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耀盛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四、六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二、二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高文彬 (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 )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任職全球寶通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總經理期間,與曾任該公司場務經理之上訴人甲○○共同將該公司簽發金額計新台 幣(下同)二千六百十五萬元,受款人為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建公司)支 票十二紙,予以侵占入己,離職後,推由上訴人於不詳時地,偽刻「特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特建營造董事長林德仁」印章各壹枚,同時蓋用於上開十二紙支票背面 ,用以偽造特建公司之背書,再與陳平洪 (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等,持前開偽造背書 之支票向林德仁恐嚇財物,為林德仁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依牽 連關係,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為巧飾之詞,不 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 意旨略以:(一)據高文彬及林永元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在警訊時之供述,高文彬蓋 完其父親之私章後,仍需將支票轉交林永元或林德仁蓋用公司印章,始完成支票之開 票程序,支票之最後持有人應為林永元或林德仁,原判決推定高文彬將支票交付上訴 人,再由上訴人偽刻印章,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二)依林永元之供述,最後蓋 印者為告訴人林德仁,原判決依共犯陳平洪之供述,採為證據,有違論理法則,原審 應就支票如何為高文彬取得或持有之證據先行證明之;再既欲偽造印章,豈有偽造成 不同之印文。(三)共犯陳平洪先則表示係鄭達棠找伊至告訴人之公司,繼稱支票影 本為王信江所交付,於警訊中均未提及上訴人有介入,嗣才變更為係受上訴人之唆使 ,上訴人有偽刻印章云云,原判決以陳平洪先後矛盾之供述,為本案判決之依據,亦 有可議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 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共犯陳平洪於警訊中雖未提及上訴人為共 犯之一,惟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係受上訴人之唆使,上訴人有偽刻印章云云,既 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自係將原隱瞞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非先後矛盾之供述 ,原審取共犯陳平洪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 共犯最初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違法。又原審乃參酌告訴人林德 仁之指訴,證人林永元及蕭淑娟之證述,及以共犯陳平洪不利於己之供述可採,認定 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再上訴人於行為時,未必設想周全,且偽造之印文 如酷似特建公司者,豈不更啟疑竇,況共犯高文彬係將該偽造背書之支票持交上訴人 以非法之方法取款,並非依正當途徑行使權利,自無偽造近似真正印文之理,均已於 理由欄詳敍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依上說明,原判決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 占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法得提起上訴,但該輕罪部分之 上訴如上所述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不生因牽連犯罪之上訴不可分問題 ,對於該重罪之業務侵占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應認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