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中縣梧棲鎮○○路○段四五九巷三十六號及三 十八號「小人物電子專賣店」即狀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狀城企業)負責人,其並為 店內之商品投保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至五千萬元,商品連同建築物部分則合計為 六千零七十萬元之保險(分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商業 火災保險,及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投保火災保險)。為圖謀 詐領保險金,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七分,進入前開店內後,以不 詳之點火物在前揭二棟房屋(二棟房屋係相連互通)之二樓及三樓點火三處,而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上訴人之妻李素華所有)建築物。嗣於同日凌晨一時 二十分許為居住於同巷三十四號之鄰人陳清肚發現,而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報 案。經警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撲滅火災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 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 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 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查保險契約係最大善意之契約,其目的係透過保 險契約於保險事故(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發生時,使被保險人之損失得以獲償 。又就保險標的可分定值及不定值約定之要保,由卷附(見偵查卷第二九、三○、三 一頁)火災保險單文義(保險公司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準負賠償或回復原 狀責任)觀之,本件應屬不定值之火災保險。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圖謀詐領保險 金而實施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雖載明上訴人就其商品投保 三千萬至五千萬元,理由欄亦載稱系爭三十六號及三十八號二棟相連建築物均係上訴 人之妻李素華所有,上訴人將上開建築物及其內商品分別向新光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 險及向第一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險金總額合計為六千零七十萬元。但稽之卷內資料 :有關商業火災保險其保險人為新光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金額 各占百分之五十),被保險人為狀城企業;而系爭建物第一公司承保部分,被保險人 雖分別為上訴人及其配偶,保險期間為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保險單 承保區域為金融機構設定抵押貸款部分各情均載明於保險契約。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記 載與卷證資料不盡相符,已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系爭商業火災保險契約 ,被保險人係狀城企業,何以保險標的發生火災,即得逕認定上訴人係為圖詐領保險 金而實施犯罪,原審對此犯罪動機之產生未予詳查,並於判決書事實欄為明確記載, 理由欄亦未為具體說明,遽行論處上訴人放火罪刑,自有調查未盡與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㈡放火罪之保護客體為公共之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 全),而「放火」之行為,係對目的物之燒燬予以原因力之行為,其既遂、未遂,又 以目的物是否已經燒燬為判斷標準;又燒毀係指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 體或喪失其效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既遂罪,然對照卷附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十九頁)觀 察,其外觀尚屬完整,該建物是否因燃燒致變更或喪失其效用﹖關係上訴人得否依同 法條第四項減輕其刑,有待澄清,原審未作進一步之調查,逕為既遂之認定,亦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再,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一樓均有鐵捲門,內有鋁門,鐵捲門有大 小門,鋁門規格與小鐵門規格不合,故上訴人開啟鋁門時,須將手深入內側狹隘之處 插至鎖匙,須費時較久;又二樓樓梯口堆滿紙箱、包裝物品,建物樓梯並不通暢,則 如係上訴人放火,不可能再短短三分鐘內,先解除保全,開啟小鐵捲門,次開啟鋁門 ,自堆滿紙箱等物不通暢之樓梯上至三樓、二樓分別點火三處,再下樓關閉鋁門,關 閉小鐵捲門,再為設定保全等語。執以否認犯罪,此項辯解,既非不易調查,客觀上 尤有查明能否於三分鐘內完成放火(獨立燃燒)之必要,原審疏未加以調查,判決理 由內僅謂上訴人預謀放火,進入店後以預置不詳點火物放火云云,作為論罪依據,同 有欠洽。何況上訴人又主張火災發生翌日發現房屋二樓北側鋁門窗掉落等語,而依據 卷附火災附圖(見偵查卷第十頁),顯示該處復非屬火燒或延燒部分以觀,該窗戶究 因何緣故掉落,該處有無保全設置,門窗掉落有無訊號顯示,其時間為何時,均攸關 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其他原因介入,應予查明。原判決僅以並未查獲他人縱火之證 據,即認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亦嫌速斷難昭信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 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