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 訴 人 丁○○ 選 任辯護 人 曾俊哲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 任辯護 人 洪堯欽律師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九、一七五八三、一七六三四、一七七八 ○、一七七八一、一八三九○、一八八五四、一九三二五、二○○六六、二○○六七 、二○九一七、二四二五二、二四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 壹、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底某日,楊瑞仁(已判刑確定)依往例以金錢誘惑之方式,將 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之無記名公債交予甲○○保管,惟囑咐甲○○稱其 如有急用,隨時要取回,甲○○必要時亦可加以動用,甲○○則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 及四月二十八日,分別以王智國名義賣出前開公債,所得款項則作為買賣高興昌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高興昌股票)、公債之用(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計獲利六 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三元,連同本金存於曹美梅、梁慧蘭農民銀行信託部帳戶中),甲 ○○取得前開財物後,對楊瑞仁之囑咐均一應百諾。迨八十四年七月底某日,楊瑞仁 準備離職後,即要求甲○○能在其辭職後,繼續協助其偽造發行商業本票,再持往出 售予台灣銀行信託部(下稱台銀信託部)以防事發,甲○○即與楊瑞仁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依楊瑞仁之指示,於同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許,至楊 瑞仁未婚妻溫怡君工作之台北市南港區兒童書城處,取得偽造之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空白商業本票等資料,並 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回到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 偽造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三筆商業本票之交易成交 單,金額共計二億一千七百萬元;翌日(八月三日)上午甲○○除於該分公司大樓停 車場內,取出已蓋妥甲、乙級保證章之空白商業本票八張,將楊瑞仁交付保管偽造之 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游秀雄、陳釗 炳印鑑章,蓋用印文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完成該二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八紙(詳如 原判決附表八所示),另偽造人頭施素蘭於該分公司購買公債之附買回交易,並於同 日上午十一時許,持至台銀信託部辦理交割,足生損害於國票公司及東隆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游秀雄、陳釗炳、施素蘭,幸因楊瑞仁於同日 下午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約談,並於翌日(八月四日)遭檢察官諭知羈押 ,該款項始未流入人頭戶之帳戶內。 貳、楊瑞仁於陸續詐取台銀資金委託郭銀芳(另由一審通緝中)買賣股票後,自八十 三年十一月間起,即與郭銀芳等人謀議,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高興昌股票之交易價 格,共同炒作高興昌股票,分由郭銀芳、王義郎(已判刑確定)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 起,陸續共同提供王義郎、王幸蘭、陸哲之、陳化民、曾照美、張天強、林勝安、劉 大成、劉聖芳、陳昌勝、徐家麟、吳佳明、蒲王萍、梁國興、林文德、劉龍圖、馬文 龍、郭含珠、郭周妹、張念蓉、方慧華、陳李月、楊樹鑫等人頭帳戶供郭銀芳買賣高 興昌股票之用,及以陸哲之、張世平、王義郎、王幸蘭、陳化民、林勝安、劉大成、 劉聖芳、陳昌勝、蒲王萍、梁國興、林文德、劉龍圖、馬文龍、郭含珠、郭周妹、張 念蓉、陳李月等人之銀行帳戶交割之用,另由郭銀芳指示其弟郭良墀於八十三年底至 中外證券,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復轉至致和證券任營業員,負責接單買賣高興昌股票, 復由郭銀芳之配偶馬文龍(另由一審通緝中)提供世華銀行儲蓄部第一○九一五之八 號,及以乙○○提供之世華銀行營業部第九一五九之一號支票存款帳戶辦理交割,在 慶宜、大慶、大鑫、士農、大元、中外、中興、日星、日順、吉星、金豪、長鴻等證 券公司下單;丁○○則在大信證券指揮其私人秘書乙○○向大信、大展、環球等證券 下單,以其本人及乙○○及其妻施素蘭帳戶買入高興昌股票,並以乙○○在世華銀行 營業部第九一五九之一號支票存款帳戶辦理交割,迨八十三年底及八十四年一、二月 間,丁○○復先後提供施能策、施薛淑貞、鄭士山、潘鐘女、涂琇馨、鄭思閩、石朝 昌、賈倪紉梅、周國興、郭再隆、陳詹月琴、陳美卿、吳程素娟、施國佑、鄭楠盛、 王邦彥、乙○○、丁○○、施素蘭、紀華鎗、林明正、謝繼雄二十二個人頭戶供買賣 高興昌股票,並提供其本人及乙○○、施素蘭之銀行帳戶供郭銀芳匯入資金供交割之 用。並由楊瑞仁每日通知郭銀芳次日欲買賣高興昌股票之價量,再喊單予乙○○、郭 良墀及在慶宜證券幫忙郭銀芳之張秀下單,迨八十四年五月郭銀芳出國後,改由日順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丙○○及丁○○等人負責操盤,續指示乙○○、張秀等人向 券商喊盤、下單。每日收盤後,由張秀、乙○○、李東泰等負責統計買賣資料回報予 郭銀芳及慶宜公司職員溫斐華,再由郭銀芳及溫斐華向楊瑞仁報告當日買賣情形,楊 瑞仁再將詐取之台銀資金匯至施素蘭、郭銀芳、馬文龍、乙○○等人頭帳戶內,由溫 斐華依各人頭帳戶每日買賣股票情形,辦理資金轉帳及交割事宜,外交割部分則由吳 榮祥負責。楊瑞仁、郭銀芳、郭良墀等利用人頭帳戶,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 四年三月底止,以分散不同帳戶及證券商為非法買賣有價證券,逃避法律責任之方式 ,對高興昌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上之有價證券,分別連續以前揭施素蘭、丁○○、施 能策、施薛淑貞、陸哲之、鄭士山、潘鐘女、涂琇馨、張世平、王義郎、王幸蘭、陳 化民、曾照美、張天強、林勝安、劉大成、劉聖芳、陳昌勝、蒲王萍、梁國興、林文 德、劉龍圖、馬文龍、郭含珠、郭周妹、張念蓉、方慧華、陳李月、楊樹鑫等人頭戶 之名義,經由不同之證券商,在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內,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低價賣 出等委託買賣方式,將高興昌股票股價由二十六點三元拉抬至五十六元,而其股票交 割除以前揭馬文龍、乙○○之帳戶支票辦理交割外,並以集團其他人賣出股票所得款 項辦理交割,且當日買進之高興昌股票中,部分係自己或同一集團其他人頭戶所委託 賣出之股票。同年五月初起,楊瑞仁、丁○○、郭銀芳三人為期資金活絡,更易於股 票之炒作,乃以王義郎、王幸蘭、陳化民、林勝安、丁○○、施素蘭、乙○○等名義 ,持其中買入之六萬零三百三十八張高興昌股票,分向台北銀行民生分行、台北銀行 儲蓄部、世華銀行台中分行、世華銀行復興分行、中華銀行三重分行、亞太銀行總行 、萬太銀行台中分行、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大安銀行桃園分行等 銀行,質借十一億二千零五十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六所載),所得之大部分款項則 再投入股市炒作高興昌股票,並支付介紹質借者約質借金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之佣 金。同年五、六月間,楊瑞仁為利於掌控其以人頭戶購買之高興昌股票,除委由丁○ ○出面部署取得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外,並指示方慧華、伍慧英等籌組 成立亞太集團,由其姨丈黃普生擔任顧問,丁○○、方慧華分任總裁、總經理,丙○ ○為副總經理,伍慧英擔任財務經理,楊瑞仁並各支付一百萬元予黃普生及方慧華, 支付七十萬元予伍慧英為酬。方慧華與伍慧英另依楊瑞仁之指示,以取得之人頭設立 興仁、興瑞、興勝、興高、興台、萬財等投資公司,由丁○○、丙○○、張秀、溫斐 華、乙○○、郭良墀等人將人頭帳戶內之高興昌股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不實質 移轉高興昌股票所有權方式,而偽作買賣方式(即所謂之沖洗買賣),移轉至興仁、 興瑞、興勝、興高、興台、萬財等投資公司帳戶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 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另認第一審 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丁○○、乙○○、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 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罪刑,為無不合,乃予維持 ,並駁回其三人及檢察官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壹、關於上訴人甲○○部分: (一)、被害人國票公司於原審審理中具狀稱,依上訴人甲○○與證人台銀信託部張 建中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上訴人甲○○曾持楊瑞仁偽造之原 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正隆公司發行之面額二億六千萬元之商業本票至台銀信託部協助辦 理交割,詐取款項,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之於同年八月三日共同偽造原判決附表八 所示之八張面額二億一千七百萬元本票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云云。上開指訴自形式上 觀察,並非顯然與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究上開指訴是否屬實, 原判決均未調查審認,於理由中亦未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既認上 訴人甲○○係同時偽造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本 票各四張,足以生損害於該二公司及國票公司,則其侵害之法益應非相同,竟認係接 續犯,所持見解非無可議。又原判決另認定上訴人甲○○尚先後偽造該二公司名義之 交易成交單及人頭施素蘭之購買公債之附買回交易書,其偽造不同名義人之非同種文 書,其關係如何?另原判決於事實壹之一中係先認定「楊瑞仁偽造之不實成交單及商 業本票售予台銀信託部」,另同時偽造「人頭名義,在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偽作同金 額之票債附買回交易,並製作收付款憑單,以傳真或電傳方式傳至國票總公司」(原 判決第六面倒數第五、四行,第七面第四至六行);如果無訛,係認定偽造之成交單 、票債附買回交易,係分別持交台銀信託部及國票公司,但關於上訴人甲○○部分, 則認定「另偽造人頭施素蘭於該分公司購買公債之附買回交易,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 許,持至台銀信託部辦理交割」(原判決第十一面第二、三行),似認偽造之施素蘭 購買公債之附買回交易,亦持至台銀信託部行使,究實情如何,自有待釐清。檢察官 及上訴人甲○○分別上訴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 貳、關於上訴人丁○○、乙○○、丙○○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所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及四款之罪。惟證券交易法於原審判決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 日經修正公布,其中原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 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業經刪除。又第一百七十一條原規定為「違反第二十條第 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原判決不及適用比較,自屬無 可維持。(二)、原判決係認定楊瑞仁等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底 止,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等委託買賣方式,將高興昌股票股價由二十六點三元 拉抬至五十六元,因而認上訴人等三人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 款規定。但於事實中僅載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五月郭銀芳出國後,改由其及上訴 人丁○○負責操盤(原判決第十二面倒數第四行起),就上開拉抬期間,上訴人丙○ ○究參與、分擔何種犯罪行為,並未明白認定,僅於理由中認其已坦承自八十四年二 、三月間即將自己、其母、妻之帳戶借予郭銀芳使用(原判決第四十面倒數第八至四 行),究其於上開拉抬期間參與、分擔何犯罪行為,僅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能否認係 參與,原判決對此部分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以上訴人丁 ○○、乙○○及楊瑞仁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等,認定上訴人丁○○有於上開拉抬股 價期間共同參與犯罪。惟觀之原判決所引其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其固坦承於上開 拉抬期間有購買該高興昌之股票,但其均強調係以己有之資金及帳戶為買賣,並未參 與拉抬,亦未指示乙○○參與拉抬,且其與楊瑞仁均曾供二人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始 經郭芳銀介紹認識。而上訴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固曾供述,係為上訴人丁○○秘 書,並提供自己帳戶供使用,上訴人丁○○另提供其他二十二人頭帳戶,供買賣該股 票等語。但於檢察官及嗣後審理中又曾稱,其帳戶係提供郭芳銀使用,係依郭芳銀指 示,其先後所供不一。究上開拉抬期間,上訴人丁○○僅係在其己有帳戶內購買該股 票,抑或與楊瑞仁等人謀議後而為購買拉抬?上訴人乙○○係因上訴人丁○○始參與 ,抑或僅受郭芳銀之指示?其前後不一,何者足採,原判決未詳敘其取捨之意見,遽 為上訴人丁○○不利之認定,自不足以昭折服。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亦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