謂「客戶借款資料簿取樣影印本」所載,楊福林、趙家琦、李純匡、龔孝誠、藍金星等均係在鑫旺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核准設立以前之借款,並無任何有關鑫旺公司經營地下錢莊,從事貸放款項業務之任何客戶借款資料為證,原判決亦有推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㈢依上開「客戶借款資料簿取樣影印本」所載,楊福林、趙家琦、李純匡、龔孝誠、藍金星等五位客戶往來期間為七十九年六月至七月間,並非乙○○於八十二年七月出監後之事,乃原判決將本案所有被害人全部列入乙○○參與放款行為之對象,在時間與對象上,即完全錯誤,原判決並有推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認本件被害人有楊福林等二十七人,但除廖運傑、陳月容、王憲治曾經到庭外,其餘二十四人,自警訊起,迄原審審理為止,均未曾到庭訊問,原判決憑空推定被告向渠等取得月息三十六分至九十分之重利,有不依證據推定犯罪事實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㈤證人廖運傑、陳月容、王憲治、廖秀美之配偶張敏男分別於一審及原審之證述,並不足為上訴人等犯罪之依據,原判決竟將陳月容列入被害人,顯然為推定犯罪事實,與卷內證人筆錄記載不相符合;不採張敏男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反而採信廖秀美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其採證顯違證據法則;對於廖運傑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違背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王憲治之供證並未言明有高利貸之情事,並不能做為上訴人等犯罪之依據,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㈥共同正犯姜寶華、趙福功及證人王美雲均未供證上訴人等有參與經營鑫旺公司之事實,至於姜寶華、甲○○事後翻異前供,指替乙○○攔事一節並非屬實,原判決失察,而為上訴人等不利之判決,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然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原判決已於理由㈠內說明「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七、編號十、十二、編號十五至三十八號之身分證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借貸資料、空白借據、空白本票、客戶借款資料簿、空白保管條、客戶徵信資料簿等可憑。參以黑色皮之客戶借款資料簿自七十九年六月四日起即有楊福林、趙家琦、李純匡、龔孝誠、藍金星之借款紀錄,就利息、期數、借款天數記載明確,……另有『專營二四H(小時)三-五萬應急貸款』廣告詞句……」。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等顯係以廣告方式對於社會大眾,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是原審未傳喚全部被害人到庭訊問,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依證據推定犯罪事實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內載明「乙○○自八十二年七月間假釋出監後,明知鑫旺公司……」,於理由㈣及七內分別說明「被告乙○○自八十二年七月間假釋出監並無他職業,顯有以重利所得營生之意」「被告乙○○自八十二年七月方假釋出監,其出監前亦無可能與趙福功、姜寶華及被告甲○○有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將所有被害人全部列入乙○○參與放款行為之對象,尚有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判斷之,苟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證人廖運傑、廖秀美在警訊中之證言及王憲治在原審所證確因急迫而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實為可採,證人陳月容、張敏男之證言,及廖運傑於一審法院所為翻異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證據之取捨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並未援引王美雲之證詞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依證據推定犯罪事實及採證違背法令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上訴人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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