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零時許,在基隆市○ ○街五十八號大華小吃店內,與告訴人陳振興發生爭執並互相扭打,竟基於普通傷害 之故意,持酒瓶朝陳振興頸部重力敲擊,致陳振興受有第四、五頸椎脊髓嚴重穿刺傷 ,脊髓神經受損,造成四肢癱瘓毀敗之重傷結果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傷害 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陳振興警訊中供稱:「因當時我有喝酒,但我知道是被玻璃瓶之類兇 器從我左邊後腦刺下去,我就倒在地上,往後之事我就不知道」、「進入該店前,就 曾在別家小吃店喝酒了,故進去沒有喝很多酒」(警卷第八頁反面),於第一審供稱 :「當晚我在家裡先喝二瓶黃酒,微醉」、「他拿玻璃罐,不曉得是不是酒瓶」、「 他當時有拿酒瓶之類的玻璃瓶」、「我想應說是酒瓶」,前後供述並無一致,且台灣 省立基隆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均無法確定陳振興之傷究係何種兇器造成(原判決正本 第五頁),則陳振興究為何種兇器所傷,其如何被送往省立基隆醫院急救,此攸關被 告主觀上犯意如何,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傳訊最初處理陳振興傷害之省立 基隆醫院牟姓醫師,逕以被害人陳振興片面指訴而遽認其係遭酒瓶敲擊致重傷,尚嫌 率斷;此點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有指明,原審仍未調查,致違誤情形依然存在,顯有 可議。㈡按頸部屬人體重要部位,被告持酒瓶朝被害人頸部重擊,依原判決認定,被 害人頸部受重擊後,受有第四、五頸椎脊髓嚴重穿刺傷,脊髓神經直接受損,造成四 肢癱瘓毀敗,無治療回復可能之終身重殘(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如果無訛,被告行 兇時,用力是否甚猛﹖其主觀上是否有重傷之犯意﹖原判決未詳予推求,即論以傷害 致重傷罪,亦嫌速斷。㈢證人陳桂香於第一審供稱本件案發時,被告未在現場,當時 大華小吃店內沒有人與陳振興吵架、打架(第一審卷第一二四頁正反面);上引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取捨理由,僅謂該證人附和 被告之詞不可採云云,自違證據法則。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非無 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明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