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陶振聲律師 楊雅惠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任「東方育樂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決定興建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 ○路坑小段、新路坑段之「東方高爾夫球場」(下稱東方球場)。東方公司於七十八 年七月間以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六十五筆土地,申請籌設十八洞之高爾夫球場,取 得教育部核發之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及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核發之整地 、建造施工雜項執照,嗣因變更設計而中止施工,至八十年間始正式動工興建東方高 爾夫球場。上訴人於該球場興建期間發現實際開挖土地內,夾雜有如原判決附表㈡所 示之經台灣省政府公告屬於「林口特定區計劃保護區」範圍內之二十一筆國有山坡地 後,乃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申請同意合併開發,並預繳保證金及占用期間之 使用補償費,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三日,就該二十一筆山坡地與東方公司簽定「國有非公用山坡地同意合併開發 契約書」。上訴人明知前揭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東方公司應於同意合併 開發證明書有效期間內申請設立許可或開發許可,並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三個 月內向國有財產局申購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國有土地,於承購之前,不得擅自為變更地 形、地貌或任何使用,且該申購國有土地案迄仍未獲得國有財產局之核准,即尚未完 成承購手續,其迫於已就該球場開發投注大筆資金,該球場必須興建完成,乃意圖為 東方公司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間止,未經許可而利用不知情之 承包商頌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林公司),進行東方球場之實際開挖工程並完 成對外開放使用,因而竊佔如原判決附表㈢及附圖所示十五筆國有土地,擅自墾殖作 為球場草坪、球道及設置道路、水溝使用,總計竊佔面積為O‧六九四二公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罪刑 ,固非無見。 然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 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國有財產局台 灣北區辦事處與東方公司,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就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二十一筆土地,簽定「國有非公用山坡地同意合併開發契約 書」,上訴人明知依前開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東方公司應於同意合併開 發證明書有效期間內申請設立許可或開發許可,並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三個月 內,向國有財產局申購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國有土地,而於承購前不得擅自為變更地形 、地貌或任何使用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一頁最後一行至第二頁第六行),是否認定上 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後,始知悉於申請承購如原 判決附表㈡所示之國有土地前,對上開土地不得擅自為變更地形、地貌或任何使用? 乃原判決事實欄又記載:前開申購國有土地仍未獲核准而未完成承購手續,上訴人迫 於球場已投注大筆資金必須興建完成,乃意圖為東方公司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年六月 間起至八十二年間止,利用不知情之頌林公司,竊佔如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國有土地 ,並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七至二十九行)。其事實欄前 後記載不盡相合,所認定之事實究竟如何尚欠明瞭,已有未洽。且國有財產局台灣北 區辦事處與東方公司簽訂之「國有非公用山坡地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與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是否應負本件罪責,其間有何關連?原判決復未於理由欄內為充分必要之說 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率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 林地以外,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 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 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原判決事實 欄對於認定上訴人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即如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國有土地,是否 經省市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法定山坡地,未明確記載,無從為適用法律當 否之判斷,已有未合。且於理由欄復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足以證明前開 土地係經省市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法定山坡地,亦嫌理由不備,有欠允洽 。㈢、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並無犯罪能力。又按間接正犯乃指犯罪行為人不 躬自實行犯罪行為,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人、不負責任之人、或他人之職務上、業務 上之行為,以實施自己所欲之犯罪行為而言。法人既無犯罪能力,則間接正犯其被利 用之人自以自然人為限。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利用法人之頌林公司實施本件犯 罪行為,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所為係屬間接正犯,其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欄之說明 ,俱屬可議。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 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 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⑴、上訴人辯稱:東方公司於七十八年三月間,即主動申請登錄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路坑小段(下同)七六六之一、七九六之一、七九九之一、七九九之二、七九三 之四號等五筆未登錄土地,並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購上開土地之 申請,因主管機關進行通盤研議而遭暫緩處理。迨八十二年七月間,東方公司重新申 購上開土地時,國有財產局桃園專員辦公室技佐楊富祐,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 往現場勘查,已查明其中七六六之一、七九六之一、七九九之一、七九九之二號四筆 土地均為道路,七九三之四號土地則為邊坡,有楊富桔等人之簽呈可證(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一○二七號卷第七十八至八十頁),上開五筆土地原本即為既成道路及邊坡 ,且均供附近居民使用,東方公司並未加以竊佔後擅自濫行開發等語(第一審法院卷 第四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九頁)。而按財政部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產二字第七八 ○○四○四三號函內載:東方球場範圍內尚夾有四筆未登記土地,面積合計○點一五 二六公頃,屬林口特定區計劃保護區,地形狹長曲折,現為山溝、山路,該處已依規 定申辦國有登記中(同上卷第三十三頁);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雜項使用執 照存根內載:七六六之一、七九九之一、七九九之二現況為既成道路,七九六之一地 號為水溝,在未取得產權前不得併入球場使用且須維持公眾使用(同上卷第三○二頁 ),是否足以佐證上訴人所辯上開各情屬實?此與上訴人所辯前述各情是否可採,至 有關係,自待根究明白。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調查釐清, 於判決理由中亦未說明上開事證,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 由欠備,俱有未洽。⑵、上訴人辯稱:嗣因法令變更,東方公司為計劃擴大原設計之 東方球場面積,而因另有十六筆國有未登錄土地夾雜於東方球場用地內,乃於八十三 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將前開土地登錄為國有,同年十月間主管機關派員前往勘查,同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桃園地政事務所公告,前開土地使用現狀均為廢溝、廢道,有桃園 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公告資料在卷可證(同上卷第二七六至二八二頁),足證上開土地 於八十年六月間至八十二年止,並未遭東方公司竊佔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等情(第 一審法院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一審及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有利之辯解及證據,均 未予調查釐清,復均未說明未予調查及不予採取之理由,亦屬可議。㈤、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一日生效後,規定訊問被告 應先告知下列事項:⑴、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 應再告知。⑵、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⑶、得選任辯護人。⑷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 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保障人權之目的。此項規定於總則編內,原審之審判自有其適用 。原審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時,並未踐行上開程 序,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七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難認全無瑕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