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丁○○ 丙○○ 戊○○ 甲○○ 乙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三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係基隆市○○區○○段七分寮小段九二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為將其住家前同地段第二七二、二七四及九二、九一之二地號之公有(含未登錄 地)及私有山坡地保育區內之山坡地,整平作為觀光果園使用,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二日,與萬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傑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丙○○、經理即上訴 人乙○商議,同意丙○○、乙○處理填土整地工程。而乙○、丙○○二人因資金欠缺 ,乃又與從事廢土及棄物工程承攬業者錦繡大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錦繡公司)之負 責人即上訴人戊○○、經理即上訴人甲○○訂定合作契約書,由錦繡公司提供新台幣 (下同)四十萬元,合夥經營上開填土整地工程,並約定丁○○無須支付費用,而以 提供該處土地允許不特定人傾倒廢土,每一台車由萬傑公司及錦繡公司收取三百元代 價之方式牟利。嗣丁○○、乙○、丙○○、戊○○、甲○○即基於犯意聯絡,自八十 五年七月七日起,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及其他共有人同意開發 ,即在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E、F、G所示之山坡地容許不特定人傾倒 垃圾廢土及開挖整地,致生雨水沖刷水土流失之結果,於同年月下旬為基隆市政府人 員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堆 積土石、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丙○○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 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為要件。 原判決認定丁○○係上開基隆市○○區○○段七分寮小段第九二、九一之二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惟其委託丙○○、乙○在上開土地填土整地,其他共有人有無同意,及所 謂公有未登錄地部分究為如何,尚未明瞭,此因攸關上訴人等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 是否成立前項罪名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遽以丁○○對上開部分土 地雖有持分,惟另有多名共有人,丁○○無單獨同意他人在該處棄土之權,而認上訴 人等在該上開土地開挖整地觸犯前開罪名,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又依卷附以 丁○○名義出具委請乙○、丙○○全權處理填土整地之同意書,及萬傑公司與錦鏽公 司之合作契約書之記載,填土整地之範圍為基隆市○○區○○段七分寮小段三四-一 、三四-二、九二等地號,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之全部權利範圍內(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對於同地段 第二七二、二七四地號及未登錄之公有山坡地則不在上開文書約定之開發範圍之內。 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對於該等公有山坡地之開挖整地,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惟未說明 其憑以認定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依據及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 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 ,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 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 ,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等否認有前開犯行,於事實審中戊○○、乙○、甲○○辯稱 自丁○○簽立同意書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上旬僅有棄土,並未使用機械開挖土地,而案 發後現場所傾倒之廢棄土,約四十五萬立方米,依最大運載能量估算,至少需要八百 個工作天,丙○○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取得同意書至同年七月九日停止棄土止,時間 甚短焉能傾倒該巨量之棄土,應係徐智明於八十三年之前或八十五年七月以後,或丁 ○○於八十四、五年間同意第三人棄土整地之結果等語,並聲請傳訊警員馬正賢,調 查其取締傾倒棄土之情形,以證明其等不可能傾倒巨量之棄土(第一審卷第三十五、 三十六頁)。戊○○另辯稱系爭土地之棄土分三個階段傾倒,第一階段為八十二年至 八十四年,係丁○○同意基隆市政府七堵區○○里道路施工之棄土及其他棄土,業經 基隆市政府依法處理。第二階段為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丁○○簽同意書後至同年七月七 日前,丙○○、乙○經丁○○同意傾倒之廢土。第三階段自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至同月 九日,由丙○○、乙○以前開同意書向伊借貸四十萬元,而簽合作契約保全債權。此 階段之棄土始與伊有關連,但棄土之實際作業,全部由乙○獨立作業,伊從未參與, 且因里民檢舉,警員馬正賢出面取締,並通知基隆市政府,嗣即無傾倒棄土之情形。 伊之錦繡公司與丙○○、乙○之合作關係,尚未實施即因填土不能繼續或成就而發生 契約中止原因,伊無任何棄土之收入與支出。丁○○為上開私有土地之共有人,其他 共有人為其親族,丁○○居長,其已明確告知得他共有人同意,且其他共有人均居住 於鄰近,而丁○○之上開共有土地自八十二年起即開始棄土,足證其他共有人已為明 示或默示之同意,不能認丁○○無權同意在該地棄土。又萬傑公司於契約書明定保證 並全部負責開發標的無任何權利爭議及違法事項。伊因信任始與之簽約,並無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認識及故意。是乙○等棄土是否違法,係萬傑公司及其個人之行為,非伊 所能預見,與伊無關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十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七十至七十四頁)。 丁○○辯稱上開九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經基隆市政府農林課及友二里里長 共同爭取路面水泥,並請求傾倒村里道路施工棄土,而傾倒泥土闢建道路,雖曾因此 被開罰單,但因非伊擅自傾倒廢土,已於八十四年九月撤銷處分,不能認伊以前即有 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又丙○○、乙○在其等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傾倒棄土前,即由 丙○○夫婦強邀伊至南部旅遊,迄當月十三日返回住處始發現土地被人傾倒廢土,伊 即向友二里里長報案,請求協助報警處理,事後基隆市建設局農林課長李正仁亦到場 拍照、蒐證,足證伊對乙○等擅自在山坡地傾倒廢土一事並不知情,亦無犯意之聯絡 。至前開二七四、二七二地號等公有土地係乙○等四人挖掘傾倒廢棄物,與伊無關, 伊亦不知情,不能論伊為共犯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五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六十九頁、 一○四頁正面)。原審對於上訴人等前開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既未調查採納,復未說 明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㈢、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前為同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 變更者,應再告知。」,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 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 平。法院如未依前項規定為告知,即辯論終結判處被告罪刑,無異剝奪被告正當法律 程序之保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審訊問上訴人等時未為前項 之告知,即判處其等罪刑,亦有未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