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走私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 楊靖儀律師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八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借牌予上訴人甲○○之周瑞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證人楊滿忠於調查 站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並參諸上訴人於調查站之供述,足認借牌自大陸地區進口 木材,係上訴人所為,盧坤輝則為上訴人在台灣收受貨物之人。又本件走私方式,係 將WHLU-0000000櫃號之貨櫃,以掏空中央木板,築成密窩之方式,夾藏 大陸香菇及金針菜矇混闖關,而查扣之大陸香菇、金針菜各重四千零八公斤、七千三 百四十四公斤,完稅價格各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二十三萬 八千六百八十八元,有卷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函、財政部高 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函可憑,並有報單號碼為BC\87\V5 94\0005號進口報單影本附卷足資佐證。上訴人私運之上揭大陸香菇、金針菜 ,重量分別為四千零八公斤、七千三百四十四公斤,完稅價格各為三十七萬二千一百 八十四元、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已逾一千公斤之限制,並逾十萬元之完稅價 格,屬管制物品無訛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因認一審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 上訴人所辯伊在大陸養甲魚,立得實業有限公司牌是盧坤輝所借,貨櫃也是盧坤輝的 ,伊不知有夾藏香菇等物,而馮小姐原是伊所僱用,嗣在八十七年二月間被盧坤輝挖 角,後來他們如何與周瑞聯絡借牌進口木材,伊均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並說明自 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處斷,懲治 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並未具體指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有違背論理法則、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 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調查站已供承上揭貨 櫃係在大陸裝櫃出口,如此,以進口大陸木材五只貨櫃名義報關,在大陸廈門裝櫃起 運轉經香港,再以立得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進口至高雄港,足見 本件報關進口之貨物並非由香港直接報關進口。香港雖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後, 移交中國大陸接管,但我國政府係將其定位為有別大陸其他地區之特別區域,既非「 大陸地區」,亦非「淪陷區」,此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 九)陸港字第八九○六○二號函可憑,然本件被查獲之貨物大陸香菇及大陸金針菜, 既係來自大陸,並由大陸地區起運,途經香港走私進口,則與該函文所示之情形有別 ,不得因而適用該函文甚為明顯,於理由內論敍甚詳。上訴意旨任意引用進口報單所 載起運口岸為香港,爭執系爭走私物品是由香港直接進口,而非自大陸進口,指摘原 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云云,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提署名馮麗銘之書信,雖敍明其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間經人介紹至上訴人處工作,然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經盧坤輝高薪挖角,因 而轉至盧坤輝處工作,因此於八十七年託周瑞報關進口事宜,係盧坤輝要其與周瑞聯 絡云云,然此與上訴人於調查站所供,及證人周瑞所證,均不相符,該信函並非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於理由詳加說明,原判決因事證明確,雖未說明不再傳喚馮麗銘之 理由,但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為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