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位於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六八五 號永勝大廈一樓之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雙聖冰淇淋士林分站(下稱雙聖冰淇淋士林店 )經理,被告乙○○為該店襄理。緣雙聖冰淇淋士林店懸掛在永勝大廈十二樓頂蓄水 池上之廣告招牌,因颱風有部分被吹落損壞,甲○○身為經理,竟疏未指示店內職員 注意招牌脫落有漏電之虞,應確實切斷供電直至修妥,或將脫落部分與電源截斷以維 安全,竟任令該脫落之招牌散置於蓄水池頂地面,並仍由員工繼續於每日下午約六時 許啟動招牌電源營業;乙○○亦疏未注意此事,仍繼續使用已損壞之招牌,適有孫好 武經營永好清潔事業有限公司,其子孫施智與李榮鴻在公司服務,二人於民國八十三 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左右,至永勝大廈十二樓樓頂清洗蓄水塔,工作至二時 許,乙○○因下雨天色昏暗,即將招牌開關打開,致使在蓄水池頂地面之白鐵皮質招 牌漏電,經由潮濕之地面傳至正在抽蓄水池內剩餘水之馬達,使馬達故障。李榮鴻先 發覺後,告知孫施智,於是孫施智即由池內爬出,欲了解情形,無意間觸及漏電之招 牌,致感電休克後跌入蓄水池內,經搶救送醫,仍不治死亡。因認甲○○、乙○○均 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 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 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 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雖認定:「抽水馬達 之電插頭在未遭李榮鴻拔下以前,仍然可以進行抽水工作,且李榮鴻在拔插頭時本人 還被輕微電到一下,顯見當時無熔絲開關並沒有跳脫」,並進而推論「李榮鴻將抽水 馬達之插頭拔掉後,延長線機座仍有電流通過」「死者上至水塔口查看延長線機座時 ,不慎頭部接觸到機座之裸露電線,導致正、負極電流傳導至身體,」(原判決第十 三頁第五、六、十一行及第十四頁第一至二行),惟李榮鴻於原審前審審理時證稱: 「(拔插頭時有無被電到)沒有,看到火花即將之拔掉」「後來跑出去時才電到」「 (拔掉電線時有無電到)沒有,可確定是跑出去被電到,沒看到是什麼東西」(見原 審上訴卷第一○七、一五八頁背面),苟其所述屬實,似指其於拔插頭時,並未受電 擊,係被害人觸電後,其跑出去時,才被電擊,究竟實情如何,似有根究明白之必要 ,以昭折服。(二)原判決又認大樓樓梯間安全門插座之無熔絲開關跳脫之原因很可 能即是死者觸及延長線機座所導致」(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四至五行),並引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三七五四二號函及證人曾玉泉於一審 勘驗延長線插座之結果為據(原判決第十三、十六頁),惟據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函載:延長線機座插座發生火花時,或成年人觸及該延長線時,通過之電流如 未達「過載保護電流規格」,接用延長線電源之無鎔絲開關未必會跳脫(見同卷第一 四一頁背面),並未認定無熔絲開關跳脫之原因與死者觸及延長線機座必然有關,而 據證人謝正田技師於原審前審結證供明:曾在台灣電力公司工作,如延長線機座發火 ,使用延長線電源之開關會跳脫(見同卷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另證人林金火於一 審調查時證稱:「……通常過載或搭電(正負極在一起)才會跳電,表示當天有發生 搭電現象……在冒火花時,李榮鴻已將電線拔掉,但同時也有可能短路」,於原審前 審亦仍證稱:觸電不會造成跳脫(見一審卷第三一頁、原審上訴卷第八六頁),再證 人曾玉泉於一審檢驗延長線後發現:「插座內二條電線已融在一起,且有部分電線外 漏,並有一截電線被拉斷」,固有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三七頁),然 曾玉泉於勘驗後又證稱:「(延長線插座有無損壞﹖)已經短路損壞,(為何短路﹖ )因超載,電線發熱導致短路,(將馬達插座拔除而延長線插座線路如證人林金火所 言,則延長線插座還有漏電可能﹖)不可能,電已跳掉,不可能漏電」(見一審卷第 四○頁背面、四一頁),是謝正田、林金火及曾玉泉此部分之證言是否可採信,攸關 被告等之罪責是否成立,原判決未予詳查,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 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