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重興 被 告 陳永鴻 即陳豐祥)身分證 戊○○ 乙○○ 丙○○ 甲○○ 丁○○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旻達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於第一審係自訴被告陳永鴻等六人共同觸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 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罪嫌,原審雖撤銷第一 審論處被告陳永鴻等六人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罪刑,改判分別論 處被告陳永鴻、戊○○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即著 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該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刑),並諭知 被告乙○○、丙○○、甲○○、丁○○無罪之判決,惟上訴人上訴意旨仍爭執被告等 六人係犯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罪嫌,則本件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合先敘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訴訟程序之瑕疵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者,依同法第三百八 十條規定,亦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台灣精銳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張重興在歷審之指訴暨證人林振益、李榮 哲、梁金亮、賴火木、徐肇池之證供,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函、鑑定報告書、 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將第一審不當判決關於 被告陳永鴻(即陳豐祥)、戊○○部分撤銷,改判分別論處被告陳永鴻、戊○○共同 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另以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為一專 門生產「塑膠成型專用機械臂」之公司,自民國七十六年五月成立以來,因設計之機 型新穎耐用,故廣受客戶喜愛,使自訴人公司在業界夙有盛名,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自 訴人突然發現市面上有大量仿造自訴人公司之產品銷售,且操作機械臂之控制盒內的 軟體程式與自訴人公司完全相同,機械臂操作手冊亦完全抄襲,僅將APEX-4改 為INDAX-4,經查察始知被告乙○○、丙○○成立祥偉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祥偉公司)大量銷售仿造品,並由原任職自訴人公司之被告甲○○、許通哲負 責祥偉公司台南分公司及台中地區仿造品之銷售,認被告丙○○等四人與被告陳永鴻 、戊○○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罪嫌等情;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手冊 之內容僅為其機械手臂產品操作程序及方式之說明,並非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 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亦與著作權法所保護語文著作之定義 不相符,自無著作權法之適用,此參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 法已增訂第十條之一明確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 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益徵系爭手冊,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以祥偉公司營業項目甚多,機器手臂之銷售 僅其中一項而已,該公司之廣告、展覽及業務大部分由被告陳永鴻負責,被告丙○○ 、乙○○僅偶而到祥偉公司查看,且該公司亦均由被告陳永鴻出面與微通公司之戊○ ○接洽業務,已據同案被告陳永鴻、戊○○供承在卷,證人梁金亮、賴火木、徐肇池 亦均於原審調查時結證供稱彼等均因被告陳永鴻在精銳公司任職時,曾向該公司購買 機器手臂,故事後被告陳永鴻轉到祥偉公司服務時,該機器手臂若發生故障時,彼等 仍找被告陳永鴻代為修理等語;復以本件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祥偉公司確有販賣 含有系爭電腦軟體程式之機器手臂予他人之行為;另祥偉公司亦擁有工業機械臂八七 四九軟體控制系統之電腦程式著作權,此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可參,其所生產 銷售之機器手臂與自訴人公司之APEX-4機器手臂並不相同,亦經證人梁金亮、 徐肇池在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無訛,難認被告丙○○、乙○○知悉被告陳永鴻、戊○ ○為維修自訴人公司舊客戶前向自訴人公司所購買APEX-4機器手臂,而有重製 系爭電腦軟體程式之行為,而與彼等二人共同為之;況被告丙○○、乙○○於八十三 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確實均在瑞進機械有限公司任職,有彼等二人所得稅扣繳憑單 影本二紙在卷可按;至經濟日報所排列之祥偉公司報導,係因該報記者之筆誤而將該 公司之負責人誤載為丙○○,亦有經濟日報特派記者魯修斌出具之證明乙紙可按;再 者,祥偉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確辦有尾牙宴,此有祥偉公司之公告、吉野海 鮮餐廳於當日所開立之發票、祥偉公司支付吉野海鮮餐廳餐費所簽發之本票在卷可憑 ;另以被告丁○○於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係自八十二年三月至同年六月止,有自訴人 公司之扣繳憑單可證,僅短短三個月,且其係畢業於私立聯合工業專科學校之代學工 程科,亦有其畢業證書影本存卷足憑,電腦顯非其專業;被告丁○○原係任自訴人公 司之業務員,平日僅負責銷售業務,而被告甲○○則原係任自訴人公司之維修部組長 ,該二人並不負責自訴人公司之電腦研發工作,此為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張重興所坦 陳,並有其提出之自訴人公司研發部門人員人事資料卡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戊○ ○所供:丁○○、甲○○於精銳公司任職時未涉及電腦軟體程式部分等語相符;另祥 偉公司營業項目甚多,不只機器手臂一項,且祥偉公司亦自產銷其享有電腦程式著作 權之機器臂,而被告陳永鴻係因前向精銳公司購買機器手臂之舊客戶委修該機器手臂 ,才與被告戊○○重製系爭電腦軟體程式,況亦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祥偉公司確有銷 售含有重製系爭電腦軟體程式之機器手臂行為,且自訴人亦指被告丁○○、甲○○僅 分別負責祥偉公司台中地區、台南分公司之銷售業務,則被告丁○○、甲○○均僅係 受僱於祥偉公司,按月領取薪水,被告甲○○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四六、三一 一元,較之其在自訴人公司之月薪三六、○五三元,並無大幅增多,而被告丁○○在 自訴人公司所領月薪約四六、七四五元,其在祥偉公司之月薪則約為三七、○八○元 ,反而減少,有彼等二人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按,苟彼等二人有圖暴利之重製 自訴人有著作權電腦軟體程式行為,焉會如此,故自難僅憑被告丁○○、甲○○曾在 自訴人公司任職,嗣後改任職於祥偉公司,即遽認被告丁○○、甲○○與被告陳永鴻 、戊○○有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益徵 被告丙○○、乙○○、丁○○、甲○○等四人所辯,堪可採信,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丙○○、乙○○、丁○○、甲○○等四人有自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第 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為常業之罪行,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丙○○等四人之不當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諭知 被告丙○○、乙○○、丁○○、甲○○等四人均無罪之判決,並敘明被告陳永鴻、陳 根旺被訴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自訴人享有語文著作權之「機械臂操作手冊說明書」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 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機械手臂操作 手冊既經內政部著作權審議委員會審查並准予登記,自合於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原 審未向內政部函查,亦未詳敘理由,徒以著作權法已增訂第十條之一,即認定系爭機 械手臂操作手冊不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五條保護之範圍,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 之祥偉公司出售系爭機械手臂之買賣合約及扣押之控制盒、操作手冊等證物,均未予 調查審酌,即認定被告戊○○、陳永鴻免費幫原向自訴人公司購買機器手臂之舊客戶 維修該機器,而重製系爭電腦軟體程式,並非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且資為維生之依 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被告等不知研發開創,為 圖暴利,由被告陳豐祥、乙○○、丙○○共同經營祥偉公司,被告陳根旺經營微通公 司,長期以固定之場所大規模擅自重製上訴人電腦軟體程式及機械臂操作手冊,並製 成機器臂,由被告甲○○負責祥偉公司台南分公司、丁○○負責台中地區等銷售業務 ,以每台六萬至七萬元不等價格販售圖利,足資被告等恃以為生,若謂被告乙○○、 丙○○無所知悉,即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㈣、被告乙○○辯稱其非實際負責人,而搜 索時甚多員工在場,被告乙○○一馬當先出面周旋,於訴訟前自訴人為仿冒問題與被 告乙○○亦曾多次接觸,祥偉公司最大之股東麥玉李為被告乙○○之妻,則被告乙○ ○、丙○○究竟何者為祥偉公司實際負責人?抑或被告乙○○、丙○○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在經濟日報密集之報導、刊登廣告,究為何人所為?均有查明之 必要,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㈤、被告丁○ ○原為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專員,甲○○為維修組長,彼等若對產品之性質、功能不瞭 解,如何推展業務及維修?彼等受被告陳豐祥之蠱惑共謀重製、銷售自訴人公司之產 品,若謂彼等不知擅自重售等情形,孰人能信?原判決認定事實均與經驗法則有違云 云。經查:一、著作權法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語文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之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 、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亦經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告在案,惟語文著作包羅 萬象,必須語文著作之內容具有作者之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即原創性),始為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對象;現行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 亦明確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 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則著作表達之程序 、操作方法,即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本件系爭機械手臂操作手冊之內容,僅係 為該機械手臂產品操作程序及方式之說明,因欠缺原創性,致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範 疇,從而原判決認定系爭機械手臂操作手冊非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與著作權法所保護語文著作之定義不相符, 自無著作權法適用之立論,核無違誤,上訴意旨㈠,尚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卷查上訴人所提 出之祥偉公司出售系爭機械手臂之買賣合約及扣押之控制盒、操作手冊等證物,僅能 證明祥偉公司有出售自動化取出機及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扣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重製物品等之事實,與被告等是否應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 第二項之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之待證事實 並無必然之關連性,縱令原審有未予調查之程序上瑕疵,亦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是上訴意旨㈡,亦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本件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 判決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 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㈢、㈣、 ㈤,均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 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綜上 所述,依首揭說明,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